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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0:0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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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
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
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
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
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
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12月3日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政法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贫困地区提高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程度,实现地区间政法机关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基本平衡,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政法机关业务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定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部分省级贫困县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贫困县。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上述贫困县的政法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四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派驻)机构的刑侦、通讯、交通等业务装备补助,办案经费补助,业务、技术用场所的维修补助。
根据政法部门急需解决的不同重点问题,中央专款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公安部门:县公安局及乡(镇)派出所刑侦设备、通讯设备、警务用车等装备,县公安局办案,派出所、拘押收教场所等业务用场所的维修。
(二)法院部门:县、乡(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两庭”)设备及县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县、乡(镇)“两庭”维修及改造,县、乡(镇)人民法院(法庭)办案。
(三)检察部门:县级检察院刑侦设备、通讯信息设备及业务用车,县级检察院办案。
(四)司法部门:县司法局业务用车,普法宣传等业务用设备。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国家政法工作发展规划、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政法支出水平影响较大的财政状况、政法业务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等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
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第七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管理原则。中央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安排、分批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各地的配套资金结合使用,对补助地区、补助项目和补助数额等采取一次制定规划、逐年分项实施的办法。
(二)管理方式。中央专款按照用途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1.装备补助专款。采取一次规划、统一购置、配备实物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装备标准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以实物形式配备到基层政法部门。

2.办案补助专款。采取统一管理、保证重点、据实核拨的办法。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内,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办、结案件情况和本年度需办理案件的任务量核定对所补助县全年办案经费的补助额度,根据各补助县办理案件的进度办理拨款。对特殊地区、重点地区
及开展专项斗争等重点工作要给予重点安排。
3.维修补助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资金、分批解决的办法。由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集中资金,分期分批解决。
(三)积极推进优化资源配置工作。各地要积极推进政法部门之间、政法部门内部设备共同投资、共同享用及调整机构布点、合理机构设置工作。对于资源共享的项目,中央专款要优先和重点予以支持;对于不按要求设置的机构不得安排专款。
(四)加强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力度。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本着投入与管理并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切实加强对专款的管理。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专款管理程序,确保中央专款有效使用。
第八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款的分项目、分地县安排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财政部有权提出限期调整的意见;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要将中央专款的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政法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中央专款后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政法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纠正意见。
(四)中央有关部门将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效益考核指标,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或使用效益不高的地区,将减少或停止以后年度专款补助;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专款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同时废止。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9月15日
论法律援助的德性


摘要:本文从法律援助产生的制度渊源着手,通过对维系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需要、利益衡平机制及法律理念的剖析,揭示了法律援助所蕴涵及应予彰扬之德性。
关键词:法律援助 德性 维系 彰显
法律援助的德性,系指蕴含于法律援助这一古老制度内核,并藉以维系、推动这一制度的理念、秉性和规则。在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平等、公平、正义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的当今时代,探讨法律援助的德性,无论是对过去积垢的揭露、反思与矫正,还是对未来的展望、设计与完善,应当说皆是不无裨益的。

