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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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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7月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委、办)、劳动局,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企业:
现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尘危害,保护港口煤炭装卸作业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煤码头作业和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煤码头工程。
第三条 煤码头各作业点的煤尘浓度必须符合《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附录一)的规定;室内操作间的煤尘浓度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附录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立项要求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码头,必须结合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进行防尘除尘措施的可行性论证。对选址、总体布局和装卸工艺及设备的选择必须综合考虑防治煤尘的需要。
第五条 对现有煤码头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把煤尘治理列为改造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煤码头装卸工艺和设备选型,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优先选用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低污染的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编制《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包括环境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篇章,设计内容中有关防尘除尘设施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及施工安装等,应在该工程中统一安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所在地劳动部门和同级行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已批准建设的煤码头工程,其防尘除尘等劳动保护设施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除尘措施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作业场所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作业特点采用湿式或干式除尘措施,有效地控制煤尘浓度。
第十一条 码头建设应考虑防尘用水的水源情况。湿式除尘,除利用自来水、天然水外,还应积极考虑综合利用废水污水处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寒冷地区的港口,必须对防尘供水系统采取防冻措施。地下管道必须埋入冰冻线以下,并应进行防腐处理。露天管道须有保温措施。所有管道和供水槽应有排空装置。喷枪及喷嘴部位除配备排空装置外,还可采用加热保温、压缩空气吹扫等装置。严寒地区的港口应对蓄水池进行防冻保护。
第十三条 为有效防治煤尘,保证煤炭质量,湿式除尘的供水、排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喷洒装置所供水的水质应达到《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附录三)的要求;
(二)一般宜配备水池和泵房等专用给水系统,保证喷枪、喷嘴的喷洒压力;
(三)专用给水系统应由控制室或泵房控制,供水状况要有明显的标示。
第十四条 堆场喷枪的设置和喷洒方式应根据堆场面积、煤堆的形状、煤种、煤炭粒度分布、煤炭含水量和气象等具体条件合理安排。有条件的港口可通过自动控制系统进行现代化管理。堆场喷枪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耐高水压,分散性好,不易损坏,喷洒性能适应堆场面积和堆高的要求:
(二)抬升角度、设置位置和高度能够满足堆场的最佳覆盖率;
(三)设有自动控制的喷洒系统应同时配备现场手动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喷嘴使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喷嘴应安装在各类装卸机械的产尘部位;
(二)喷嘴须耐高水压、雾化效果好、不易堵塞和损坏,嘴喷类型、安装数量、设置方式和角度、喷洒压力及喷洒量应针对不同装卸机械的起尘情况和喷洒抑尘效果选择使用;
(三)喷水系统的开启与关闭,应能由装卸机械联锁控制;
(四)装有喷嘴的装卸机械应配备有效的供水装置,如固定式取水槽和卷筒式取水管等。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水冲洗的作业面应设有供水点,通过适当的软管和喷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采用湿式防尘方式时,宜配备相应的化学抑尘剂添加装置,用于特殊的疏水煤种和长期堆存煤炭的防尘。
第十八条 对含水量有特殊要求的煤炭,在不宜采用足量喷水或注水法抑尘时,可采用干式除尘法或化学抑尘法等措施。
第十九条 采用注水防尘技术时,应解决含水量的控制、注水深度、注水均匀性等技术问题。
第二十条 采用封闭方法防尘,必须在装卸流程中设有铁器检测和分离装置,防止煤炭中夹带的金属损坏封闭装置和其他设备。
封闭设施的煤炭进出口必须设置橡皮防尘帘,防止煤尘逸出。
第二十一条 大型封闭设施中应采用有效的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中的除尘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除尘器应配有防噪声、防振动设施;
(二)袋式除尘器中的布袋应选用疏水型滤料,防止在处理湿度大的煤尘气流时失效和损坏;
(三)采用洗涤除尘器时,必须配有煤污水处理系统;
(四)采用静电除尘器时,必须使用取得国家防爆许可证的静电除尘器。
第二十二条 煤码头宜设防护林带,以降低自然气候条件对堆场和作业区起尘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煤尘作业的人员,必须配戴防尘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装卸工艺中的防尘对策
第二十四条 翻车机卸煤易于控制煤尘,装卸量较大的港口可优先选用。使用翻车机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翻车过程中应同时从不同部位喷水抑尘;
(二)翻车机下部、给料机和受料皮带机均需设置封闭装置和有效的除尘设施,整个翻车机房应尽量考虑封闭或半封闭。
(三)对翻车机房各作业面应配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二十五条 使用螺旋卸车方式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螺旋卸车机可用建筑物予以封闭或半封闭,以减少邻近作业场所的污染。但必须采取相应的除尘措施,控制机房内的煤尘浓度;
