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时间:2024-06-29 08:4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


(200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根据《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确定的检察改革的原则和重点,现制定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作为2000年至2002年检察改革的指导性文件,以通过大力推进检察改革,加强检察工作,繁荣检察事业,强化监督职能,完善检察体制,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方面迈出重要步伐。
检察改革要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严格遵循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和宪法原则,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在三年内实现六项改革目标:改革检察业务工作机制,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公正、廉洁和高效;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机制,实行科技强检,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提供物质保障。
检察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相适应;
——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努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
——有利于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立足国情,合理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的有益经验,健全科学、合理的检察工作运行机制和管理体制;
——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调动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执法水平。
一、改革检察业务工作机制,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
1、逐步建立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互相协助的侦查协作机制。2000年,初步形成高效、协调、规范的侦查统一指挥系统。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建立信息顺畅、反应灵敏、指挥有力的侦查指挥中心,强化对职务犯罪检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健全办理跨地区大案要案的指挥协调和异地代为取证、协助办案的侦查协作机制。
——建立和加强各级检察机关与监察、审计、公安、金融、海关、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和协作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逐步建立侦查骨干“人才库”,为办理跨地区的重大、疑难案件提供组织保障。
2、改革和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制定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具体规定,使立案监督工作规范化,强化立案监督的效果。
3、加强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办案规范和工作流程,形成确保司法公正的检察业务运行机制。
——2000年起,定期研究制定侦查、批捕、起诉、抗诉的刑事政策和证据标准,增强检察官证据意识,提高其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探索和完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举证程序和证明规则,保证有力指控、揭露、证实犯罪。
——适应公开审判的需要,规范检察人员出席二审、再审法庭的法律职责和工作程序。
——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健全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工作规范。
4、2000年起,研究制定刑事案件抗诉标准,增强抗诉工作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5、积极研究拓宽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和方式,研究制定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标准和具体工作程序,支持民、行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保证民、行检察工作在新形势下取得重大发展。
6、改革检察机关法律文书,本着诉讼经济、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权威性的原则,简化检察法律文书的种类和内容,对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格式、要素进行改革,强化对证据、案件事实的分析论证,提高检察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
二、改革检察机关的机构等组织体系,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7、严格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决定》,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在党委支持下,根据管人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检察官法的规定,健全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管理机制。加大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力度,规范管理程序。
8、根据中央关于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障公正执法和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出发,科学调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充实加强业务部门,精简、调整非业务机构,根据业务归口的原则,进一步调整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精简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协商,对各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名称、规格和职责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于2000年完成,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在2002年前完成。
9、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改善和优化检察委员会结构,按照一定比例选拔政治强、业务精、议事水平高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进一步明确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提高议大事的水平,规范议事程序。
10、为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继续完善上下一体、政令畅通、指挥有力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加强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力度,健全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其在检察工作中承上启下、左右联动的作用。规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实施业务指导的程序,保证业务指导的正确、及时和有力。
11、进一步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的程序。2000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请示报告的范围、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作出规定,理顺工作关系,分清职责范围,确保政令畅通。
12、规范下级检察院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制度。2000年起,下级检察院要定期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工作,上级检察院的工作情况也要定期向下级检察院通报,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
13、全面总结我国检察工作的经验,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和检察职能,研究符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特点的检察管理体制。适时提出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提案,为进行深层次检察改革提供依据。
三、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14、建立、健全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健全、落实检察业务工作中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依法明确主诉、主办检察官承办案件的程序和职权。从2000年起,在起诉部门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主诉检察官的条件、选任、职责、管理、考核、奖惩、监督及工作机制作出统一规定。其他各业务部门也要结合本部门的职责和具体情况,逐步实行符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特点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15、推行和坚持检察长、副检察长、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亲自办案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要定期承办具体案件,包括主持侦查工作、出庭支持公诉等,加强对业务工作的指导。
四、改革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制度,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16、实行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改善干部队伍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加强业务部门,精简行政管理人员,分离技术性、服务性人员,按《检察官法》的规定严格规范检察官管理工作。
——2000年,根据检察官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检察官等级立法的提案。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调整检察官与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的配备比例,实现检察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严格实行以岗定员。
