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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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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黄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12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黄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蒙古、汉、回、土、撒拉、保安等民族。
自治州辖同仁县、尖扎县、泽库县,代管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隆务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贯彻执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相互学习、共同致富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黄南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文明、富裕的民
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疏导、循序渐进的方法,在广大群众自觉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改变妨碍民族进步的旧观念、旧习俗,引导各民族人民过社会主义新生活。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巩固改革的成果。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婚姻、生产和科学技术的推广,不得摊派勒捐。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本州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牧区招收的比例,自主地安排补充本州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长期在州内工作的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文。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语言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检察、审判工作的人
员不得同时兼任同一案件的翻译人员。
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蒙古、汉文文字。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自治州的特点,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立足当地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实行以牧为主,强化农牧业基础,牧农林工综合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州内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手段破坏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经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变动。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照顾自治州的经济权益,扶持地方经济的发展,安排好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巩固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牧区以发展羊、牛、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大力发展各类家畜家禽。
自治机关积极推广季节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提高母畜比例;分类指导牲畜品种改良和本品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殖成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增加对牧业的投入,重视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工作,逐步改善牧区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分户或联户长期承包草场,实行谁承包、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严禁破坏植被,滥垦草原。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增强农业生产的后劲,稳定和发展粮油播种面积,改造低产农田,开发河谷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科学技术和增产措施,使粮油产量稳定增长。重视农业区畜牧业生产,以牧促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农田、草原的水电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经营,发展林业生产,扩大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在宜林地区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和水源涵养林,实行谁造谁有谁收益,长期不变。个人营造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逐步把黄河、隆务河沿岸建成果品蔬菜生产基地。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植被,加强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盗伐和毁林开荒。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一规划城镇建设,逐步把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同时加强其他小集镇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工业,确定中小型工业企业的兴建。充分发挥资源优势,有计划地发展畜产品、农林产品加工和水力电力、建筑材料工业,逐步建立具有本州特色,布局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机关发展民族特需品生产,并且在资金、税收、原材料供应、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改善县、乡道路,发展客货运输事业,保护公路交通和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内外国营、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联营或独资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坚持在互利互惠的前提下,发展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个体商户和集市贸易,广辟流通渠道,活跃城乡市场,促进生产,繁荣经济。
自治机关加强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实行特殊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坚持资金、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群众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凡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非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积极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及生活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财政。在编制和执行预算的过程中,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并自行安排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的改变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减税或者免税的项目,由自治州决定,按规定需要报上一级国家机关的,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以及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把马列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法制教育列为教学内容。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民族教育为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加强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扫盲工作,办好各级各类学校,重视继续教育,逐步形成具有地区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教育体系。
自治机关在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人民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措施,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和简易小学。
