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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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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
、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乡镇选举工作办公室,区、县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在区、县及乡、镇同时进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区、县及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计划;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规定选举日期;
(四)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直接选举的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汇总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一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比例由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者人数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一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乡、镇和街道,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划分若干个选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第十三条 设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和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上述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是本市选民的,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本市农民在所在村或者乡、村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一般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五)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以按照本人要求,凭选民资格证明在原工作单位或者受聘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中央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在外区、县的分属或者下属单位,一般在分属或者下属单位所在区、县进行选民登记。
(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上海市部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九)在外国驻沪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工作的中国籍职工,在市有关主管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十)户口在外省市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十一)户口已从外省市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十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十三)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一般以四十人左右为宜,选民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当取得医院的证明或者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条 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或者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是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

决。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应当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办法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总数的百分之十
五;
(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个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至一倍。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在选举日之前安排候选人和选民见面,由候选人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第三十一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选举前应当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员、计票人员。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区选举工作小组凭选民证发给选民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五条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现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参加所在劳改、劳教场所的选举。被判处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一般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代为投票;无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统计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设投票站、流动票箱投票的,计票后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另定日期,召集
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后,应当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投票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得票数。
第三十八条 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
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一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换届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标题修改为:上海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
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1、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一款,修改为: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选举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由十五人至二十九人组成,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区、县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办
公室由人大常委会机关和民政、公安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2、第五、第六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二款,修改为: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乡镇选举工作办公室,区、县设立选举工作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3、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在区、县及乡、镇同时进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市设立区县乡镇选举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第五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五、第六条第一、第二款合并为一款,列为第一款,修改为: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五人至十一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成立选举工作
小组,由有关单位派员参加,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组批准,报区、县选举委员会备案。
增加一款,列为第二款: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经乡、镇选举委员会批准,村、居委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系统可以设立三人至五人的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六、第七条修改为四款:
1、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名额基数加上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为区、县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2、第二款修改为: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区、县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4、增加一款,列为第四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人口特别少的村,一般要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第八条修改为:区、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人数在本区、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上述规定提出,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第十条修改为: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接受选民监督。
九、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或者几个独立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几个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划为混合选区。
删去第三项。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驻在外区、县的区、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民登记名册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等资料进行核对,使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项修改为:没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居民,在其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不居住在户口所在地的本市居民,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区、县选举委员会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以后,选民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在选举日的两日以前予以补正、公布。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选民凭选民证参加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选举。选民证由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制发。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决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送达区、县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选举机构必须将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第三十条修改为: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对老弱病残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投票的选民,设立流动票箱,接受他们的投票。
十八、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外出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选举,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二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每次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
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果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二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个别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区、县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

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严肃执法,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的执法和工作情况,及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论和审议的一种监督形式。
对国家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为工作评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民政部进行的评议为述职评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人大代表在评议活动中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次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评议工作时,应征集全体代表对被评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直接参加评议工作的代表人数,一般为本级人大代表总数的10%左右。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评议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评议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性评议工作办事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评议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评议工作方案;
(二)安排评议工作活动;
(三)组织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评议工作;
(四)收集、整理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材料;
(五)起草评议工作总结。

第三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前两项所列机关中依法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评议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廉政建设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予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本届任期内应向常务委员会述职。述职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文任会议确定。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者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通报述职者本人和有关组织。

第四章 评议的方法、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评议可以同时确定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进行评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某个时期的全面工作或单项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对有关工作人员述职进行评议。
对国家机关的工作评议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可以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 评议工作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组织代表评议为主,也可以采取上下配合,同步组织评议的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人大代表进行工作评议,每届一般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准备、调查、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评议大会上对被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被评议单位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15日内制定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评议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听取和审议组织评议的报告和被评议单位接受评议及整改情况的报告,并及时向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通报。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后,转交被评议单位;被评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可分别情况,要求限期纠正,要求责任人作书面检查,或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依法作出相应决定、决议,或建议原任命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成绩突出、积极配合和技术评议、整改落实好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或依法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评议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拨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924

实施时间:20021124

内容分类:种子

目录:

修改决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后的60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批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 在第十八条中的“管理”后增加“、使用”。

二、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报奖”。

三、 在第二十三条中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后增加“和转基因种子”。

四、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作为第二款。

五、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章名”移至“修改”前。

六、 删去第五十条第(三)项中的“棉花、”“西瓜、花生”,将“马铃薯”和“红薯”合并、修改为“薯类”。

七、 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之”修改为“后的60”。 请据此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特此批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日 200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4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管理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开发和利用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八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等检疫对象的,方可利用。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的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及开发。

第十条 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承担本地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 区域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报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可以由选育者进行少量的制种或者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布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适宜本地方生态地域种植的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种子,由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引种试验报告和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种苗。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档案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销售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种子经营档案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和销售凭证保存二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经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要性状描述必须与审定公告一致,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二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它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种子经营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薯类、魔芋、烟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