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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0: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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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和克服报表多、乱的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还是一次性的,包括进度统计衰和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各级统计部门报表管理的范围,不包括干部统计报表。根据中央有关部门规定,干部统计报表由国家人事局统一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做到:(1)简明扼要,不重复、矛盾。(2)凡一次性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不搞全面统计报表。(3)凡月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旬、日报表;凡年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月、季报表;凡可三

、五年统计一次的,不搞年报。(4)凡可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不再向基层单位制发报表。要严格控制向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制发统计报表。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和审批程序。
(1)省统计局制发的全省性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2)省级各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由各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

,报省统计局审批,其中,发往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经审查批准后,由制表机关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省级各业务部门所属的二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所属单位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必须经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于下达时抄送省统计局。
有些部门为了取得归口管理的产品数字或有关业务情况资料,需要对不属于本系统管理的单位制发统计报表,也应报省统计局审批。
(3)行署、省辖市统计局一般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发在辖区内施行的定期统计报表,应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统计局备案。各行署、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发一次性的统计报表。
(4)县、地辖市统计局不得制发定期统计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行署统计局备案。
(5)行署、市、县各业务部门一律不得制发定期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制发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6)行署、市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对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补充要求,应报省统计局和省主管部门统一考虑,一般不要随便增加。
(7)农村人民公社除因填报上级下达的统计报表,可向生产大队、生产队搜集资料外,一律不得制发统计报表。
(8)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设立的各种中心工作办公室、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确需制发少量一次性统计报表,应与同级政统计部门联系,办理审批手续。
(9)各级人民团体、科研机关不得向政府机关、工矿企业、人民公社、学校和城乡居民制发定期统计报表。如因特殊情况,需向上述单位制发一次性统计报表,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五、送请审批和备案的统计报表,由制发机关备文将表式和说明书一式两份报送政府统计部门。说明书内容应包括调查目的、统计范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报送期限、填报机关、受表机关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发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
及批准或备案日期,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各地、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认真填报。凡未按管理办法制发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以揭发检举;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七、各级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每年至少清理一次。对于已经过时的或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应当及时废止或修订。每次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一九六三年九月二日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安徽省统计报表管理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1年10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准确地掌握财政部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研究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
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推动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我部决定建立和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和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每一年统计一次。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的汇总统计和报表填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1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公署财政部门的法制工
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
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并于翌年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的统计报表报送财政部条法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报送每年度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对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
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财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财政立法、财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四、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具体承担统计任务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负责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统计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年度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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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行 政|
| | 受理情况|申请人| 被申请人 | 申请复议事项 | 已审结 | | |
| | | | | | | |赔 偿|
|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 | | |法|县|地|省| | | | | | | | | | | | | | |未| |赔|
| | | | | |人|级|∨|级| | | |行| | | | | | | | | | | | |偿|
|件|受|不|其|公|或|政|级|政|其|行|行|政|行| |其|撤|维|撤|变|确|责|其|审|件|金|
| | |予| | |者|府|政|府| |政|政|强|政|不| |回| | | |认|令| | | |额|
|数| |受| | |其|财|府|财| |处|许|制|收|作| |申| | | |违|履| |结| |∧|
| |理|理|他|民|他|政|财|政|他|罚|可|措|费|为|他|请|持|销|更|法|行|他| |数|元|
| | | | | |组|部|政|部| | | |施| | | | | | | | | | | | |∨|
| | | | | |织|门|部|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门| | | | |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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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财政业务范围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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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 | |注| |
预|税|有|财|会|册|其|
算|收|资|务|计|会| |
类|类|产|类|类|计| |
| |类| | |师|他|
| | | | |类| |
| | | | | | |
| | | | | | |
-|-|-|-|-|-|-|
27|28|29|30|31|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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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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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收到财政行政复议申请的总数。
二、4栏中的“其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的案件等。
三、6栏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公民和法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的案件。
四、10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7~9栏以外的被申请人;(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申请人的;等等。
五、11栏中的“行政处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内容。
六、12栏中的“行政许可”,包括:行政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以及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核准等。
七、13栏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强制遣返、强制戒毒等)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查封、冻结、扣押等)。
八、15栏中的“不作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不作为行为。
九、16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1~15以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事项的;等等。
十、“已审结”一栏,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年度内已审理终结的案件。
十一、23栏中的“其他”,包括:(1)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决定;(2)部分维持、部分变更的决定;(3)部分维持、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4)部分撤销、部分变更的决定;(5)部分撤销、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6)部分变更、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7)行政复议
申请受理后转送的案件等。
十二、24栏中的“未审结”,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年度内尚未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未撤回申请或转送结案的案件。
十三、25、26栏中的“行政赔偿”是指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件数”是指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件数;“赔偿金额”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支付的赔偿数额。
十四、27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十五、32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附件二:

