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
水利部
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
水电[2006]146号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2006.04.14
实施日期:2006.04.14
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水电站管理水平,加强水电站安全监督和管理,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投入运行的单站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第二章 分类与评审管理
第四条 水电站安全管理水平确定为A、B、C、D四类。A类电站是安全可靠,管理优秀,实现了“无人值班,少人值守”,具有示范作用的水电站,冠名金牌水电站;B类电站是管理较好,能安全生产的水电站;C类电站是管理差,存在重要安全隐患,需限期整改的水电站;D类电站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停产整改的水电站。
第五条 水电站分类实行全国统一标准(见附录1)。
第六条 确定水电站类别实行首次申报与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电站类别管理和年度检验工作。
第三章 首次申报程序
第八条 首次申报的基本条件是:
(一)非违规建设的水电站;
(二)有完整的水电站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质检资料和运行监测资料;
(三)已经通过竣工初验或竣工验收,并有水电站大坝工程安全鉴定报告;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符合岗位要求的运行人员。
第九条 首次申报的水电站,要如实填报水电站安全管理首次分类申报表(见附录2),并按分级管理要求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和分类标准确定有关水电站类别,并逐级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年度检验程序
第十一条 水电站安全管理类别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首次分类确定的水电站应于次年3月1日前将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年度检验申报表(附录3) 上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检验申报表进行检验,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现场检验或抽查。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电站进行年度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标准,对已确定类别的电站进行定级、晋级或降级。
第五章 确定和冠名公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省、地、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度检验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金牌由水利部统一规格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
第十七条 首次冠名和年度检验结果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并在有关媒体公布。
第六章 奖惩和整改
第十八条 对冠名金牌的水电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向当地政府推荐参加相关表彰评比,向金融部门推荐提高贷款信誉等级。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C类的水电站,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整改。整改后报原审核单位验收并重新确定类别。
第二十条 被确定为D类的水电站,必须立即停产整改。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整改或年检的水电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使用证,并通知电网企业不准其并网,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站生产运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凡是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首次申报和年度检验申报的电站,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直属的水电站,水利部门管理的变电站,地方组织建设和管理的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的安全管理分类及年度检验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开始施行。
附录1:
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标准
A类电站标准
符合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全部要求。
1、贯彻《农村水电技术现代化指导意见》,实现了“无人值班,少人值守”;
2、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3、考核期内安全运行,未发生人员伤亡或设备责任事故;
4、水工程、机电设备及设施完好率达到100%,其中一类设备占90%;
5、电站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经营状况良好;
6、保证了生态环境用水,实现了文明生产,环境优美。
B类电站标准
符合基本条件并达到以下全部要求。
1、部分生产、办公环节采用了微机自动化技术;
2、人员编制基本符合水利部《农村水电站岗位设置及定员标准》;
3、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达到80%以上;
4、考核期内安全运行,未发生人员重伤或死亡事件以及重大设备责任事故;
5、“两票”执行填写合格率达到95%以上;
6、水工程、机电设备及设施完好率达到100%,其中一类设备占80%;
7、电站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经营状况正常;
8、基本保证了河流生态用水,基本解决了跑冒滴漏和脏乱差,落实了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
C类电站标准
未完全达到基本条件或发生下列条件之一。
1、生产一线职工的持证上岗率50%以下;
2、考核期内发生重大事故;
3、电站存在重要安全隐患,影响发电安全和系统安全;
4、电站证照不齐全,有严重的不良记录;
5、管理混乱,严重跑冒滴漏和脏乱差;
6、人员超编1.5倍以上。
D类电站标准
大坝或引水系统或发电厂设备存在严重隐患,随时可能造成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事故。
附录2:
水电站安全管理首次分类申报表
附录3:
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年度检验申报表
附件下载: 水电站安全管理首次分类申报表
附件下载: 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年度检验申报表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和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千瓦时0.002元征收,省电网由省物价局征收,地方电网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征收,具体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08〕62号)规定执行。
3、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0.03元向天然气经营企业征收。
4、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按每立方米(吨)0.02元向自来水公司价内征收。
5、对出让(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按出让(转让)、划拨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工业和农业科技园用地暂不征收,具体征收时间报市政府另行研究同意后实施。
6、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向建设单位征收,其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企业生产性厂房免征。
7、城市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2%向出让方征收。
8、对锰矿、铁矿等矿产品按实际销售量每吨5元向矿产开采企业征收。
9、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油、柴油、自来水、天然气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征收(冷水滩区、零陵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由市直单位负责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城市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主管部门征收。土地交易和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报建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除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部分必须按省、市规定执行外,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征收项目,并全部留存当地人民政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代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代征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价格调节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虚报项目套取、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征收额的10%(其中部门代征费5%)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合规,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价格、财政、地税、国土资源、房产、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