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3: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电力企业,1992年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经能源部、能源投资公司和各发行单位严究决定,委托建设银行代理,统一在全国向社会公开发行。为做好这次代理发行电力企业投资债券的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筹集资金,加快电力企业建设,增强经济发展后劲,中国人民建 设 银行代理华北电力联合公司等二十四家企业发行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以 下 简称 电 力 债 券 )19亿元 。现根据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计投资(1992)708号文和建设银行债券发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部所属的中国华北 、东北 、西北电力联合公司(总公司)河北、山西 、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等省、区、市电力公司(电力局)等二十四家企业为电力债券债务人。
第三条 能源部是二十四家电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提供担保。
第五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金额计人民币19亿元,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组织发行和兑付工作。
第六条 电力债券票面值一律为人民币壹仟元。
第七条 电力债券期限五年,年利率10.5%,计单利;1992年7月1日上市发行,发行期为一个月,发行期首日开始计息。1997年7月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时间不另计付利息;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条 电力债券可抵押,发行期结束即可上市转让;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电力债券发行时不另盖发售章。债券到期后在全国建设银行通兑。
第十条 19亿元电力债券采取承购包销方式发行。
1、其中9.5亿元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实行计划承销,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市场情况,于6月20日前上报计划承销金额,总行平衡后确定各行的承销计划,并即组织调运债券。
2、另外9.5亿元对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划款日竟标确定承销团和各承销单位承销额,具体招标、投标,资金划付等办法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石化企业投资债券、中国电力企业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承购包销的招标公告》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按计划承销部分由有关分行负责按本行承销额分二次将债券资金上划总行(5号:609350012),7月15日上划30%30日上划70%。
第十二条 债券发行劳务费为1.45‰,发行期结束后,总行一次下拨。
第十三条 有关债券发行和资金核算等未尽事宜,按照建总发字(91)第179号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和建总发字(92)第77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行和兑付债券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总行。



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计委、物价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对外开放港口,各外轮代理公司:

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大港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贸港口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以下简称《外贸费规》)第五十九条关于对近洋航线船舶、货物和集装箱加收20%近洋航线附加费的规定。

二、各港对到港的外贸班轮,不应再与船公司签订装卸速遣协议和收取速遣费;对其他外贸船舶和非集装箱货物在港口作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与船公司或货主签订速遣滞期协议。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上海港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合资公司成立后,其装卸费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拖轮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 5%。

五、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

六、各港可根据本港实际情况,对船公司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和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的费率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水平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外贸费规》由交通部另行颁布。

以上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颁发(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86]交海字178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对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交水发[2000]84号)中的一、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章)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技术市场,并建立技术交易场所。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建立科技成果项目库和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交易、中介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第九条 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职领导人员专管科技工作。县、郊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企业对生产科研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重大技术难题的攻关等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科学业务用房、科技攻关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其他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选择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立项、科研经费使用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引进和开发并举的方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培育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工程等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第十五条 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形成适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贷款贴息等方面,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不超过35%。

第四章 科技工作者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高级科技人才后备队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的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引进科技人才,不受事业编制、户口和职称指标的限制,配偶和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二十条 实行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科技工作者不受工作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依法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应当享受工资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的环境中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补助。
鼓励中级职称以上科技工作者、大专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乡镇、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乡镇企业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用于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应当达到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
%;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域总人口每年人均不少于0.2元安排科普经费。科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
第二十六条 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由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有偿回收部分以及向社会筹集组成,用于支持科技成果推广、科技风险投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
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1%。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据实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市、县、郊区财政应核拨农技人员的科技活动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
厂长(经理)实行科技进步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其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奖励。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对在科技进步工作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科技进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鉴定、评定、认定结果无效,有关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和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