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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6-28 16:2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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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4年3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国家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学、医疗、冬季取暖等困难,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建设、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参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支出的费用确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以及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后,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如实向管理审批机关提供家庭收入的实际情况。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只保障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对农业户口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异地安置安家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部门预算计划,按季度将资金拨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按月拨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保证及时拨付保障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情况,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按规定填写的管理审批机关免费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供查验用)及其复印件;

(四)收入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管理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申请人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照申请人申请时家庭收入前6个月计算。属于一次性收入或季节性收入的,分摊到6个月中计算。

申请人家庭有灵活从业人员的,其收入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业收入测评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在核实认定的过程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在社区张榜公布7日以上。对公布的家庭情况无异议的,为其免费发放《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对象凭《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本人居民身份证领取保障金。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核实,属于不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中有严重残疾人、危重病人、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在读学生、单亲子女、孤儿等,经管理审批机关认定后,实施分类保障,适当增加补助金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保障对象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物(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动态管理,完善发放手续,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当其家庭人口或实际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在7日内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

(二)管理审批机关对保障对象资格进行定期审核时,保障对象应当如实介绍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汇报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半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已被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样式,由省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公安部


关于在生产及使用环节治理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

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进一步加大治理载货类汽车(包括载重汽车、自卸车、牵引车、罐式车、全挂车、半挂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及有关底盘)严重超载违章行为的工作力度,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决定,在生产和使用环节对载货类汽车进行治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生产

  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及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和《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以及全挂车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已颁布的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设计规则组织生产,同时产品要符合《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的规定(见附件)。

  二、严格把关,防止不符合规定的载货类汽车产品流入市场

  列入《公告》的车辆产品,国家经贸委将实施生产一致性考核制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另行通知。对不符合《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规定的载货类汽车产品,国家经贸委不予列入《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载货类汽车,要按照《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进行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对《目录》内的载货类汽车产品进行清理,从源头上杜绝违规产品的生产

  载货类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要自查自纠,将大吨小标等违规产品及更正参数(包括:车型、技术参数,缺强制性检测项目的按规定补齐)列入更正对照表,报国家经贸委,经国家经贸委审核确认后,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公告》中发布。对生产违规产品的企业,一经查处,即取消其生产资格。

  《目录》内现有的载货类汽车产品逐步向《公告》过渡,从2001年11月1日起,《目录》公布的载货类汽车生产、改装企业及产品型号作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依据《目录》办理载货类汽车的注册登记。

  四、积极稳妥地解决在用载货类汽车大吨小标等违规问题

  在用载货类汽车产品大吨小标等问题,用户主动要求更改标定载质量的,可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贸委提供的更正对照表办理变更登记。

  尚未销售的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由企业自行回收处理。

  五、推行车辆识别代码(VIN)的管理规则

  为加强对违章、违规汽车的清理整顿,打击车辆走私、非法拼装、假冒行为,控制其他涉车犯罪活动,加快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企业申报产品的型号中自定义代号部分要按照车辆识别代号(VIN)规则编制。