————年度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
| | | | | |行 政|
| |原 告| 被告 | 复议后应诉情况 | 未经复议直接应诉情况 | |
| | | | | |赔 偿|
| |---|-------|-------------------|---------------|---|
| | | | |市| | | |应 诉| | | | | |
|总| |法|县|∧|省| | | | 审理与判决 | | 审理与判决 | | |
| | |人|级|地|级| | |机 关| | | | | |
|件|公|或|政|∨|政|其|应|---|-------------| |-------------| | |
| | |者|府|级|府| |诉|原| | | | | | | | | | | | | | | | | |赔|
|数| |其|财|政|财| |件|具| | | | | |限| | |应| | | | |限| | |件|偿|
| |民|他|政|府|政|他|数|体|复|撤|维|撤|变|期|其|未|诉|撤|维|撤|变|期|其|未| |金|
| | |组|部|财|部| | |行|议| | | | |履| |审|件| | | | |履| |审| |额|
| | |织|门|政|门| | |政|机| | | | |行| |结|数| | | | |行| |结|数|∧|
| | | | |部| | | |行|关|诉|持|销|更|职|他| | |诉|持|销|更|职|他| | |元|
| | | | |门| | | |为| | | | | |责| | | | | | | |责| | | |∨|
| | | | | | | | |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关| | | | |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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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财政业务范围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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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 |
| |国| | |册| |
预|税|有|财|会|会|其|
算|收|资|务|计|计| |
类|类|产|类|类|师| |
| |类| | |类|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29|30|31|32|33|34|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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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收到财政行政应诉通知的总数。
二、7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6栏所列种类以外的被告,如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2)一个诉讼请求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告的。
三、报表中的“应诉件数”,是指人民法院已决定受理并通知行政机关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数。
四、报表中的“审理与判决”,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二审的,只填写二审结果。
五、16、24栏中的“其他”,包括驳回起诉、终结等情形。
六、报表中的“未审结”,是指在本统计年度内人民法院尚未做出判决、裁定的案件。
七、28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八、33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附件三:

————年度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年度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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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实施机关 | | | 按财政业务范围划分 |
| |---|-------|当|当|-------------|
| | | | | | | |事|事| | | | | | | |
| | | | |市| | |人|人| | | | | | | |
| | |法|县|∧|省| |申|提| | | | | | | |
| | |人|级|地|级| |请|起| | | | | |注| |
|总|公|或|政|∨|政|其|行|行|预|税|国|财|会|册|其|
| | |者|府|级|府| |政|政|算|收|有|务|计|会| |
|件| |其|财|政|财| |复|诉|类|类|资|类|类|计| |
| |民|他|政|府|政|他|议|讼| | |产| | |师|他|
|数| |组|部|财|部| |件|件| | |类| | |类| |
| | |织|门|政|门| |数|数| | | | | | | |
| | | | |部| | | | | | | | | | | |
| | | | |门|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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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核表人: 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财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总件数”,是指本统计年度共做出财政行政处罚的总数。
二、7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6栏所列种类以外的实施机关,如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等;(2)一个行政处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实施的。
三、10栏中“预算类”,包括预算资金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
四、15栏中的“注册会计师类”,包括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等。



2000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