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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03:4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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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事局



第一条 (目的)
为吸引国内优秀人才来沪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优秀人才均可在沪自主择业。用人单位同意录用或聘用的,由用人单位申请引进。
第三条 (国内优秀人才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国内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三十五岁以下的人员;
2、本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3、获得博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4、本市紧缺、急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5、具有特殊才能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用人单位含义)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分支机构。
第五条 (引进方式选择)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直接申请办理调沪手续,也可按《上海市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实施办法》(沪人〔1998〕68号)办理《外来人才工作寄住证》。
第六条 (随调、随迁)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引进的已婚人才,夫妻双方必须同时符合该项规定,其子女可随迁;按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调沪的人员,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七条 (免征城建费)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沪的人才及随调、随迁人员,均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八条 (引进条件认定)
用人单位对申请引进的国内优秀人才必须进行条件认定。条件认定可以委托经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的社会任职资格评价机构进行。
第九条 (受理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国内优秀人才,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直接到市或所在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办理申请调沪手续。
第十条 (计算机网上服务)
本市建立引进人才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可通过该系统在网上办理国内优秀人才引进手续。市、区(县)人事部门承办引进人才手续时,必须将调沪人员基本信息及办理情况及时输入引进计算机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凡符合系统内设定的准入条件,即可核
发市政府人事部门的落户证明。
第十一条 (宏观调控)
政府人事部门建立高效的人才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本市人才结构和人才流动状况,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对引进人才的专业、年龄等人才结构实施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承办部门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违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政府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请引进国内人才的资格。承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府人事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引进人才承办权。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暂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广电、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及相关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本办法所称缆线共用沟,是指沿城市道路地下构筑的用于承载电力、通讯、广电、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各类光(电)缆的综合性地下管道、通道。
  本办法所称管道共用沟,是指沿城市道路地下构筑的用于承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等各类公用设施管线的综合性地下管道、通道。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日常统筹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城市管理、财政、人防、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既有城市道路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新建城市主干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
  已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的区域,不再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

  第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本区域发展需求,制定本区域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行业和区域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计划,应当于每年12 月20 日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和区域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区域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需求;
  (二)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三)与民生需求相结合,与交通疏导相适应;
  (四)同一区域,不同地下管线,同步施工,避免反复挖掘。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审批手续不健全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施工的地下管线属于私建滥建工程。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
  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定,做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决定。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综合规划,根据地下管线等相关行业发展需求,结合道路建设计划,确定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年度建设项目,并纳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等相关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定政府用于供热、排水等老化管网专项补贴项目,纳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跟踪监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定的建设日期前30日,持地下管线工程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等有关文件及资料,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对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进行会签。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军事管理区外的国防地下管线的,应当邀请有关军事单位参加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会签。

  第十六条 综合平面会签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报批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内的地下管线单位进行现场踏查,综合会签。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填写《地下管线监护交底卡》,建设单位填写《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承诺书》,明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监护范围和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及地下公共设施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四)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五)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
  (六)应履行工程招标程序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提供施工中标备案通知书。

  主干线与用户接入区间的地下管线工程办理施工许可,可只提供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建设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4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即日下达不准予许可告知书。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涉及地下管线建设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进行联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按照单位工程实行施工许可管理,并与建筑工程同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情况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告知市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备案手续。未按照规定补办备案手续的,视为未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涉及道路、铁路、地铁、地下建筑、水利工程、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期满前向施工许可核发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管理体系,制定各项施工管理规定。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施工实行现场监护制度。现场地下管线情况复杂或者直接涉及毗邻管线安全的工程,应当由施工单位及毗邻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确保施工管线和毗邻管线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私建滥建地下管线损坏的,由私建滥建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并赔偿因管线抢修造成的城建工程建设误工费;需要迁移的,由地下管线单位无条件迁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同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应当依据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综合规划和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进行。

  第三十二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施工建设应当履行建设审批程序,按照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组织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平台。
  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由政府和管线产权单位共同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及时存储、更新、整合相关部门、相关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系统,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应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地下管线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要求。

  涉及地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地下管线信息的规定。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地下管线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报送档案的内容、要求和时限。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凭证》。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凭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整理施工和监理内业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标准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未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影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
  (二)对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给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对已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的区域,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的;
  (四)地下管线管理过程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财政部等