  附件:整顿载货类汽车产品有关限值要求(略)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本文将主要探讨在民商法发展历史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演进的历史轨迹,寻求两者在历史发展中的互动与相互关系,并进而细分出两者的联系与区别。在两者个性与共性的碰撞中,本文将探究这个转变过程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最后,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本文将对我国商法的现实任务与历史使命进行一番展望。
关键词: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
引言: 在今天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商法的触角可以说已经扩充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正如学者们所言的那样,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社会。在近代世界史上,商法的发展可以说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见证,也可以说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保护神。正因为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从11世纪起,西方社会就开始将目光投向它,重视它。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欧洲各国掀起了编撰商法的浪潮。时至今日,人类对于商法的研究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市场秩序的建立、资本的流通、市场主体的规范等方面确立起了一整套完整的体系。但在中国,对于今天这样一个人们能够耳熟能详的“法律名词”,把它放到20年前去的话,知道的人或许就没有几个了。正因为此,商法在我国的历史还很短,在广大人民群众头脑中,商法的观念、商法的意识还远未得到弘扬与树立。因此,在今天,高举商法的旗帜、在社会上大力弘扬商法的精神,是有着深远而重要的意义的。正如商法学者范健讲的那样“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今,它是人类社会迈向法制的重要一部。它实现了社会经济生活从无序到有序、从偶然调整到一般调整的转变,实现了从上层建筑向经济基础的渗透。如果说,宪法的诞生为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新世纪创造了政治基础上的法律基础,商法的发达则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和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它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经济体制的运转、民族和国家的统一,乃至世界法律的同化产生着具有深远意义的作用。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结果。商法时代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典、法规和制度,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完善中国商事立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法制度,重现商法时代的精神,这对于向现代化过渡的中国,其意义远非囿于一个法律部门和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商法对于奠定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变革民族和社会的观念,对于“民主”、“自由”、“权利”、“平等”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真正落实,推动中国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商法的进步是时代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 法律主体与商事主体
在法律上,主体一词是一个特殊的概念,它通常指人。但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刑法中,刑事主体是指因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主体主要是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二 民事主体向商事主体的演进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部门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商事主体也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本人认为探讨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关系,应该归索于民法的历史发展中来。众所周知,民法又称“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所谓市民法是调整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中世纪的欧洲处于教会与皇权的铁桶统治之下,市民法曾一度衰落。17、18世纪,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资本主义革命风起云涌,近代市民社会开始形成。这为近代意义上的市民法的重新崛起提供了基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更是近代民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以次为开端,随后在欧洲大陆掀起了编撰民法典的浪潮。近代民法史上占重要地位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相继诞生。虽然,在进入现代资本主义时期后,各国对民法典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是民法典的基本框架是在近代形成的这一事实,却是不争的了。
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相比教起民法悠久的历史,商法的历史应该说相应的就要短的多了。这主要是因为,一,古代人们的立法技术还没有达到给各个部门立法的水平。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在古巴比伦,还是在古代的中国,人们都是用一部法典将各种事务糅合在一起。二,在古代社会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了主流地位,商品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此缺少制定商法的社会迫切需要(这里面当然与古代重农轻商政策的因素有关)。基于这些原因,在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社会文明中,完整而独立的商法是不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就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其实,在当时,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还是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只不过它们包含于统一的法典之中,并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当时的环境下,商事交易行为也是早就存在的了。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活动很早就伴随了我们人类的祖先。但正如前面所言,悠久历史的民法和恒古就有的商事活动都不能说明商法自始就存在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随着11世纪城市的成长,产生了商会,它领导了城市自治的斗争……由于商人已经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自由……由于商会在自身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有条件运用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并实施于本商会内。该种规约于11世纪至14世纪之数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 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爆发,人类历史进入了近代,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法德这些民商事立法典范国家的商法典都有不同程度的更改。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
从上面两者的发展历史轨迹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 在中世纪以前的社会,民法出现,其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市民社会的普通市民。而同时期的商法没有以成文法典出现,因而商事主体也没能够作为独立的主体对象被法律所规范。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在这一时期应该说处于雏形阶段,主要是公共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共同利益组织以及民间政治团体等。 我们可以看到,这时期的法人主体,主要是以财产为结合目的的共同体,而区别于现代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
2 中世纪,民法受到压制。但该时期的欧洲,随着商品经济的成长,商人阶层开始出现,并自发的形成了商人习惯法,用以调整商事贸易。除了商人阶层的出现外,这时期,商法意义上的法人主体也开始萌现。如被称为“海上协会”的股份公司、“柯曼达”式的合伙等。
3 近代资本主义时期,随着封建势力的推翻,出现了近代法治的高潮。大量的民法典与商法典涌现。而突飞猛进的商品经济浪潮也对民商事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民事主体进一步被完善,商事主体则出现了很多新的形态,比如有限公司、合伙等等。
4 进入到当代,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的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
三 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从商人到企业
