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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时间:2024-07-22 08:1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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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国家海洋局


关于断面调查资料及时向水产部门提供的办法

1966年4月23日,国家海洋局

为使海洋标准断面调查资料及时为渔业生产服务,根据水产部的要求,经研究后提出如下资料供应办法:
一、资料供应内容为:水温、盐度、透明度及有关水化学浮游生物资料,其中水温、盐度、透明度应于调查船返港后及时提供。
二、提供单位:北海分局断面调查资料由水产部海洋水产研究所直接联系;东海分局断面调查资料由东海水产研究所直接联系。每月调查船返港后,希北海断面队、东海断面队及时通知上述有关水产研究所来队自行抄录。其他水产部门需要资料时,由海洋水产研究所、东海水产研究所自行提供,断面队不另送抄。
三、为研究鱼类的主要饵料生物,东海水产研究所须在北纬31°以南,东经123°以西;北纬32°以北,东经123°以东调查海区的现有断面上派人上船自行采样,希予以安排。



《xx县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出让合同》补充合同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商业总公司。住所地:xx县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xx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xx县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乙方xx县杨x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杨x社”)。住所地:xx县杨x镇杨x村。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社”)。住所地:xx县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丙方

为推进xx县商贸系统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落实农村信用社金融债权,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落实乙方金融债权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下属企业xx县饮食服务公司于 年 月 日从杨x社借款1笔金额330000元, 于 年 月 日从城关社借款1笔金额350000元,截至本补充合同签订日,拖欠利息 元,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合计 元。
二、甲乙丙三方对上述借款用于xx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事实及借款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
三、因企业改制,甲方现将下属企业xx县饮食服务公司转让给丙方,对所欠乙方的债务一并转让,对此甲乙丙三方均表示同意。
四、从《xx县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丙方负责向乙方偿还借款本息。
五、丙方在注册成立新的企业后,应当在取得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以新企业的名义与乙方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并以取得的企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资产提供抵押,资产抵押不足部分,提供乙方认可的保证人,丙方提供的保证人乙方不予认可的,由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上述事项必须予以积极协助。
六、在丙方新企业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前,甲方对丙方的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丙方新企业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完毕之日止。
七、本合同不受《xx县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出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如该合同被撤销、认定无效等原因不再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由甲方提供新企业为乙方落实债权,在落实债权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甲丙双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本补充合同生效后,丙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因特殊情况暂时无力偿还的,必须书面向乙方说明情况。丙方为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采取法律允许的各种制裁措施。
九、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乙方有权了解改制工作的相关信息、查阅、摘抄、复制与改制有关的文件资料、要求甲丙双方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等,对此甲丙双方应当全力配合;乙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甲丙双方的要求,对知悉的改制情况及获取的相关资料保守秘密。
十、本合同作为《xx县商贸系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出让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内容的补充,只针对乙方金融债权的落实进行细化,并不涉及和修改甲丙双方原先约定的内容。有关乙方金融债权落实的条款,甲乙丙三方按照本补充合同执行。
十一、本补充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本补充合同的修改,须经甲乙丙三方的共同同意。涉及本合同履行、修改、补充等事宜的相关通知,均需以书面形式进行。
十二、如因本补充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甲乙丙各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xxx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三、本补充合同自甲乙丙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四、本补充合同一式五份,甲乙丙各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县商业总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xx县饮食服务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xx县杨x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丙方(签章)


二○○x年九月十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房〔2006〕413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市)建设(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河北省城市住宅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抓紧组织编制当地的住房建设规划,于今年9月底前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建设厅备案。



附件: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范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均应遵照本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第三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符合中国国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满足各收入层次人群合理的住房需求,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可靠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分工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具体承担。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任务由各市、县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费用由委托部门申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第六条 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前,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普查或抽查方式组织开展当地城市居民住房状况调查,了解当地城市居民现有住房状况、收入状况、住房需求状况和其他与居住有关的信息;依据商品房预售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审查的图纸、文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施工图审查结果和竣工备案的图纸、文件,分析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
住房状况调查有关数据、资料和近一个时期商品住房供应结构情况的数据、资料应当全部、如实向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提供。
第七条 在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编制中,重大问题应当由牵头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共同研究、论证。
第八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落实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70%以上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规模达到当地当年或上年城市住宅竣工总量15%-20%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致。
第十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测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需求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总量和结构;
(二)确定规划期限内各年度住房供应(含新建、改建住房)总量和结构、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
(三)确定规划期限内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布局及各地块界线;
  (四)确定各类新建、改建住房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和人口容量等控制指标;
(五)确定与新建、改建住房项目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六)确定各住房建设项目及与其有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益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七)确定保证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包括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依据规划实施管理以及保证住房建设土地供应等方面的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住房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按照高档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下、90平方米以上(不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不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5类住房划分。
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和供应结构应当以上款所列5类住房所对应的用地划分。
第十二条 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各地块的容积率应当在1.0以上。
第十三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应当有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省会城市的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分别报建设部省建设厅备案,其他市、县应当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在施行中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成果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