自治机关大力办好民族师范和卫生专业学校,改革中等教育结构,逐步增设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开办高等院校或委托省内外高等院校开办黄南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有所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舍、场地和设备。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并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各种业余学校、训练班、扫盲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内藏族、蒙古族学生较多的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藏、蒙古语文教学,开设汉语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也可以实行定向招生。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充实和加强科学研究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建设,开拓技术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中心的建设,积极为农牧民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技术服务,为农村牧区培养科技人才。
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科技专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学研究和科技推广应用中有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以藏学为中心的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对藏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经济、教育、宗教、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挖掘和继承各民族的优秀文学艺术遗产,积极培养各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音乐、舞蹈、戏曲、美术和民族民间文学。
自治机关组织民间艺人,进一步整理、研究、发展热贡艺术,办好热贡艺术馆,鼓励艺人带徒传艺,充分发挥热贡艺术在繁荣民族文化和经济建设事业以及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重视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和出版,认真做好图书报刊发行和地方志的编写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蒙、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高原性疾病的防治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设立藏蒙医药专门研究机构,加强藏蒙医药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蒙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进行咨询或讲学,有计划地选派留学生和专业人员出国学习、进修和考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努力创造各民族友爱、信任、和谐的环境和气氛,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新黄南。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熟练使用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干部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帮助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培养本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藏族、蒙古族之外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10月15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26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3)57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泰州年鉴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年鉴工作,发挥《泰州年鉴》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资政、存史、教化和信息传播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州年鉴》是中共泰州市委、泰州市人民政府主办,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主持,市史志档案办公室承编的地方综合性、资料性地情工具书。
第三条 泰州年鉴编纂应强调精品意识和创新意识,坚持存真求实、质量第一的方针,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如实记述全市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新成就、新经验、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努力体现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和驻泰单位以及市重点企业,应将年鉴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按照年鉴组稿计划,为《泰州年鉴》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文字材料并提供重大事件、重要活动、重大工程项目及重要科研成果的图片资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体系

第五条 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是年鉴工作的决策机构。编委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成员会议,总结、部署年鉴工作。
第六条 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㈠听取年鉴工作情况汇报,制定年鉴工作制度和规划;
㈡研究、解决年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㈢审定《泰州年鉴》送印稿;
㈣确定年鉴工作奖惩事宜。
第七条 市史志档案办公室负责年鉴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组织实施《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和发行工作;
㈡按照年鉴的体例对市(县)、区以及市直各部门(单位)提供的初稿和图表进行科学编纂;
㈢对年鉴撰稿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㈣对年鉴工作的奖惩事宜提出建议。
第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以及市直各部门负责年鉴组稿工作,审定上报年鉴材料。
第九条 市统计部门负责核实《泰州年鉴》的统计数据。
第十条 市保密部门依法对《泰州年鉴》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泰州年鉴的体例

第十一条 《泰州年鉴》基本结构分栏目、分目、副分目、条目4个层次,以条目为记述实体。一般设特载、专文、大事记、百科、附录等部类。百科部分包括泰州概貌、党政群团、政法、军事、外事侨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水利、工业、信息化建设、建筑业、交通、邮政、电力、国内经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私营个体经济、口岸管理、开发区建设、财政、税务、金融、经济管理、科技、社科、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生活、市(县)和区概貌、人物、统计资料等。
第十二条 除特载、统计资料等以外,《泰州年鉴》采用记叙文或说明文文体,文字应简朴平实、文约事丰。
第十三条 百科部类栏目是泰州年鉴的主体,其表现形式为条目,分综合性条目和单项性条目两大类。条目要素应当齐全,字数一般控制在300—1000之间。
第十四条 《泰州年鉴》“特载”栏目收录当年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泰州重要活动的报道及对本地具有重大影响的原始文献。
第十五条 “大事记”栏目收录全市具有重大影响和重要意义的大事、要事、新事、特事。
第十六条 “人物”栏目要体现褒奖、嘉言、懿行的作用,入鉴人物要严格筛选,收取具有时代楷模作用的劳动模范、新闻人物(其他为地方各项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物,在百科部类的条目中反映)和去世的有影响的各界名人、学者。
第十七条 “二次文献”(题录、书目、文摘等)应具有情报、参考、借鉴作用。

第四章 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与发行

第十八条 编辑出版《泰州年鉴》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涉外、涉密、涉及社会敏感问题的年鉴资料,应按规定送审、报批。
第十九条 《泰州年鉴》的编纂、出版周期为1年,实行一年一鉴。
年初下发当年卷年鉴组稿通知,市(县)、区和市直各部门(单位)应在3月底前向泰州年鉴编辑部报送材料。
第二十条 供稿单位要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工作人员作为年鉴撰稿人,提供的稿件要经单位负责人审阅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泰州年鉴编辑部。稿件签署撰稿人姓名,条目署名不超过3人;超过3人的,署单位名称。
第二十一条 《泰州年鉴》由出版社公开出版,面向国内外发行,版权归年鉴编纂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二条 《泰州年鉴》在本市的发行,应参照党报、党刊发行办法。市(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发行工作;市直部门(单位)发行工作由各部门(单位)落实,所属单位均应订阅。
