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献血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献血条例
(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市献血总量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无偿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年度献血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公民填报献血意愿书,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献血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鼓励高等学校学生于在校期内献血一次。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出现抢救伤员所需血液不足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第九条公民在本市献血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武汉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采集、提供、调剂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血液中心的采供血工作条件,为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以保证血液质量以及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安排流动采血车,为公民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条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采(供)血车按照对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三条血液中心采供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供血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二)国家对献血者年龄、献血间隔期、献血量的规定;
(三)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四)采血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器材,用后销毁;
(五)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七)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
(二)血液的储存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对临床用血的血型、血液品种和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四)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十五条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统称用血费)。
第十六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2倍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不限量的临床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其免费享用的临床用血量,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后,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的,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储存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具、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05]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重大信息。重大信息指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是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全市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的发布机关。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报送和一般信息的发布。其中,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安全信息;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以及一般信息的发布。
第六条 各区(市)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保有相当数量的信息联络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形成全市信息网络。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一般信息定期报送,重大信息随时报送。书面信息要加盖本单位公章。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重大事故信息要随时上报。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食品安全简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对外发布信息之前,要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市)可以在本辖区内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需要在市级以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须提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和食品行业协会等不得随意对外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属于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事故方面的信息应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析评估后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内容冲突或重复的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
第十五条 各区(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区(市)、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十七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