——建立独立的书记员职务序列。制定书记员任职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逐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书记员。
17、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合理精简、确定检察机关编制。根据各地人口数量和检察业务工作情况,研究、确定检察官、书记员的编制。高检院和各省级院要选择部分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检察院进行检察机关定编工作的试点。
18、改革检察官选任制度。严格规范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考试考核制度,强化竞争激励机制,完善公开选拔、民主推荐制度,保证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制定各级检察机关领导职务任职资格标准,处级(含处级)以下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制度。
——自2000年起每五年逐级对检察干警进行一次任职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方能继续从事检察工作。检察官晋升、助理检察员拟任检察员,应当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进行考核,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晋职晋级。
——完善检察干部评价体系,制定岗位分类和职责规范,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岗位责任制,改进考核方法。
19、规范检察人员录用制度,重点抓好“入口关”和“出口关”。
——实行统一招考制度,坚持凡进必考(考试、考核)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考试录用制度。自2000年起逐步实行初任检察官面向社会统一公开招考制度,健全检察官考录机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法律专业毕业生。
——坚持审核审批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录用、调进人员,必须逐级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核。
——切实疏通出口。对超编进入、非正常进入和落岗经培训仍不适合做检察工作的人员,要调出检察机关,商组织、人事部门另行安排工作。对不符合干部条件的,要坚决予以辞退或者责令辞职。
20、逐步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的检察官从下级检察院优秀、资深检察官中选任的制度,同时有计划地选调高层次法律人才到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检察官,形成检察官来源和选任的良性循环。
21、加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交流力度,保持检察机关的活力。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干部,原则上在同一地区、同级班子任职满十年的应当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实行轮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同一地区、同一班子任职十年以上的,在检察系统内对口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五年以上的,原则上实行轮岗。
——各级人民检察院建立部门领导干部定期岗位轮换制度。上级检察院要定期选派优秀干部到下级检察院挂职。有计划地选拔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到上级检察院挂职。
——有计划地推进省级院、分州市级院之间领导班子成员跨省(区、市)、跨地区的交流及检察机关与其他政法机关领导干部和骨干的交流工作。
——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制定检察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具体规定。
22、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管理体制。加强对司法警察的统一管理,明确司法警察的职责范围,合理配置和使用司法警察。改革司法警察任用制度,实行部分司法警察的聘任制。
五、改革检察机关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公正、廉洁和高效
23、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不断拓宽“检务公开”的范围、方式和途径。
——建立举报反馈制度。对署名并提供联系地址的举报,要在一定期限内向举报人回复有关处理情况。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力度。
——建立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程序。进一步完善“检察长接待日”和“举报宣传周”制度。
——建立办案回访制度。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尤其是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要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回访,听取意见,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办案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规范举报人、申诉人、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制发统一的权利义务告知规定和文书格式,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探索建立拟作不起诉决定案件的公开程序,落实和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听取有关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24、强化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健全检察业务工作中对举报、初查、立案、适用强制措施、撤案、不批捕、不起诉、申诉复查等诉讼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办案、干部管理的领导和监督工作,增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25、严格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执法检查和邀请代表视察检察工作,切实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规定。
26、严格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法自觉接受公安、法院等部门的诉讼制约和社会监督。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接受有关部门制约的具体办法,制定人民检察院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27、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项权利。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定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履行职责的具体程序;制定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特定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规定。
28、加强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配合和协作,与有关部门协商,进一步规范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和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法律文书的具体程序;抓好公诉人、辩护人审前证据材料交换的试点工作。
六、改革检察机关经费管理机制,实行科技强检,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提供物质保障
29、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加强物质装备建设,不断提高检察业务建设的科技含量。加快大中城市科技强检步伐,带动检察工作的现代化。
30、加快国家检察信息系统建设。2002年底前,全面落实《国家检察信息系统计算机网络地址规范》和《国家检察信息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设置规范》的有关规定。
31、加强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自动化和交通、通讯等其他物质装备建设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改善执法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2001年底前,大中城市检察院要实现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法律信息传输、信息处理、诉讼文书制作、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数据信息等方面的应用。
——加快检察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络和通讯系统的建设。制定信息化工作规划,统一相关应用软件,2002年前实现高检院与省级检察院、地级检察院的计算机远程联网,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检察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
——2002年底前,开通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院、大中城市检察院之间的检察系统专线通信网,实现语音通讯、传真、数据通信、专用电话/电视会议系统功能。
32、研究对各类案件司法指标体系的改革工作,建立现代化的司法统计和管理体系,增强宏观分析能力和快捷灵敏的信息处理能力,保证宏观指导的正确、科学和高效。
33、分离检察机关的服务性、辅助性职能,逐步探索、实行检察机关后勤服务的社会化。从2000年开始,探索实行检察辅助人员、后勤服务人员聘任制。
34、积极探索多层次的经费物质保障体系,到2002年底前初步建立新的检察业务经费保障制度。
35、努力落实从优待检政策,改善检察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逐步提高检察干警工资待遇和抚恤标准,建立检察干警保险制度,研究落实检察津贴标准。
2000年是全面落实三年检察改革目标的关键一年,要重点抓好以下检察改革工作:全面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全面进行机构改革;继续深化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侦查协作机制;加强科技强检工作,增加检察工作的科技含量。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实施各项具体改革措施时,对于一些深层次的改革问题如领导体制、干部管理和经费保障等,要积极开展研究和宣传工作,为检察改革提供科学的依据。