(二)卸煤过程中应采用喷水等方式抑尘。
第二十六条 现有链斗式卸车机易扬尘,应增加防尘除尘措施,采用新式链斗卸车机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链斗取料部位和落料口应有喷水抑尘措施;
(二)卸料臂应可升降,臂的头部应加罩和伸缩溜筒,以减少落差。
第二十七条 使用抓斗卸船、卸车作业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抓斗闭合完好;
(二)受料斗的大小应与抓斗相匹配;
(三)受料斗应装有合适的回尘挡板和有效的喷洒水装置;
(四)抓斗的落料高度应尽量小;
(五)避免抓斗过满产生溢漏。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皮带输送机作业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固定式皮带机架离地面应有一定高度,以便于清扫;
(二)码头前沿皮带机、装卸机械悬臂皮带机和靠近居民区或公路两侧的堆场皮带机应设置挡风板,挡风板应高出皮带机50~100厘米;
(三)在不影响机械作业的前提下,高架露天固定皮带机应设置皮带机罩。
第二十九条 皮带机应尽量减少转运点和降低转运点落差。皮带机头部滚筒处应设有效的皮带清扫或冲洗装置,机房作业面应配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转运点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应加罩密封,罩的进出口加防尘帘;
(二)除密封外,必要时应使用有效的除尘装置或喷水措施。
第三十条 露天堆场作业是煤炭存取的基本方式。堆场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堆场的长边方向应尽可能与当地主导风向一致,减少煤堆起尘;
(二)配置喷洒系统或其他抑尘设施;
(三)堆场、道路间应有分隔;
(四)堆场道路定期洒水和清扫,以防二次扬尘。
第三十一条 坑道式堆场和卸煤机械底部深坑道中的人工开斗式坑道作业,劳动条件差,煤尘治理困难,新建工程不得采用。
在采用卸煤机械底部深坑道或坑道式堆场作业时,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采用自动给料和落料机械将煤炭直接输送至皮带机;
(二)坑道内的给料机、落料机、皮带机等起尘点,要全封闭,并配有通风除尘装置;
(三)坑道内应配备良好的排水、冲洗或清扫以及通风系统。
第三十二条 堆取料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堆料臂应能升降,以减少裸露落差,堆料机的堆料臂的前端加头罩和溜筒,从溜筒下口到垛面落差高度控制在1米以内;
(二)取料机的头部和转运点、堆料机的下料处,应设喷洒水抑尘装置。
第三十三条 装船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装船机卸料臂应能升降,卸料口配有伸缩溜筒,以减少裸露落差;
(二)在卸料口应设置喷洒水装置抑尘;
(三)码头作业面应设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汽车装煤时,应尽量降低落料高度并平整压实,离开煤场时,应适当冲洗轮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防尘、除尘设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设备的使用、养护及维修。设备完好率应达到90%以上,利用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因技术、设备不配套而达不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完好率、利用率的防尘、除尘设备,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添置配套或改进。除尘效果差,达不到除尘要求的,应予改进或报废。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安技部门应加强煤码头煤尘防治的监督工作,检查防尘设施的管理状况和除尘效果,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有关技术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煤码头作业场所煤尘定期监测数据,建立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情况档案,对于长期从事煤炭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建立职工卫生档案,定期体检。
第三十九条 在煤尘浓度严重超标,气象条件恶劣的情况下,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提出停止作业。
第四十条 煤尘浓度的监测按《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附录四)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原“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
(摘 要)
--------------------------------------------------------------
控制区域 | |
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作业点(1)|巡回作业(2)地段
项 目 | |
------------------------|------------|----------------------
卸船机 | 20 | 50
------------------------|------------|----------------------
翻车机 | 20 | 30
------------------------|------------|----------------------
螺旋卸煤机 | 20 | 50
------------------------|------------|----------------------
装船机 | 20 | 30
------------------------|------------|----------------------
装船舱口 | 20 | 30
------------------------|------------|----------------------
装车处 | 20 | 30
------------------------|------------|----------------------
皮 带|落差<3m | — | 30
| |------------|--------------------
机转运点|落差>3m | — | 50
------------------------|------------|----------------------
坑道内皮带机 | — | 20
------------------------|------------|----------------------
露天皮带机 | — | 30
------------------------|------------|----------------------
堆取料机 | 20 | 30
------------------------|------------|----------------------
抓斗落料漏斗处 | — | 100
------------------------|------------|----------------------
汽车装卸时 | — | 30
------------------------|------------|----------------------
