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3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印发《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19日,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党委),郑州烟草研究院党委,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党委:
实行干部交流是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各方面的积极配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才能收到良好效果。各级党组织一定要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树立全局观念,以积极的态度选派和接收干部,改变个别单位存在的干部派不进、调不出的状况。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加强组织纪律性,自觉珍惜这一锻炼的机会,一旦组织作出交流决定后,交流干部教要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为了使干部交流工作规范化,研究制定了《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望及时报告国家局。

附件: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和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交流制度的决定》,在烟草行业有计划地对干部进行交流,是全面培养干部,提高干部的组织领导能力,改善领导班子结构的重要措施,也是进一步考察干部德、能、勤、绩的一个重要方法。为了搞好这项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干部交流的形式和对象
(一)调动性交流。各级领导干部为交流的主要对象。通过交流使领导班子改善结构,优化组合,增强整体功能。调动性交流属于长期交流。
(二)上岗前交流。各级领导班子的后备干部,根据培养目标,进行上岗前的锻炼。上岗前交流属于短期交流,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不得少于一年。
(三)挂职交流。一方面是从国家局、省局机关缺乏实践经验的中青年干部中,挑选有培养前途的同志到基层挂职锻炼;另一方面是从基层挑选年富力强,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优秀干部到国家局、省局机关挂职锻炼。挂职锻炼属于短期交流,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一般二年左右。
(四)岗位交流。是有计划地对机关干部实行内部岗位调换,特别是对管理人、财、物和执纪监督部门的干部要首先考虑。岗位交流属干部调配的日常工作。
二、关于干部交流的原则
(一)交流干部的去向以行业内部为主,可以是省内和省际间的横向交流,也可以在基层企业和省局、国家局之间的纵向交流。
(二)长期交流的干部占任职单位领导干部职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短期交流的干部不占任职单位领导干部职数。
(三)短期交流的干部由上级机关向下交流,由经济比较发达地区交流到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由烟草主产区交流到其他地区。在交流期间的职务可以平任或高任,但不作为回原单位后安排工作的依据。
(四)要做好交流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当组织作出交流决定后,在本省、市的半月内到职;跨省、市的一个月内到职。对无特殊情况逾期不到职或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可视其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严肃批评、免去职务或纪律处分。
(五)不称职干部不列入交流范围。
三、关于交流干部的管理
(一)长期交流的干部属于工作调动,没有交流期,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二)短期交流干部的选拔、任用、考核和交流期满后的工作安排,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原单位党组(党委)和派出机关负责;交流期间由任职单位的党组织协助管理。
(三)交流干部每半年要以书面材料向原单位党组(党委)和派出机关汇报一次思想和工作情况。干部主管部门每年要对交流干部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本人反馈,鉴定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四、关于短期交流干部的待遇
(一)干部交流期间不转户口、行政、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按原任职务级别享受待遇;在政治方面可按其新任职务(低任按原职务)享受待遇。
(二)易地(跨省、市、县)交流的干部可按规定给予生活补贴,交流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享受探亲假。
(三)要关心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切实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五、关于干部交流期满后的工作安排
(一)干部交流期满后,原则上仍由派出单位安排,也可由上级干部部门调剂安排。其职务安排和待遇将根据工作需要及干部德才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
(二)表现好的后备干部可及时充实进领导班子。
(三)易地交流的干部,因工作需要,本人又愿意留下,由干部主管部门与地方组织部门协商后,办理正式调动和任免手续。
(四)易地交流的干部在办理正式调动和任免手续时,本人要求搬家者,要给予支持,并妥善做好家属安置、子女上学、就业等工作。因本人年龄较大,提出不愿搬家者,可以工作几年后再回原单位。
(五)干部交流期满,需要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的,原单位要持欢迎态度,积极给予妥善安置。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八年一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将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如下:
  一、对公民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海发[2007]16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 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范围的船舶;
  (二)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线的船舶;
  (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 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收设施。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
  (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
  (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封位置。
  第九条 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第十条 船舶排污设备一经铅封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和《油类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适用本管理规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时,应向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污水应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