在迈向新世纪的征途上,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广大检察人员要切实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深刻认识检察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抓好干部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的转变,把改革精神贯穿于各项检察工作之中,将深化改革作为推进各项检察工作的动力,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分级负责,顾全大局,着眼长远,立足当前,切实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切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每年集中解决一些突出问题,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努力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建设高素质政法干部队伍的战略目标,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奠定坚实基础,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内金融机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全国性租赁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近期以来,境内机构(包括中资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汇质押及外资银行提供外汇担保而获得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的现象逐渐增多,用途混乱。为加强风险管理,规范中资银行的业务做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境内机构外币存款帐户实行帐户管理,金融机构不再给存款单位开具存单,改为出具“境内机构外币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其格式参考人民币“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
二、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境内中资机构提供人民币贷款时,不得接受外资银行和境外机构提供的各种外汇担保(含备用信用证),也不得接受“境内机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及外汇本票、汇票、支票、债券、股票等作为人民币贷款的质押凭证。
三、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质押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从事上述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业务的仅限于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行。
2、外商投资企业所质押外汇仅限于外债项下外汇收入。申请外汇质押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须足额到位,并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证明;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期间,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抽走资本金。
3、出具外汇担保的机构原则上仅限于境内外资银行,如为境外外资银行,则必须是获得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或标准普尔A1或A+以上信用评级的银行,担保形式为备用信用证或无条件、不可转让的保函。
4、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只能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弥补长期项目投资缺口,不得用于购汇进口和还贷。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相应外汇担保期限,并不得在担保相应展期且生效的前提下将流动资金贷款展期。
5、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上述贷款资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严格监督资金用途与安全。
6、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债项下外汇收入质押,获得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时,须于签订贷款合同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质押登记手续。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回人民币贷款之前,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动用所质押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
执行完毕,其所质押外汇必须划转原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质押需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外商投资企业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7、外商投资企业接受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登记手续。外资银行外汇担保履约时,其外汇资金必须结汇,结汇手续由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报外汇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须到外汇局办理或有负债注销手续,同时办理相应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对
外偿债须按规定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8、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须制定规范的贷款和担保合同框架文本及对重要条款拟接受和争取的谈判口径与原则,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9、1998年10月1日前发生、迄今仍有效的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银行应督促外商投资企业于1998年10月31日前按上述规定到外汇局补办登记手续。
10、外汇局省级分局须于每月8日前将辖区内外汇质押项下和外资银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所叙做的正常的外汇结算进出口押汇业务或打包放款等贸易融资业务,不适用本通知,但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尽快建立企业统一授信制度,控制风险。
五、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外汇管理分局接此通知后速转发辖内各外资银行执行。



1998年9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第四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多层次、多形式培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示范单位,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支持示范单位的创新实践,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整体水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积极推进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少数民族群众及时、准确、全面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其他政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九)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三)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授予,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公务员选拔录用情况。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原则、条件、程序、标准、时限;
  (三)办事承诺;
  (四)办事纪律和内外监督机制;
  (五)办事结果和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期限;
  (六)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网页);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信息资料;拓宽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会议旁听等形式、范围;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置放在本机关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格式规范,或者制定示范文本。格式规范和示范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其他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告知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的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以书面形式将公开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按照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采取任何方式有偿提供政府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取成本费用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府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检查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及时、全面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接受权力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主动、认真地听取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考核办法,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三)故意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的规定发布政府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违法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前款所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实行公共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信息公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