堆场和作业道路 | — | 20
--------------------------------------------------------------

注:(1)作业点系指操作人员为装卸作业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2)巡回作业地段系指操作人员为装卸作业流动性短时间停留的地段。
附录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粉尘浓度的控制指标
------------------------------------------------------------------
物质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尘| 10
------------------------------------------------------------------
附录三:《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
(摘 要)
港口煤炭作业除尘和防尘用水的水质要求:
------------------------------------------------------
序号| 项 目 | 指标要求
----|----------------------------|------------------
1 |水温,℃< |35
----|----------------------------|------------------
2 |色度,度≤ |25
----|----------------------------|------------------
3 | 臭 |臭强度二级
----|----------------------------|------------------
4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
5 | PH |6.5~8.5
----|----------------------------|------------------
6 |总固体 mg/L< |1500
----|----------------------------|------------------
7 |氯化物(以CL计)mg/L<|300
----|----------------------------|------------------
8 |硫化物(以S2计)mg/L<|1
----|----------------------------|------------------
9 |大肠菌群 个/升< |30000
------------------------------------------------------
附录四:《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
(摘 要)
1.术语
1.1作业场所
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1.2粉尘
悬浮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3粉尘浓度
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粉尘的质量(mg/立方米)或数量(粒/立方厘米)。本方法采用质量浓度。
1.4游离二氧化硅
指结晶型的二氧化硅。
1.5粉尘分散度
各粒径区间的粉尘数量或质量分布的百分比。本方法采用数量分布百分比。
1.6测尘点
受粉尘污染的作业场所中必须进行监测的地点。
2.测尘点选择原则
2.1测尘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工人接尘地点。
2.2测尘位置,应选择在接尘人员经常活动的范围内,且粉尘分布较均匀处的呼吸带。有风流影响时,一般应选择在作业地点的下风侧或回风侧。
移动式产尘点的采样位置,应位于生产活动中有代表性的地点,或将采样器架设于移动设备上。
3.粉尘浓度的测定方法
3.1原理:抽取一定体积的含尘空气,将粉尘阻留在已知质量的滤膜上,由采样后滤膜的增量,求出单位体积空气中粉尘的质量(mg/立方米)。
3.2器材
3.2.1采样器:采用经过产品检验合格的粉尘采样器,在需要防爆的作业场所采样时,用防爆型粉尘采样器,采样头的气密性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
3.2.2滤膜:采用过氯乙烯纤维滤膜。当粉尘浓度低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40mm的滤膜,高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为75mm的滤膜。当过氯乙烯纤维滤膜不适用时,改用玻璃纤维滤膜。
3.2.3气体流量计:常用15~40L/min的转子流量计,也可用蜗轮式气体流量计;需要加大流量时,可提高到80L/min的上述流量计,流量计至少每半年用钟罩式气体计量器、皂膜流量计或精度为±1%的转子流量计校正一次。若流量计有明显污染,应及时清洗校正。
3.2.4天平:用感量不低于0.0001G的分析天平。按计量部门规定,每年检定一次。
3.2.5秒表或相当于秒表的计时器。
3.2.6干燥器:内盛变色硅胶。
3.3测定程序
3.3.1滤膜的准备:用镊子取下滤膜两面的夹衬纸,置于天平上称量,记录初始质量,然后将滤膜装入滤膜夹,确认滤膜无褶皱或裂隙后,放入带编号的样品盒里备用。
3.3.2采样器的架设:取出准备好的滤膜夹,装入采样头中拧紧,采样时,滤膜的受尘面应迎向含尘气流。当迎向含尘气流无法避免飞溅的泥浆,砂粒对样品的污染时,受尘面可以侧向。
3.3.3采样开始的时间:连续性产尘作业点,应在作业开始30min后。阵发性产尘作业点,应在工人工作时采样。
3.3.4采样的流量:常用流量为15~40L/min。浓度较低时,可适当加大流量,但不得超过80L/min。在整个采样过程中,流量应稳定。

3.3.5采样的持续时间:根据测尘点的粉尘浓度估计值及滤膜上所需粉尘增量的最低值确定采样的持续时间,但一般不得小于10min(当粉尘浓度高于10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不得小于0.2立方米;低于2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为0.5~1立方米)
采样持续时间一般按(1)估算:
t≥△M×1000/C′Q……………(1)
式中:t--采样持续时间,min;
△m--要求的粉尘增量,其质量应大于或等于1mg;
C′--作业场所的估计粉尘浓度,mg/立方米;
Q--采样时的流量,L/min。

3.3.6采集在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直径为40mm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不应少于1mg,但不得多于10mg;直径为75mm的滤膜,应做成锥形漏斗进行采样,其粉尘增量不受此限。
3.3.7采样后样品的处理:采样结束后,将滤膜从滤膜夹上取下,一般情况下,不需干燥处理,可直接放在3.2.4规定的天平上称量,记录质量,如果采样时现场的相对湿度在90%以上或有水雾存在时,应将滤膜放在干燥器内干燥2h后称量,并记录测定结果。称量后再放入干燥器中干燥30min,再次称量,当相邻两次的质量差不超过0.1mg时,取其最小值。
3.4粉尘浓度按式(2)计算:
C=〔(M2--M1)/Qt〕×1000……………(2)
式中:C--粉尘浓度,mg/立方米;
M1--采样前的滤膜质量,mg;
M2--采样后的滤膜质量,mg;
t--采样时间,min;
Q--采样流量,L/min。

3.5本方法为基本方法。如果使用其他仪器或方法测定粉尘质量浓度时,必须以本方法为基准。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编制说明
一、编制过程:
近十年来,我国煤炭专用码头得到了迅速发展,与此同时,港口煤灰装卸过程中煤尘造成的危害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污染作业场所,引起工人的肺部病变,直至形成煤肺;污染环境,尤其是码头附近的居民住宅区,带来社会问题。因此,煤码头煤尘防治势在必行。
