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7 05:4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装卸费与货价并计,运费、装卸费与工程造价并计,运费与劳务费并计)的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出入国境道路货物运输以及货物运输服务业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订道路货物运输发展总体规划,科学调整运力结构,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种类相适应的运输车辆、经营服务设施、设备和机具;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事故赔偿保证金资信证明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场地作为经营场所、停车场的,应当有签订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三)有符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运政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在三十日内,向当地运政机构领取经核准的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临时(不超过三个月)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运政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营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由原发证机构收回各种证、牌。
货运经营者停业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放弃经营资格,应当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并结清各项税费。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逃避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的装备和技术条件必须与其承运货物相适应,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在用车辆应当保持性能良好、装备齐全,同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货运车辆过户、转籍进入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需经转入地运政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应当在车门两侧标明经营者称谓,并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的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技术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备承运相应货物经营资格的承运人运输货物。
托运人匿报、误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车辆设施损坏、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货物及规定运输货物:
(一)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使用封闭厢式专用车辆,并悬挂线路标志牌,不得擅自改变班期线路、站点和将整车货物作为零担货物运输;
(二)集装箱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集装箱专用车辆运输;
(三)大型物件运输应当按照运政机构核定的类别进行运输,禁止超类别经营,并按规定悬挂标志牌或者装设标志灯,同时配车引路。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照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线路行驶;
(四)冷藏、保温运输必须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冷藏、保温专用车辆,配备相应的盛装容器和保温设备,并按要求的时限运达;
(五)搬家运输应使用适宜搬迁货物的装载车辆,配备专用搬运工具和搬运装卸工人,并按用户要求搬完,同时将搬运物品基本搁置就位;
(六)出入国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入境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有关单证;
(七)不得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到未经运政机构批准的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停车场及其他场所进行货物运输交易;
(二)不得在市区(含县城)道路上进行运输交易或者停车待运;
(三)必须按规定填写和携带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按承托双方约定,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目的地;
(四)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货物运输活动;
(五)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保证按期完成任务;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和限运的物品;
(七)由于自身的过错或延误运输时间造成货物短缺、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非本市货运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在本市配载回程货物或者从事驻地货物运输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载回程货物必须到货运服务机构办理配载运输手续;
(二)自组货源的,应当持运单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回程配载签证手续;
(三)异地托运的,凭原车籍所在地的托运单据到就近的货运服务机构办理签证手续;
(四)进入本市从事驻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到驻地运政机构办理有关临时营运手续。

第五章 货物运输服务业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货物仓储保管或者场地出租、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车辆发送等服务业。
第二十条 货运交易场,是指为道路货物承运、托运、货运代理三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
单位和个人需开办货运交易场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货运交易场、服务站(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达到规定的标准,由所在地运政机构管理。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第二十二条 货运营业性停车场应当设置消防器材,有安全通道和标志,健全守护制度,停放车辆数量应当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保管车辆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因停车场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车辆灭失,损坏或者随车物品遗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场内不得修理车辆,未经运政机构批准不得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进驻货运交易场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各种证件。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不得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入场。
第二十四条 货运交易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货运交易规则,不得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也不得场外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货运代理、配载、联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货物运输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发生货物短损,应当先行赔偿,再依法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从事出租仓储场地的经营者,其所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货主提供的品类、规格,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二十八条 货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出租货运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完整、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货运车辆承租人无货运经营资格的,不得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受理商品汽车发送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发送合同,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

第六章 价格和票据
第三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挂牌经营,明码标价,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结算费用时,必须使用起运地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结算费用的内容应当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相一致。
货运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发票,不付给有效发票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并可举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征费稽查站或者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运站(场)、厂矿仓库、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场所,依法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有权拒绝违法检查、乱收费和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及证件。如由此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违法者应当给予经济赔偿。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货运经营者和货运服务对象的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二)非本市货运车辆从事驻地货运经营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干扰、排挤他人货物运输正常活动或者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
(四)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运输危险货物的;
(五)货运车辆承租人无经营资格而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
(六)运输过程中夹带危险、禁运物品或者超类别经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扣押、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
(二)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三)货运经营者不在规定场所进行货运交易或者在道路上停车待运的;
(四)货运经营者结算不使用起运地发票、收费不给付有效发票、发票与运单及服务记载内容不一致或者货运服务经营者不挂牌经营、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
(五)货运服务站(场)、货运交易场、货运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的;
(六)货运代理、配载、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货物交给无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的;
(七)货运营业性停车场超负荷停放车辆或者保管车辆不给付保管凭证的;
(八)零担货运经营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延伸、缩短班线或者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者减少班次的;
(九)非本市营业性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相应运输手续的;
(十)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十一)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
(十二)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十三)货运市场的经营者进行场外交易或者场外结算费用或者接纳非法从事承运和运输服务的;
(十四)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或者超经营范围使用专用发票的;
(十五)停车场内修理车辆或者未经运政机构批准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可暂扣或者封存经营证牌、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处理。
当事人逾期三十天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证、牌的;
(六)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罚没款不上缴同级财政的;
(八)造成经营者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拖拉机和人力车、畜力车及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货运出租车在市区内进行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对道路货物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8年10月22日,最高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现将有关几类案件的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一、逃汇、套汇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988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
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式样附后),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凭存款证明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
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
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