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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0:2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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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江西省矿产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颁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等矿产,下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采后不能再生。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合理、经济开发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归国家储备,由国家统一管理。
依附于土地的矿产资源,不能因为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影响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普查、勘探和开发。
第二条 任何单位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上开办国营矿山,由国家或省统一计划安排;地、市、县开办国营矿山,社、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应提出开采设计,逐级向上申请,经省矿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批准后,发给开采许可证。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立户、发照。
申请开发矿产资源获得批准后,如半年内未开展工作,则自行失效。需延期或扩大工区范围,必须及时补充申请,批准后,方得继续工作。
禁止个人办矿、采矿。
第三条 国家和省正在勘探、规划建设的矿区和已开采的矿区范围内,严禁地区以下(含地区)开办小矿,对于省以上(含省办)大矿不便开采,又与大矿装运系统不相连接的矿区边角地段,经大矿同意,申请开采单位按本办法第二条办理审批后,可以开采。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划定的
矿界。
第四条 国家和省需在已开办的小矿地区内建设矿山时,应给原小矿留出一定的开采地段,或改变原管理体制。如确需其搬迁,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 凡按本办法第二条申请批准开发的矿产资源项目,需要进行普查和勘探的项目,因工作需要对山地、农田、青苗、水塘、建筑和林木等临时占用或造成损坏时,应分别按有关法规给予合理的赔偿;矿山开采部门必须征用土地时,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的原则,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当地政府应及时办理征地事宜。
第六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送管道、高压电力线路和各种建筑物等,必须向有关地质和工业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开发情况。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压复矿产资源。已被压复的矿产,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
采。
第七条 省内各地质勘探部门所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家和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未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不能作为矿山建设设计和投资的依据。小型矿区地质报告由各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质勘探部门对于勘探区内的一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情况,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防止探主弃副、探易弃难。对于国家急需且又必须与主要矿产同时开采的共生矿产,其勘探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该矿种规范的
要求。如矿产的利用涉及到两个工业部门时,其勘探程度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凡未按照要求进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的地质勘探报告,应责成原勘探单位提交补充资料。
第九条 详细勘探和精查的矿区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应由地质勘探单位提出资料和建议指标,经省级有关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结合我省矿产资源情况、经济技术条件、矿产综合利用价值等研究制订,通知有关单位据以执行。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合理开采,不准乱采滥挖;不得采大弃小、采富弃贫、采主弃副、采厚弃薄和采易弃难。矿石的开采回收率和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规定的要求,并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和伴生组份,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综合开采和综合回收,并按规定达到和努力提高选矿回收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回收的,应制订有保护和储存措施,不得丢弃或破坏。
第十一条 未经正规设计而正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原则进行合理开发。当前,因采选技术落后而造成资源大量浪费损失的矿山,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进行技术改造,避免矿产资源继续浪费和损失。
对于乱采滥挖,采、选回收率很低,严重浪费资源,破坏矿山的企业,应停产整顿,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不得自行修改工业指标计算储量。如确因地质或采、选、冶等条件发生变化,必须修订时,应提出具体资料和方案,报请原制订指标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的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开采、损失量注销审批制度,凡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要提出充分依据,由省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对于采掘不合理等人为因素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要追
究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加强矿山生产地质测量工作,开展矿区生产勘探,以指导矿山开采,扩大矿区远景,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的地质、测量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开发矿产资源的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一切违反正常开采顺序,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矿山(或具有独立开拓运输系统的区段)需要结束采矿作业和闭坑报废时,应编制矿山闭坑总结报告,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原批准开采单位批准后,方可报废。
第十六条 凡属国家控制的矿产品,特别是有色和稀有金属,均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严禁自由购售。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对矿产资源进行开发的单位,要补办申请批准手续,符合本办法的才能发给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撤消开采权,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在执行本办法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首先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今后颁布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令执行。
凡我省过去有关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10月3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9〕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促进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海南省贯彻<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方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的确定: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一名负责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干部作为节能联络员,并报送市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办公室,联络员如有变更,要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三条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要信息;


  (二)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和相关部门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情况;


  (三)分析汇总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反映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


  (四)提出推进本部门(单位)或者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


  (六)向本部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会议。联络员实行工作会议制度,会议包括工作会议和临时会议。


