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21:1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禁止携犬出养犬户自家分户门;
 (三)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四)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无犬类准养证或检疫、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准养证明、《犬类饲养证》、犬牌和《犬类免疫证》。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养犬地区擅自携犬出养户自家分户门或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擅自养犬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 冒用、伪用、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类饲养证》、犬牌的;
 (四)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 未按规定佩戴犬牌携犬出户的;
 (六)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干部作风,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要求,市政府对2008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或者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6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已被新文件替代、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22个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三、对部分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24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四、确认290个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凡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停止执行,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将修正草案按程序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呈有关市长、秘书长签发,重新公布执行。将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通过《邢台日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附件:1.邢台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62个规范性文件目录
2.邢台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22个规范性文件目录
3.邢台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24个规范性文件目录
4.邢台市人民政府确认继续有效的290个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xingtai.gov.cn/edit/UploadFile/201011914535556.gif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印发《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50426

煤安字〔1995〕第203号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能

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落实《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保证

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正常使用,防止瓦斯事故发

生,现将《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

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落实《关于推广使用四项通风安全装备的决定》,确

保便携式热催化瓦斯检测报警仪(以下简称便携式瓦检仪)和

瓦斯报警矿灯(包括矿灯瓦斯报警器,以下统称为瓦斯报警

矿灯)的正常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保障安全生产,现对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的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矿务局(矿)应根据部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研

究制订两类仪器的装备计划并负责仪器的管理工作。局、矿

长应保证购置两类仪器所需资金,局、矿总工程师对贯彻本

规定及制订使用管理办法负全面责任。

二、对各单位购置的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要集

中进行验收,其中:国有重点煤矿由矿务局(矿)组织验收,

地方国有煤矿及乡镇煤矿应由省(区)煤炭局(厅)负责或

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三、各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使用单位必须集中

管理,统一发放。仪器发放室、维修室、保管库房等工作场

所要适合集中管理、统一发放的要求,并按规定对仪器进行

维护,坚持每隔七天用校准气样对仪器进行一次调校,保证

正常使用。

便携式瓦检仪及瓦斯报警矿灯必须编号,固定专人使用。

四、各省(区)通风仪器仪表维修站、矿务局通风实验

室、各瓦斯监测仪器设备使用较集中的地(市)煤炭局,必

须装备校准气样配气装置,负责向所属煤矿和所在地区的乡

镇煤矿有偿提供校准气样。

五、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的维护人员必须经过

培训,其中:国有重点煤矿人员需经矿务局以上、地方国有

煤矿及乡镇煤矿人员需经市(地)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培

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对便携式瓦检仪和瓦斯报警矿灯使用人员要进行管理和

使用常识培训,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

六、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各

矿务局、矿按实施细则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