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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时间:2024-05-20 12:4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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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林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省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加森林防火和扑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四条 省及森林面积较大的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其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政府负责人任指挥长。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森林防火规划;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四)防火期内,实行值班、汇报制度,及时向林区群众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随时掌握并向上级指挥部汇报火情;
(五)发生森林火灾,及时组织扑救,并负责查明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查处火灾案件。
(六)建立森林火灾档案,详细记载每次火灾情况;
(七)总结推广护林防火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
(八)开展护林防火技术培训。
第五条 国营林场、林区乡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乡村集体林场及林区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设立护林防火组织或确定专人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基层防火组织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发动群众制订护林防火的规章制度和乡规民纳;
(二)组织护林人员巡山护林,控制、管理野外火源;
(三)负责防火责任区内防火、灭火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修;
(四)发生森林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在职权范围内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林区乡、村,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要配一定数量的护林员,负责巡山护林工作。护林员由市、县林业部门发给委任证书和袖章。
第七条 行政区域交界地区,包括国营林场与毗连乡、村的交界地区,应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的原则,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制定联防方案,共同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林场、山林承包者和有自留山的农户也应建立联合护林防火制度。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八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期,春节至清明为森林防火紧要期。
第九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擅自野外用火。因生产等确需在国营林场(林区)用火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林区用火,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前必须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并选择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用火后要彻底熄灭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严防
复燃。
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吸烟。
第十条 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及其他机动车辆,有可能危及森林安全的,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在规定地点清炉。
第十一条 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大面积林区、 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区,建立防火站、火情▲望台和通讯联络网,并结合自然地形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防火道和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统一实施。防火道宽度:主防火道十五至二十米,副防火道八至十米,铁路两侧三十米,风口、弯道
、陡坡等处可适当加宽。林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林区附近的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由本单位负责开辟防火道或营造防火林带。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林区各国营林场、乡村集体林场,应当组织精干的季节性专业扑火队伍,随时准备参加灭火。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灭火器材和交通运输、通讯联络设备,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在防火期内,防火、灭火器材设备和专用车辆要随时备用,不准调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区财力,按照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由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管理。森林防火专项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林业、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林区内和进入林区的儿童、精神病(痴呆症)患者,其监护人要加强教育和看管。因看管不力而造成火灾事故的,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专业扑火队伍和军民进行补救,铁路、公路、邮电等部门要保证交通运输和通讯的畅通无阻,商业、粮食、物资等部门要保证物资供应,卫生部门要做好医护工作。
第十八条 灭火所需的物资、设备,由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供应,所需费用及扑火人员的工资、补助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失火单位或肇事者负担其医疗、抚恤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清理火场,严防复燃,并及时查清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逐级上报。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所辖区域内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火灾后又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参加扑火,表现突出的;
(四)在森林防火灭火方面有发明创造,贡献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损坏护林防火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故意损坏的,除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扑救,或者不服从防火指挥机构指挥调度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护林人员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责任区内发生火灾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可并处三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除追究肇事者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一次烧毁森林五百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乡或国营林场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县一级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五千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二
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地、市负责人的责任,烧毁森林一万亩以上或损失活立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追究省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人的责任。在追究各级负责人责任的同时,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6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丝绸开征出口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丝绸开征出口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有利于国内外丝绸市场的稳定,国务院决定除了对丝绸出口全部实行统一经营,加强许可证管理外,并决定运用关税这一经济杠杆进行调节。为此,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出口蚕茧、丝、丝纱线及其织物开征出口税,其中蚕茧、丝、丝纱线的税率为100%,绸织物的税率
为80%(税目、税率详见附表一);并经国务院批准,丝绸开征出口税后,不论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任何企业出口,也不论何时签订的出口合同,都一律照章征收出口税。
上述丝绸开征出口税,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零时起实施,请各关于十月二十四日对外公告。
开征出口税后,为了不致影响外贸计划内的出口,经国务院批准,凡是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系统计划内出口的丝绸,缴纳出口税后,可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集中向海关总署申请退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出口的坯绸和印花绸,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内出口部分,也可凭中国
丝绸进出口总公司证明予以退税。退税比例及具体退税办法将另行下达。
附:丝绸征收出口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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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现 行 税 则 | | 调 整 后 税 则 |
| 税 则 |-----------------------| |------------------------|
| | | 进 口 税 率 |出 口| | | 进 口 税 率 |出 口|
| 号 列 | 货 品 名 称 |---------| | | 货 品 名 称 |---------| |
| | | 最低 | 普通 |税 率| | | 最低 | 普通 |税 率|
|-----|---------|----|----|---|-|---------|----|----|----|
|50.01|适于缫丝的蚕茧 | 50%| 70%| | |适于缫丝的蚕茧 | 50%| 70%|100%|
|50.02|生丝(未加捻) | 60%| 80%| | |生丝(未加捻) | 60%| 80%|100%|
|50.03|废丝(包括不适合缫| | | | |废丝(包括不适合缫| | | |
| |丝的蚕茧、落绵及拉| | | | |丝的蚕茧、落绵及拉| | | |
| |开或扯松的碎、旧织| | | | |开或扯松的碎、旧织| | | |
| |物) | 50%| 70%| | |物) | 50%| 70%|100%|
|50.04|丝纱线(绢纺的除 | | | | |丝纱线(绢纺的除外| | | |
| |外),非供零售用 | 70%| 90%| | |),非供零售用 | 70%| 90%|100%|
|50.05|绢纺纱线,非供零售| | | | |绢纺纱线,非供零售| | | |
| |用 | 70%| 90%| | |用 | 70%| 90%|100%|
|50.08|丝、落绵或其他废丝| | | | |丝、落绵或其他废丝| | | |
| /10|的纺织物 |100%|130%| | |的纺织物 |100%|130%|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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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