  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内容包括:沟通交流公共机构节能进展情况;研究分析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等。工作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内容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专门课题的调研;研究节能工作中重点突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措施等。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各部门(单位)需提交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会议研究讨论的事项,应于会议召开前15个工作日内由联络员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合理化意见、建议也可以通过以书面形式随时报送。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说明原因,并由本部门(单位)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联络员应加强工作联系,增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联络员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联络员,按照节能工作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市容,方便群众,实现首都门牌、楼牌标准化,依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牌、楼牌的设置,必须以市、区、县地名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体现规划,编排合理,整齐美观,方便群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门牌、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第四条 门牌、楼牌均采用仿宋体字。
(一)门牌为长方形红底白字白边铝质牌。其规格如下∶
正门门牌分大小两种,大牌三十五厘米乘二十五厘米,小牌十二点四厘米乘八点四厘米;旁门、后门门牌十点五厘米乘五点五厘米;临时门牌十二点四厘米乘八点四厘米。




(二)楼牌为长方形蓝底白字(号码部分为白底红号)白边铝质牌,分大小两种,大牌一百一十厘米乘六十厘米,小牌九十九厘米乘五十五厘米。
(三)大型高级建筑物的门牌,可采用长方形(三十五厘米乘二十五厘米)黑色字的黄铜牌或其它与建筑物相称的门牌。

第三章 门牌、楼牌的编号
第五条 正门门牌、楼牌按街巷统一编号,不得重号。街巷两侧均有房屋、有门户的,一侧编单号,一侧编双号;仅一侧有房屋、有门户的,只编单号或只编双号。
第六条 编排顺序∶东西街巷,由东向西,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东北、西南街巷,由东北向西南,西北、东南街巷,由西北向东南,偏北侧编单号,偏南侧编双号;不通行的胡同,不分方向,一律由入口向里,左侧编单号,左侧
编双号。
住宅小区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字形顺序编号。地形复杂的,可本着衔接好找的原则编号。
第七条 规划新建区内新建房屋,参照规划方案编号,在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新建区以外的街巷或规划新建区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按其前号的增号(甲×乙×丙×……)编排。
第九条 门牌编号原则
(一)楼群围建院墙并设有大门的,以院墙的大门为单位编门牌号,院内楼房由楼房管理单位自行编号。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巷两侧不宜安装楼牌的低层小楼房,以门为单位编门牌号。
(四)一个院落(房屋)编设一个正门门牌,一院(房屋)多门的,视其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其余的编旁门或后门门牌。旁门、后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相一致。
(五)地下防空设施(不含楼房地下室)用于生产经营并已形成出入门的,编正门门牌。
(六)大街两侧新建、改建的临时性铺面房,编临时门牌。
第十条 楼牌编号原则
(一)一栋楼编一个楼号。
(二)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门号。楼与楼之间不得连续编排门号。门内各套房间分层编户号。户号采用三位数(一层为101、102……二层为201、202……,以此类推)。
门号、户号标志,由建设、施工或使用单位自行编制。

第四章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第十一条 门牌、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左右。
(二)大门牌和大型高级建筑物的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二米左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面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楼牌的高度,视楼的高度而定,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第五章 门牌、楼牌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城区、近郊区门牌、楼牌的编号、制做、安装、维修和管理,统由市公安局负责。其经费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市公安局。
远郊区、县的门牌、楼牌,按《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分工,由远郊区、县政府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或变更门牌、楼牌,由房屋产权、管理权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成街成片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向市公安局及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提供编制门牌、楼牌用的建筑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市、区、县地名主管机关颁布新地名和批准地名变更,应在颁布或批准的十五日内通知市公安局。
第十五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牌、楼牌安装后,旧门牌、楼牌可过渡使用三个月。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牌、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牌、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十六条 门牌、楼牌是国家设置的公共设施。保护门牌、楼牌人人有责,除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移动。损坏门牌、楼牌的,要负责赔偿;私自设置、变更或乱移、乱动门牌、楼牌的,毁坏、盗窃门牌、楼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门牌、楼牌的规格、式样、颜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予更换。但只是编排、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地名未变、顺序号不乱的,可逐渐更换。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