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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1 22:0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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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
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
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
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
开发和推广i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
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
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
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
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
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
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对粉煤炭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
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
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炭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
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
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
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炭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_
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一
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本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炭储存堆放场
周围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
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排放粉煤炭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
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
放粉煤炭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
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
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
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
计。
第十二条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
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
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
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
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
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
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
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
底回填等应接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炭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
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接用 30%以上的粉煤
灰。
第十五条粉煤炭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
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
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
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大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ti不得随意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
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
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
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综合利用粉煤炭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
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
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7
计划的粉煤炭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3
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
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
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E
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屯第十八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
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
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资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
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
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一十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河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4〕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规范社会市面蒙汉两种
文字并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二)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指路标记、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其他社会市面用字需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
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工作,并负责指定承担社会市面用文翻译、书写、制作的部门。
第五条 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与当地民族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一)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对没有提供店铺牌匾规范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式样的,不予审批;
(二)综合执法部门对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蒙汉文字比例不相等、译文不准确、书写不规范及蒙汉文制作材料不相同的门牌、牌匾,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不改的,强行摘除;
(三)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时,对建筑设施上需要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应要求设置者在设计时必须按蒙汉两种文字设计,对不按要求设计的,不予审批;
(四)公安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对不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译字刻制公章的,不予批准;
(五)交通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交通标志、指路标记,不允许设置;
(六)电视台对没有规范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
(七)印刷厂家对没有提供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得印刷。
第六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必须使用规范用字 ,其书写、制作、
挂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横向书写的,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纵向书写的,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书写的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书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相等,比例1∶1,制作的材料相同;
(六)蒙汉翻译准确,书写规范,字迹清晰。
第七条 从事翻译、书写、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批准。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翻译、书写、制作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经过批准,但不按规定进行制作,并经警告不纠正的,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制作资格。
第八条 翻译蒙文要按照自治区蒙古语名词术语委员会审定统一使用的名词
术语进行翻译。蒙文译文,须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翻译审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海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乌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海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规定》(第八号令)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外汇市场监管规范办公程序的通知
1996年1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银行间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的要求,为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理顺我局与你中心的业务联系,现就明确业务监管范围,规范办公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有关外汇市场的业务事项须报我局批准:
1.中心章程及交易规则的制定与公布
2.分支机构的设立与撤消;
3.交易方式的修改;
4.交易币种及品种的增减;
5.交易时间的变化;
6.手续费收缴的规定;
7.召集全国性外汇交易系统会议;
8.对违反外汇交易规定的处罚。
二、每个季度你中心需向总局汇报一次市场运作情况。
三、下列有关外汇市场日常统计资料,须向我局及时报送:
1.当日市场汇价行情表;
2.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统计报表;
3.市场情况月报;
4.每半年和全年的交易中心资金清算情况;
5.我局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四、下列业务事项须向我局备案:
1.交易会员的增减;
2.交易系统因非正常情况造成故障需临时性变更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
五、我局负责日常协调、管理交易中心的业务部门是国际收支司。上述三、四项要求报送及备案的材料直接与国际收支司汇价市场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