为了减少煤尘防治上的盲目性,提高防尘工程的投资效益,一九八五年劳动部下达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承担了“煤码头防尘工程技术措施综合评价”项目。经过对国内交通系统主要煤码头防尘工程技术措施的全面调查,结合我国国情,从防尘工程的防尘效果,经济性和技术性三方面进行了综合评价研究,优化出煤码头各工艺环节应优先采用的较为有效、可行的防尘工程技术措施。在此过程中于一九八六年受交通部委托开始编制“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其初稿曾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主持,在九江召开的由各港安技管理人员参加的“交通部港口劳动保护防尘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根据提出的意见作了认真的修改,形成了讨论稿。一九八七年五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和基建局共同主持,在北戴河召开的“交通部煤尘防治技术研讨班”上,讨论听取了交通部航务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和重点煤港安技部门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一九八七年七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发文给各港和航务设计单位,再次征求意见。经过两年多的反复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按交通部有关法规条文和基建程序,最终完成了“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的编制工作,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以交通部(88)交劳字667号文发布,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试行,对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已成为煤尘防治的指导性文件。
为了促进和带动全国交通行业水路运输港口煤炭装卸中的煤尘防治工作,加强煤码头防尘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和防尘设施的管理,一九八九年受劳动部委托,对《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结合“试行规定”试行一年多来存在的问题和非交通系统煤炭码头的现实情况,广泛征求了港口航务设计单位和劳动部门等有关专家的意见,形成了适用于各类煤炭码头的《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二、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88)国环字第003号〕;
4.劳动部劳安字〔1988〕48号《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5.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第20号〕;
6.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第97号〕;
7.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8.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
9.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
10.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
三、条款说明
第三条 室内操作间系指码头内一切有工人长时间停留的封闭建筑物或设施,包括值班室,休息室以及装卸机械如卸船机、堆取料机等的操作室。
第十条 湿式防尘措施是通过增加作业煤炭的含水量及粘结性,形成水雾膜,以达到防止或抑制煤尘产生的目的,包括喷洒水、注水以及添加化学抑尘剂等多种工艺方式。干式除尘措施是在各起尘作业点设置密封装置,并配以负压集尘系统对密封装置中含尘气流进行处理,消除其对外界的影响,其中的关键设备是除尘器,国内目前应用较多的包括机械式、洗涤式、袋式、声波、静电等类型。
第十七条 化学抑尘剂是用于改变水的物化特性,以此增强湿式抑尘效果的化学添加剂,根据其功能,可主要分为润湿剂和结壳剂。润湿剂的作用是改变水与煤炭表面亲合力,对于一些疏水性的煤炭,向喷洒水中添加少量润湿剂可显著改善抑尘效果。结壳剂的作用是利用其水溶液的粘性,在煤堆表面形成覆盖层,防止细粒子在风的作用下扬散到大气中。对一些长期堆存的煤炭,这种“壳”可以保持数月之久。此外,还有起泡型抑尘剂等。
第二十一条 大型封闭设施是指用于起尘量较大,而且尘源集中的封闭装置,例如翻车机房的整体集尘封闭设施、卸煤机(翻车机、螺旋卸车机)底部深坑道转运点,落差较大(一般大于4米)的皮带输送机转运点等,除采用封闭外,都应配有除尘系统。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率的考核,应该考虑到对一些确实无必要使用防尘、除尘设施的情况要区别对待。例如,作业煤种本身含水量非常大,或作业时遇到雨季等确无必要启动湿式除尘装置的情况不计入利用率考核之中。
第三十九条 气象条件恶劣是针对煤炭起尘情况而言。例如气候干燥、大风等。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2〕24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试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广开招商引资渠道,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舟山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一)凡直接介绍市外投资者来舟山进行投资的(原则上为固定资产投资),属于中介性质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个人,均可予以奖励。
(二)本市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联络引荐市外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其应得奖金奖励给所在单位,个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所开支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补助。
(三)本文所称的外来投资项目是指舟山市域外的投资者来舟山投资工业、旅游业、港口业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资、合作和独资项目(具体鼓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见附件)。
(四)对未列入鼓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如需要奖励,由各级招商引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领导小组同意后,也可对引荐者予以奖励。
二、奖励标准
(一)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资金如期到位,并经验资机构验资,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境外资金按资金解缴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奖励金为人民币)。个人所得部分奖金由兑现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