第二十三条 市史志档案办要努力拓宽《泰州年鉴》的发行渠道,市各涉外机构或驻外办事处都有履行在海内外发行《泰州年鉴》的义务。鼓励自费订购《泰州年鉴》。

第五章 年鉴编纂出版基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年鉴工作的正常运行,建立泰州年鉴编纂出版基金,由市史志档案办公室负责管理。
年鉴编纂出版费用应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随着年鉴事业发展有所增长。
《泰州年鉴》可向全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经济实体征集刊登自身形象的宣传照片和广告,并收取制作服务费用。
《泰州年鉴》接受并鼓励社会各界对年鉴事业捐款。
第二十五条 泰州年鉴编纂出版基金主要用于:
㈠年鉴印刷、出版费支出;
㈡年鉴稿酬、校对费、编纂费、发行费及其他劳务支出;
㈢年鉴工作奖励支出;
㈣年鉴学术交流活动支出;
㈤改善年鉴工作现代化办公条件支出。
第二十六条 编纂出版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市史志档案办公室应定期向泰州年鉴编纂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年鉴稿酬付酬制度,稿酬参照国家出版部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史志档案办公室应定期开展优秀条目评选活动,对优秀条目撰写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年鉴组稿计划完成撰稿、组稿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建设部、卫生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农业部 建设部
卫生部 水利部 国土资源部 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一)农村环境形势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经过多年努力,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我国农村环境形势仍然十分严峻,点源污染与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危及农村饮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不健全;一些农村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害农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因素,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意义重大。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选择。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提高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统筹城乡环境保护,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摆上更加重要和突出的位置,下更大的气力,做更大的努力,切实解决农村环境问题。
二、明确农村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三)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和城乡统筹,把农村环境保护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以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结合起来,切实抓好源头控制、过程管理、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着力推进环境友好型的农村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环境安全保障。
(四)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农村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抓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饮用水水质卫生安全、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防治、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治理、农村自然生态保护。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地实际,按照东中西部自然生态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不同的农村环境保护对策和措施。
依靠科技,创新机制。加强农村环保适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以技术创新促进农村环境问题的解决。积极创新农村环境管理政策,优化整合各类资金,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
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发挥各级政府主导作用,落实政府保护农村环境的责任。维护农民环境权益,加强农民环境教育,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和引导农民及社会力量参与、支持农村环境保护。
(五)主要目标。
到2010年,农村环境污染加剧的趋势有所控制,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有所改善;摸清全国土壤污染与农业污染源状况,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取得一定进展,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覆盖率与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使用率提高10%以上,农村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率以及生活垃圾和污水的处理率均提高10%以上;农村改水、改厕工作顺利推进,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65%,严重的农村环境健康危害得到有效控制;农村地区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防治取得初步成效,生态示范创建活动深入开展,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得到加强,公众环保意识提高,农民生活与生产环境有所改善。
到2015年,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状况明显改善,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加剧的势头得到遏制,农村环境监管能力和公众环保意识明显提高,农村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着力解决突出的农村环境问题
(六)切实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水质改善。把保障饮用水水质作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首要任务。配合《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一五”规划》的实施,重点抓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与管理,根据农村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应建立水源保护区,加强监测和监管,坚决依法取缔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要把水源保护区与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结合起来,明确保护目标和管理责任,切实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加强分散供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及时掌握农村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防止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急预案,强化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大力加强农村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和监测,开展地下水水功能区划,制定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评估,掌握水质状况,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达到卫生标准。
(七)大力推进农村生活污染治理。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逐步推进县域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小城镇和规模较大村庄应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城市周边村镇的污水可纳入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对居住比较分散、经济条件较差村庄的生活污水,可采取分散式、低成本、易管理的方式进行处理。逐步推广户分类、村收集、乡运输、县处理的方式,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强粪便的无害化处理,按照国家农村户厕卫生标准,推广无害化卫生厕所。把农村污染治理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同发展清洁能源结合起来,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综合利用作物秸秆,推广“猪-沼-果”、“四位(沼气池、畜禽舍、厕所、日光温室)一体”等能源生态模式,推行秸秆机械化还田、秸秆气化、秸秆发电等措施,逐步改善农村能源结构。