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海洋石油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一)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已报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
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
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附件一: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凡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外国合作者为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进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海洋”范围的油田和勘探开发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矿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凡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项目合同、协议,仍按《国务院关于〈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批复》([82]国函字23号)中规定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执行。
八、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一、直接用于勘探作业的货物
(一)地球物理勘探类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不含微机及外设);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二)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他录井仪(不含测井马笼头、留点式井下温度计);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挺、钻杆、造斜工具、防斜工具、打捞工具及其他工具;
7.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及化工材料(不含重晶粉、羧甲基纤维素、铁铬盐、烧碱、氯化钾);
8.油井专用材料,包括油管、套管和井口装置、水下器具(不含低压胶管);
9.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三)安全救生类
1.各种油井防喷装置、备件和材料;
2.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不含水龙带、便携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3.各种救生设备、配件和工具(不含救生软梯、逃生用烟火信号);
4.海上企业人员特殊的劳动保护用品;
5.潜水作业的设备和材料。
(四)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直升飞机及配件、停机坪设备;
2.交通运输和护航船舶及其配套部件;
3.通讯设备(包括卫星通讯)、材料设备和备件(不含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
(五)油品类
海上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二、直接用于开发生产作业的货物
(一)采油类
1.生产平台,包括:采油平台、处理平台、生活平台和烽火台(不含生活平台上的电视机、普通摄录一体机、磁带录放像机、音响、冰箱、洗衣机、复印机、照相机等国发[1994]64号文件规定不得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
2.海上装油设施,包括:单点系泊、绞接式摇柱、储油轮或不下油罐,以及栈桥码头(不含30立方米以下的海水罐、储油罐);
3.海洋工程作业船舶,包括穿梭油轮;
4.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气机、发电机、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5.注入设备及配件,包括:注水设备、注气设备以及水质、气体处理设施;
6.井下封隔器、井下防喷器、安全阀及各种井下工具;
7.起重设备及工具;
8.各类油田化学剂;
9.油(气)运输设备、管道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中间站和陆岸终端设备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包括:各种机泵、流体分离、换热、净化和加压装置,各种计量、检测和参数指示仪表,各种闸阀和管子配件,各种电气仪表和电缆。
(二)自动化遥控遥测类
1.包括各种装置和仪表;
2.空气调温装置(其中:不含独立的窗式、壁挂式空调机),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附件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特定地区为:我国领土内的沙漠、戈壁荒漠地区(见附一)和中外合作开采经国家批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中标区块。
三、凡在我国特定地区内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具体物资清单见附二),依照本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凡国务院规定不得减免税的进口商品,不在上述免税范围之列。
四、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的外国合作者,开采陆上石油、天然气而暂进口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复运出境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进口时暂予保税,复运出境时予以免税核销。
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特定地区”条件的油田、勘探开发项目和中标区块,项目主管部门应每年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六、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所列的免税进口物资,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新星石油公司、地质矿产部分别统一开列年度进口设备清单送海关总署审核;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批准文件,进口单位所在地海关按批准文件办理减免税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七、本规定执行时间为1996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一、享受特定地区政策的沙漠戈壁荒漠范围
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免税物资清单