在现代社会中,企业所占有的重要作用是无可否认的。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现代社会经济组织的细胞,它的存续和健康地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确保企业健康运营,避免破产、解散的企业维持制度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在传统商法中,无论奉行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原则,商人始终是商行为的主体,是商法调整的对象,商法在一定意义上被人们视为了商人法。虽然这种状况的存在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但是无可否认,这种立法体制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对。不仅商法的反对者们对之持以否定观点,西方国家中有见地的商法学家们也早就对之抱着批判的态度。因为以商人为主体不仅导致理论上存在缺陷,而且也与现代社会中企业所发挥的益发重要的作用不相匹配。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当多的商法学家们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才是商法的核心。由此,商法的任务就是调整企业在一定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即以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及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及决算、企业的交易等为调整内容。
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变化的需要,这从更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关系。
四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区别
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只不过在商法中体现出不同的特性罢了。具体来讲,商事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国家不能直接从事商事活动,其商事活动是通过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来实现的)。
正如前面所言,商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商主体因而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产物,因而“独立与自由”便是民法的终极价值,在民法的规范下,各民事主体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同于封建社会中人与人的“新关系”,它突出的表现为,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主体(人格独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人格平等)。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商事法,“安全与效率”便成了其终极价值。在其规范下的商事主体们以追求营利作为他们的最高目标。与此相适应,为了保障整个市场秩序的建立与良性运转,商事法对进入市场的主体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实行对当事人严格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严格责任主义。并且,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 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如未成年人,虽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已有权利能力,他就可以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民事主体。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
2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
3 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其不得成为商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原则。
4 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更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之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之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非行为人自愿的、有意识的行为,将导致商行为无效。
5 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一般需要在国家指定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因此,其主体资格存在取得与丧失的规定。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存在此种情况。其主体资格与生具有。
五 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
从民事主体的出现再到完整意义上的商事主体的出现,这个过程看起来或许平淡而自然,但是深究其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在这个转变中蕴涵着巨大的意义。首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我们都知道法律的出现都是因为现实社会中存在着需要它们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商法典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而且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其次,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典的确立,商事主体的完善规范,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从历史意义上来讲,商法典的确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体现,是商品经济领导世界的必然趋势的反映,也是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从这些层面上来看,商法在现代社会的意义是无可置疑的了,可以说没有商法就没有市场经济,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社会。
六 我国的现状
1992年,我国提出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建立这一体制,我国加快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像《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法律也不够健全。尤其令人感到担忧的是,由于我国传统的农业社会的残余思想,使得我们广大的人民群众还不具备商法的观念、商法的意识。又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使得我们的市场经济中计划的色彩还比较浓。比如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的问题等等。这些可以说都是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我国已加入WTO,即将与世纪经济接轨的情形下,重视商法、弘扬商法理念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1 商事立法不完善,立法混乱、各法之间相冲突的现象还时有存在。市场经济的真正确立,需要通过大量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与协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而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还比较滞后,这与我国市场经济刚建立不久有关。还比如,虽然我国目前存在一些像《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特别法,但却还缺少从民法过渡到商事特别法的一般性条款。还有就是存在着立法源头混乱的状况,致使各个法律之间出现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局面。例如,我国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需要在行政机构进行登记,但关于具体到哪一个机构登记,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比较混乱。
2 政府职能不够明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只能仅仅停留在对整个社会的引导与服务这一层面上,而不能超越这个权利对企业、市场价格进行直接指导。但在我国,政府部门显然还没有适应这个角色的转变,他们插手企业和市场的行为时有出现。这从更本上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规律,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 国有企业问题严重。比如大量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国企进入市场的优惠政策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
4 社会缺乏商法意识、商法理念。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残余以及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使得目前我国商法意识还比较缺乏。交易中欺诈、缺乏诚信的现象大量存在。
面对上面这些问题,我们该怎么办呢?我认为主要应从以下这几个方面着手:
1 完善商事立法,统一协调各商事特别法。完善商事立法,除了在将来需要加大商事立法力度外,我们还需要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加入与商法特别法相衔接的一般性条款,从而实现民商法的顺利过渡。同时,我们还应该协调好目前的商事法律,使得整个商法体系清晰、明确,从而能够有效的为市场经济的运转提供保障。
2 转变政府职能。这需要政府从更本上改变过去的那种“管家婆”的角色,而充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那只看不见得手。
3 加大国有企业的改制力度。即对条件允许的国企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则进行拍卖或者让其破产。同时需要打破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实行市场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
4 在社会上,大力弘扬商法精神、商法理念。确立诚实、信用的商法道德,为市场秩序的建立提供道德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