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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3 14: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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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2月12日)
教发[2001]12号


  自国务院办公厅在上海召开全国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以来 ,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号)要求,积极推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高等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尤其是对以社会化方式建设学生公寓进行了全面规划,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学生公寓建设,不少地方出现了加快学生公寓建设的好势头。在去年国务院办公厅在武汉召开的第二次全国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工作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学生公寓建设取得的成绩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对今后学生公寓的建设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保持学生公寓建设的健康发展,坚持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的学生公寓建设原则,教育部组织力量对高等学校学生宿舍的现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对今后学生公寓建设标准进行了反复研究,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考虑到未来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中国的具体国情及当前社会化方式建设学生公寓的进展情况,现提出《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作为指导性文件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此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转发至本地区内的所有高等学校。


关于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问题的若干意见


  在加快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各地政府正统筹规划,积极组织,大力推进以社会化方式建设学生公寓,争取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实现“四二一”目标(本科生4人1间,硕士生2人1间,博士生1人1间)。为使大学生公寓的建设更为科学、合理、经济、适用,提高效率和效益,现对大学生公寓建设标准提出如下意见,各地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一、确定大学生公寓标准所遵循的主要原则

新建设的大学生公寓与现有大学生宿舍相比,其条件应有较明显的改善。
新建大学生公寓要力求方便、实用、耐用,便于学生生活和管理。
有一定的前瞻性,使其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能适用。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量降低成本,以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学生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建设标准

本科生公寓4人1间,生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
硕士生公寓2人1间,生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
博士生公寓1人1间,生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
三、建设形式

大学生公寓的建设一般仍应采用筒子楼形式,以便同样建筑面积下取得较大的居住面积。同时,也便于建设和管理,并便于在今后条件许可时,对居室居住人数和对象进行调整。
厕所、浴室、盥洗室仍为公用,不进居室;电视、电话原则上也不进居室,可在本楼的公共活动场所中集中安排。
鉴于室内一般采用上下两层的布局,学生公寓的建筑层高一般应掌握在3-3.2米之间,有条件的地方还应适当考虑一定的阳台面积,以便于学生晾晒衣物。
从降低造价,便于建设、管理的角度考虑,本科生和研究生的公寓以分开建设为宜。研究生公寓因居住人员少,其走廊、浴室、厕所、盥洗室等公共活动部分的面积可适当减少。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六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0]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编报2009年度中央部门预算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时起,中央部门即按照本办法进行核算、统计。中央级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未使用的财政拨款,不再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统一按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转资金的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在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但尚未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也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在编报2009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时,应按规定编报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结转和累计结转资金情况。

  

  附件: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是指与中央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 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四条 中央部门应当对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按形成时间,中央部门结转资金分为当年结转资金和累计结转资金,结余资金分为当年结余资金和累计结余资金。当年结转和当年结余资金是指中央部门当年形成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累计结转和累计结余资金是指中央部门截止到年底形成的历年累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

  

第二章 结转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中央部门结转资金包括部门预算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资金。其中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包括人员经费结转资金和日常公用经费结转资金。

  第七条 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原则上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

  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

  第八条 结转资金原则上不得调整用途。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中央部门确需调整结转资金用途的,需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中央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人增编需增加基本支出的,应首先通过本部门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安排,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中央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结转资金的,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应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第三章 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部门结余资金是指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结余资金。

  对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剩余资金,视同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确认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财政部核定的部门年度机动经费,当年未使用的资金按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用于本部门相关支出。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在编制本部门预算时,可以在部门本级和下级预算单位之间、下级不同预算单位之间、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统筹安排使用结余资金。

  第十六条 中央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之前,原则上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需在预算执行中动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安排必需支出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按规定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报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央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确认的结余资金数额,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在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30日内,将应上交中央国库的结余资金上交;中央部门及单位留用的结余资金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四章 减少结转和消化结余资金的措施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对当年执行进度缓慢、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较多结转或结余资金的项目,应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调整用于本部门执行中新增的重要支出的建议,报财政部审批。对经财政部审核调减的部门预算资金,全部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十九条 除特殊原因外,对当年结转和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或常年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中央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财政部将视其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适当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第二十条 对以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资金,因特殊原因已无法支出或已不需要支出的,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财政部可以商中央部门后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五章 预算编制阶段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上”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当年部门预算执行进度,统筹安排提出部门“一上”预算申请。对拟统筹使用本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安排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情况,随部门“一上”预算报送财政部。

  (二)“一下”控制数测算阶段。财政部结合中央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当年部门预算执行进度,对部门“一上”预算进行审核,提出“一下”预算控制数。将对部门动用结余资金计划的审核意见,随“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中央部门。

  (三)“二上”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控制数和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数,编制“二上”预算。同时,对当年年底结转资金情况作充分预计,随部门“二上”预算报送财政部。因结合部门预算执行进度,需对下年有关财政拨款预算数进行调整的,应商财政部同意并调整“一下”预算控制数后,调整编制“二上”预算。

  (四)部门预算草案上报阶段。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部门预算草案正式上报国务院并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之前,财政部可结合中央部门的当年实际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商中央部门对有关项目财政拨款预算安排数及统筹使用结转和结余资金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中央部门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必须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结余资金已实际形成后,才可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统筹使用。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项目已完成或终止形成的剩余资金,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直接在编制下年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资金的报送及确认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中央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的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转或结余资金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下年2月底前,将本部门《20××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格式及填制说明见附1、2)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年终预算结转和结余资金,中央部门还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在下年1月20日之前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并于3月底前将审核意见通知中央部门。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结转资金数额与财政部审核确认的结转资金数额不一致的,以审核确认数为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部门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有关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二十七条 中央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政府性基金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2006年12月7日发布的《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号)同时废止。

  

  附:1.20××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

       2.《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填制说明


附件下载:

附1 20××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xls
http://yss.mof.gov.cn/yusuansi/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001/P020100125397673706594.xls

附2 专项结转和净结余资金报表填制说明.doc
http://yss.mof.gov.cn/yusuansi/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001/P02010012539767387306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