(二)凡引进投资大、效益好,对舟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市政府将以特别奖励的形式对引荐者给予奖励。
(三)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投资行为不能奖励,已奖励的予以追回。
三、奖励程序
(一)奖励兑现的时间为外来投资项目正式投产之后。对分期出资的兑奖,按外来投资者实际到位资金数额予以奖励。
(二)凡申请奖励的引荐者到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并需提供介绍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引荐者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派人须持有法律效力的委托证件),以及外来投资者出具的引荐者确认书。
(三)各级招商引资部门对引荐者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同级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引荐者或其委托人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表格及有效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奖金。
四、奖金来源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荐者的奖金,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归属关系或项目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试行,各县(区)应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鼓励外来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





二ΟΟ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鼓励外来投资者来舟山投资的产业及项目

一、工业
1、水产品精深加工
2、农产品的保鲜、储存和加工
3、海洋药物开发
4、船舶工业
5、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6、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7、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8、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9、环保工业
10、海洋能源工业及各种新能源的开发
二、渔农业
1、深水网箱养殖、名特优海水产品养殖
2、优良水产苗种繁育
3、花卉生产、观光农业与苗圃基地建设
4、荒岛开发
三、旅游业
1、旅游景点、项目的开发
2、度假、休闲、观光等设施建设
3、四星级以上宾馆
4、旅游工艺品开发
四、港口及交通运输业
1、石油、煤炭、木材等各类专用码头建设及货物仓储业开发
2、岛际高速客运
3、陆岛桥梁、道路建设
五、服务业
1、各类专业市场建设
2、大型超市
3、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业态
六、基础设施
1、市政设施
2、水利等设施项目建设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计价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计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定额、造价信息以及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预算定额(计价表)、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标底应当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定额、计价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编制并经建设单位认可,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以自行编制确定;
(五)投标报价应当依据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定额,并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等变化,由投标企业自主编制确定且不得低于企业成本;
(六)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企业自主报价和市场竞争形成。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也可以采用工程定额方式计价。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设计概算是该建设项目投资和造价控制的最高限额,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或者突破。
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除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还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及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办法;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分别完成项目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合同未约定期限的,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者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执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建立科学的工程造价咨询机制,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以工程造价作为唯一的计算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以及执业活动业务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对因建设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检查与调查,发现有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未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违反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企业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结算的;
(五)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六)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