(八)严格控制农村地区工业污染。加强对农村工业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防治农村地区工业污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地区转移、污染严重的企业向西部和落后农村地区转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淘汰污染严重和落后的生产项目、工艺、设备,防止“十五小”和“新五小”等企业在农村地区死灰复燃。
(九)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大力推进健康养殖,强化养殖业污染防治。科学划定畜禽饲养区域,改变人畜混居现象,改善农民生活环境。鼓励建设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通过发展沼气、生产有机肥和无害化畜禽粪便还田等综合利用方式,重点治理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实现养殖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对不能达标排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限期治理等措施。开展水产养殖污染调查,根据水体承载能力,确定水产养殖方式,控制水库、湖泊网箱养殖规模。加强水产养殖污染的监管,禁止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禁止向库区及其支流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
(十)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采取技术、工程措施,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在做好农业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基础上,着力提高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能力。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积极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在粮食主产区和重点流域要尽快普及。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进行种植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在高污染风险区优先种植需肥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推行田间合理灌排,发展节水农业。
(十一)积极防治农村土壤污染。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查清土壤污染现状,开展污染土壤修复试点,研究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壤环境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主要农产品产地、污灌区、工矿废弃地等区域的土壤污染监测和修复示范。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严格控制主要粮食产地和蔬菜基地的污水灌溉,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十二)加强农村自然生态保护。以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重点,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农村生态环境。坚持生态保护与治理并重,加强对矿产、水力、旅游等资源开发活动的监管,努力遏制新的人为生态破坏。重视自然恢复,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村庄绿化、庭院绿化、通道绿化、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加快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严格控制土地退化和沙化。加强海洋和内陆水域生态系统的保护,逐步恢复农村地区水体的生态功能。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外来有害入侵物种、转基因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环境安全管理,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在农村的引进与推广,保护农村地区生物多样性。
四、强化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措施
(十三)完善农村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完善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农村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按照地域特点,研究制定村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设施建设的政策、标准和规范,逐步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的投入和运行机制。对北方农业高度集约化地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东中线沿线、重要湖泊水域和南方河网地区等水环境敏感地区,制定并颁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术标准。加快制定农村环境质量、人体健康危害和突发污染事故相关监测、评价标准和方法。
(十四)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各级政府要把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纳入重要日程,研究部署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农村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制订工作方案,检查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各级环保、发展改革、农业、建设、卫生、水利、国土、林业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效率,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加大农村环境监管力度,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建立村规民约,积极探索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自我管理方式,组织村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深入开展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十五)加大农村环境保护投入。逐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中央集中的排污费等专项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环境保护。地方各级政府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村环境保护,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改善和卫生监测、农村改厕和粪便管理、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农村环境健康危害控制、外来有害入侵物种防控及生态示范创建的开展。加大对重要流域和水源地的区域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加强投入资金的制度安排,研究制定乡镇和村庄两级投入制度。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
(十六)增强科技支撑作用。在充分整合和利用现有科技资源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农村环保科技支撑体系。推动农村环境保护科技创新,大力研究、开发和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农村健康危害评价等方面的环保实用技术。建立农村环保适用技术发布制度,加快科研成果转化,通过试点示范、教育培训等方式,促进农村环保适用技术的应用。
(十七)加强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管。建立和完善农村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公布全国和区域农村环境状况。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等重点区域的环境监测。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等环境管理制度。禁止不符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在农村地区立项。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研究建立农村环境健康危害监测网络,开展污染物与健康危害风险评价工作,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
(十八)加大宣传、教育与培训力度。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村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树立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农民的环境意识,调动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广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和技能培训活动,培养农民参与农村环境保护的能力。广泛听取农民对涉及自身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意见,尊重农民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维护农民的环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