附一:享受特定地区政策的沙漠戈壁荒漠范围
单位:平方公里
----------------------------------------------------------------------------
|所在地区 |沙漠名称 |分布地区 |面积 |
|----------|--------------------------|------------------|------------|
| 新 |塔克拉玛干沙漠 | 塔里木盆地 |337600|
| 疆 |--------------------------|------------------|------------|
| 维 |古尔班通古特沙漠 | 准葛尔盆地 | 4880 |
| 吾 |--------------------------|------------------|------------|
| 尔 |库姆塔格沙漠 | 新疆东部地区 | 22800|
| 自 |--------------------------|------------------|------------|
| 治 库木库里沙漠 | 阿尔金山山间盆地 | 2448 |
| 区 |--------------------------|------------------|------------|
| |鄯善库姆塔格沙漠 | 吐鲁番盆地 | 2500 |
| |--------------------------|------------------|------------|
| |阿克别勒沙漠 | 焉耆盆地 | 674 |
| |--------------------------|------------------|------------|
| |霍城沙漠 | 伊犁霍城 | 485 |
| |--------------------------|------------------|------------|
| |福海沙漠 | 艾比湖东南 | 463 |
| |--------------------------|------------------|------------|
| |乌苏沙漠 | 额尔齐斯河南侧 | 5513 |
| |--------------------------|------------------|------------|
| |布尔津--哈巴河--吉木乃沙漠| | 400 |
| |--------------------------|------------------|------------|
| |巴丹吉林沙漠 | | 6645 |
|----------|--------------------------|------------------|------------|
| 内 |腾格里沙漠 | | 6405 |
| 蒙 |--------------------------|------------------|------------|
| 古 |乌兰布和沙漠 | | 1485 |
| 自 |--------------------------|------------------|------------|
| 治 |库布其沙漠 | | 2415 |
| 区 |--------------------------|------------------|------------|
| |毛乌素沙漠 | | 4815 |
| |--------------------------|------------------|------------|
| |浑善达克沙地 | | 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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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尔沁沙地 | | 6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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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伦贝尔沙地 | | 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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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 |柴达木盆地沙漠及戈壁荒漠 |柴达木盆地 |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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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藏北戈壁荒漠区 |藏北 |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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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免税物资清单
一、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地质勘探类
1.地震勘探仪器、配套件和配件(不含磁带地震仪);
2.地震钻井设备(含18吨以上可震源)、材料和配件(不含车装钻机、陆上轻便钻机);
3.地震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软件和配件(不含微机及外设);
4.重力、磁力、电法和其他地球物理方法的勘查机械、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低分辨、低精度的重力、磁力、电法勘查设备);
5.地质、地球化学勘查仪器、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常规设备);
6.地质、地球化学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和配件(不含常规设备);
7.地形勘查设备(含全球定位系统)、材料和备件;
8.沙漠地区导航设备、材料和备件;
9.测井、录井地面和井下仪器及附件、配件。
二、钻井类
1.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不含5000米以下柴油驱动钻机);
2.钻井液、化工材料及钻井液处理设备(不含重晶石粉);
3.钻井口工具及井下工具(包括取芯工具),钻头、随钻测量仪器、造斜、防斜工具、打捞工具及其他工具(不含普通钻头、接头);
4.井下取样和检测设备及附件、配件;
5.石油专用管材:套管、油管、钻杆、无磁钻铤、螺旋钻铤(不含普通钻铤);
6.井口设备及钻井参数仪表、材料和配件;
7.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8.完井及测试(中途测试)设备及附件配件;
9.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和备件(不含60吨以下通井机);
10.井控设备及其部件、联合附件和备件(不含70兆帕以下防喷器);
11.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三、开发作业及油田建设类
1.油、气、水生产设备及其配件(不含梁式抽油机);
2.油气井作业机械、设备及和备件;
3.各种注入设备、排供水及油、气、水处理设施、材料和备件;
4.各种封隔器、井下防喷器;
5.有水及含硫气田脱硫、净化、防腐装备;
6.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工具、材料和备件;
7.油气田或井场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气机、发电机、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8.起重和卸货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9.油田开发生产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和备件;
10.生态、环境保护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11.自动化遥控监测装置和仪表;
12.油气地面集输专用阀门(大直径),油气专用三相分离设备。
四、特种工程车辆类
测井车(不含3000米以下),地震车,试井车,压裂酸化车、水泥车(不含压力100兆帕以下),连续油管车,注氮车,打捞车,各种泵车。
五、储运类
1.油气储罐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不含30立方米以下储油罐);
2.油气输送管道机械、设备、材料和备件。
六、安全救生类
1.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不含消防水龙带、消防服、便携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2.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等作业人员特殊的劳保用品;
3.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等作业人员特殊的救生、医疗设备、工具用品及药品。
七、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专用运输工具,包括沙漠、戈壁、山地、湖泊、沼泽、专用沙漠飞机、直升飞机、船舶和备件;
2.通讯设备(包括卫星通讯)、材料设备和备件(不含电话机、对讲机、传真机)。
八、材料类
1.特种钢材、卷板、罐板;
2.陆上石油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3.各种化工材料及轮胎。
九、在国内制造,供我国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