一、法律援助制度及其德性溯源
法律援助制度源自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其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为更好的为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英国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服务委员会负责管理法律援助事务。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在《获得司法公正法》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影响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1]
大体来说,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在这一阶段,仅表现为对穷人的法律援助,因此常被称为“法律帮助”、“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机器在欧美主要国家已初步建立,天赋人权的观念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所极力标榜的宪法原则,法律援助也进一步社会化,由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转化。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二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增长,西方各国经济飞速增长,出现了一批福利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平等,西方各国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在司法制度上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代表了当今西方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趋势。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形成于本世纪中叶,它是世界经济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目前它已为世界上一百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确认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始于1994年。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
二、法律援助德性之维系
笔者认为,维系法律援助制度的纽带有三:保障基本人权的现实要求、法律援助各方当事人权责利的合理衡平以及对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的信仰与弘扬。
(一)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要求
实施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援助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疾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初期通常被认为是律师为了公共利益而应其职业道德义务自发地向穷人提供援助的一项慈善行为,体现的是律师高尚的职业道德;十九世纪中后期,法律援助被确认为一项国家责任,它成为政府为保障社会平等,实现社会正义而专门设立的司法保障制度,体现的是政府对社会大众生存权利的保障责任。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标志,即是将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个人慈善和社会道义行为发展为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措施。这一转变不仅使法律援助的德性得以维系和发展,也为法律援助的推行、发挥实效提供了拓展的平台。
(二)法律援助德性的维系还基于其各方当事人责、权、利的合理衡平
当事人权、责、利的合理衡平是法律援助德性张扬的根基,它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援助是政府(或称国家)对弱势民众的带有福利性质的司法救济责任。无论是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还是基于统治的需要,现代国家都负有为处于社会弱者地位的民众提供免费的司法救济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绝对义务,其带来的是绝对的责任,即:国家须从其财政收入中拿出一部分,无偿的支助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弱势民众。时下,有些司法行政机关将地方企业赞助款买了设备与轿车,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却强行摊派推行法援工作,这无疑违背了法律援助的本质要求。
第二,就受援者而言,其接受法律援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种条件可以是生理的弱势,如聋、盲、哑、未成年等,也可能是经济上的弱势如收入水平过低甚或没有收入来源等,还可以是其他的法定要件,如诉讼的性质或死刑案件等。接受法律援助者无须支付费用,但需保证自身符合条件的真实性,某些时候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
第三,就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工作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属于理性的“经济人”,其进行法律工作是为实现养家糊口的基本要求与不断自我提高的社会消费需求。法律援助只是他们为社会应尽的一种责任,但这种责任并非一定是“无偿”的——必要的办案经费必不可少。这既是法律工作者的权利,也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
上述各方的权责平衡不仅是法律援助德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立法者在法律援助制度的设计上需加以凸现的必经之义。
(三)法律援助德性系对平等、正义、公正等法律理念的信仰与弘扬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由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的。它的主要理论根据有三,一是认为司法机器若想正常恰当地运行,则为穷人提供有效之法律援助是必不可少的;二是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角度出发也要求这种服务;三是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的公民都必须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一般来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这种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在宪法原则之中。
首先,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讲,法律援助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即主要通过司法的正义来实现社会的正义。同时,法律援助加快了人类社会迈向文明的步伐,它不仅帮助人类用文明的方式解决冲突,而且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冲突的出现;它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
其次,法律援助制度更是对平等的制度化的阐释。“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合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整个世纪的发展。……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2] 平等不成为信仰,法律平等不过是一种规则上的平等,而不会成为生活实践。平等在伪法治国家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而不是一种信仰,因此,不可能拥有自己诚实的司法实践。
一般而言,平等保护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3]与此相关的,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限制政府特权、法治原则、法律援助。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平等原则。然而,无论是法治原则,还是对受歧视团体的法律援助,平等保护背后一直起作用的是对平等的信仰。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对平等的法律信仰的推崇,更是这种法律信仰的体现。[4]
再次,法律援助的德性需要实践的检验与完善。我国法律在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规定了有诉诸司法以维护自己权利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实际上拥有诉诸司法的能力与途径。由于公民在法律方面的实际能力受其知识、财富、才干、身份、职业、地域以及社会关系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公民能否诉诸司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诉诸司法,诉诸司法后又能够受到怎样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往往会造成享有同等法定权利的公民,在实际享有权利、诉诸司法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为着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完善司法救济制度,进一步拓展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德性之彰显
如果说对法律援助德性的阐释与剖析仅仅是拉开了法律援助舞台的帷幕,那么,对法律德性彰显路径的揭示则折射了法律援助的优雅舞姿。笔者以为,在《法律援助条例》业已颁布生效的今天,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援助的德性予以彰显:
(一)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强化、提高法律援助重要性的认识。
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工作不仅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贯彻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必然体现。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面对社会的弱势群体,解决他们在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 "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只有真正让社会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渠道,在法律服务方面遇到困难能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从而感受到社会正义及政府的关怀,实现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和尊严,方能调动社会弱势群体的积极性,加速中国法治化的进程,进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学习,使平等、公正等法律观念深入人心,从而使法律援助的德性得以张扬,法律援助事业得以长足发展。
(二)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建立起社会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
法律援助工作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法律工作者的支持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不仅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而且,必要时还可以考虑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面。同时,在严格按照法律的界定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好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最大限度的彰显法律援助“救济弱者、匡扶正义”的德性。
  (三)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体制。
司法部已经明确授权法律援助中心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对于省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考虑到我国财政实行分灶吃饭、分级管理和部分法律援助案件由地方办理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和协调处理高级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和一些在本省影响较大、地方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确有困难的案件,但要明确不能由这些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办理。
  《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体制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指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和数量,经济落后、律师资源稀缺、目前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确有困难的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内专门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服务主体,没有层级差别。
(四)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广泛开辟法律援助资源。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主要是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同时,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援助基金,接受社会的广泛捐助,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功能。在开辟财力资源的同时,也要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优秀法律有才包括社会团体、法学院校有资格的优秀人才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同时,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系统。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保险制度、税收制度、经济收入统计制度的多方配合。这两年上述制度都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依据,今后须大力推动其进步。
[1] 种若静.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J],司法部重点科研课题《中外司法行政体制比较研究》报告,中国司法网2002-6-8。
[2]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美)哈罗德-J-伯尔曼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9月第一版,10。
[3] 《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美)哈罗德-J-伯尔曼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9月第一版,13。
[4] 《宪政与权利》(美)路易斯-亨金 阿尔伯特-罗森塔尔 编 三联书店 1996年12月版,136。


作者简介:王保信,男,广东揭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01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