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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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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都必须依法申请,经核准后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全民、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除国营矿山企业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矿山企业(简称其他矿山企业、下同)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
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不需登记和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的勘查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必须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的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将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矿产科学研究的勘查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科研课题任务书,经核定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勘查;
二、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其它非金属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九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任务书或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按勘查阶段或年度工作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再由申请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在开展工作前三个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在同一地区,对同一工作对象进行勘查时,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列入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工作研究程度较深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合理,投资省,预期效果好的;
五、以上条件相同时,申请登记时间在先的。
对资源勘查项目如仍有争议并经协商无效时,由自治区计划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凭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第十二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核定的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内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调整时,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更换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勘查的,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勘查工作程序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并对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提交报告。各勘查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或方案。工作设计或方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施工。
勘查单位应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及时汇交地质矿产成果报告和报送项目完成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审批供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和供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利用的地下水资源勘查报告,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除外。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成果资料和填报矿产储量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采矿。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必须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提交:
1、经国务院或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决议书;
2、经批准的建设矿山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规划方案。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交:
1、由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查单位所提供并经过地质普查或勘探证实的矿产储量资料;
2、简易开采方案和有关图件;
3、开采范围及与邻矿正式达成的矿界协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办其他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矿产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但开采煤炭以及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或残矿,由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砂、石、粘土及少量其他矿产,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以批准的开采储量确定的年限为准;
个体采矿为一至三年。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等,均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涂改和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矿区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地下采区以高程控制。矿山之间需留10至50米的安全隔离矿柱或以批准的设计为准。
第二十五条 采矿必须遵循采矿工作程序,回采率和贫化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弃副,采中剩边,浪费矿产资源。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开采易燃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矿产自燃和污染环境。
对汝箕沟矿区的无烟煤实行保护性开采,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和允许个体依法采矿。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不具备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条件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区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以外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产资源;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或尾矿。
第三十二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不宜国营矿山企业和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角矿产;
三、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设备和生产技术条件;
二、有基本的安全生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三、不影响毗邻矿山的生产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已批准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筹建新矿山企业或进行补充勘探,有关区域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在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不得借故拖延,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现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或按照国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实行联营开采;严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以及个体
采矿,必须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采掘,不得随意扩大、延伸和超越划定的矿界。
第三十七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货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价规定销售。
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品必须全部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对全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参与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工作,办理登记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四、根据需要向大、中型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察员或巡回矿产督察员;
五、协调处理市、县(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中的争议;
六、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在采矿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汇集本地区矿产资源资料;
三、审查颁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许可证,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指导帮助和监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回采率,减少损失率,保障安全生产;
五、协调解决本地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争议;
六、办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事宜。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
一、依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定,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负有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搞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山开采、损失、矿石质量和贫化、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矿产动态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越级上报。
第四十二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责:
一、深入现场检查、监督矿山企业合理开发矿产资源;
二、发现问题时,督促矿山企业限期解决;
三、建议有关部门或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者给予处罚;
四、建议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支持矿产督察员(巡回矿产督察员)进行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匿;发生问题时,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查单位,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改正,或通知银行停止拨款、贷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勘查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勘查;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
三、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工作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六个月;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资料或虚报、瞒报有关情况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矿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破坏、盗窃和抢夺采矿、勘查设施和矿产品的,扰乱、阻碍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六、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和勘查作业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责令暂停开采;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各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后,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颁布前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8日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三章 运政管理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难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高速公路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运政、养护、通讯监控、经营、服务、收费、还贷等管理工作,清障按现分工暂不变,具体管理职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秩序、交通安全宣传、交通事故处理和违章行为处罚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拦截车辆。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禁止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上高速公路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车。

   第九条禁止设置高速公路平交道口。

   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禁止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禁止在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倾倒废物、采石挖沙、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禁止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取土和破坏植被行为。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或损坏路面。

  第十四条凡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造成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河道防洪建筑物的,应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因改建、扩建高速公路需要拆除控制建筑区内的临时建筑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高速公路的巡视,及时排除各种险情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

  第三章 运政管理

   第十八条为高速公路运输服务的公用型客(货)站场应当与高速公路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

   第十九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高速公路运输市场的需求,及时调整运力总量、结构和客(货)站场、车辆维修及其他运输服务网点的规划布局,以适应运输市场的需要。

  第二十条从事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必须具备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营运。

  营业性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的开业经济技术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按照车辆级别实行差别运价率,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主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培训,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养护、维修高速公路,保持路面整洁、构造物和设施完好,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型养护及维修工程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当班养护人员应穿着统一制作的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装有黄色示警灯或设置反光标志。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交通畅通。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修复。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毁损、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紧急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通行于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办法、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统一收取。

   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禁止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挪用和平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每车次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每人次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使用委造、失效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票据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通行费,并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收费票据的,由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又拒不接受查处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措施中止其车辆运行:

  (一)造成路产损失,并负有赔偿责任的;

  (二)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

  (三)超过限载标准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高速公路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以外依法已征(拨)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高速公路控制建筑区”是指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拦网外缘和立交桥匝道两侧、出人口和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全部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汽车专用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1月14日 财企〔2002〕8号

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和监督体制进行了改革。为贯彻《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企业、有关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从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推进中介机构规范执业的高度来认识改革的意义,做好本系统的贯彻工作。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必须按照《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聘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要按规范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有关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各中央管理企业、有关部门应切实承担起有关评估管理职能,要根据《通知》精神尽快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做好所属单位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工作,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正确处理与所属单位、评估机构的关系,杜绝部门封锁和损害公平竞争的现象。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加强监督管理。要根据《通知》的精神制定有关细则,做好核准、备案、抽查及有关统计等监管工作,及时制裁违法行为,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五、各中央管理企业、有关部门及各级财政部门对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妥善处理。对有关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企业司联系。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工作意见的通知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
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国办发〔2001〕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附:

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
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1991年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和审核确认,这为评估行业的规范起步、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10年来,资产评估业在维护国家及各类投资者权益、吸收利用外资、规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和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资产评估业已基本发育成熟,评估机构已初步具备了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条件,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性审批,促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现就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下同)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
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等行为时,必须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合理运用评估结果。对利用评估活动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认真纠正,对违法违规执业的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厉处罚。
三、完善制度建设,规范评估秩序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财政部要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抽查制度,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制度,以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和执业行为。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