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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22 09: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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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公安部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四条 车辆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
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第五条 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时,或者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有关车辆装载规定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时速行驶。
第六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七条 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时,应当在右侧或中间的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越前车时,可以变换到左侧的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禁止车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第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练,不准在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车辆行驶中,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车辆修复后需重新返回行车道时,应当先在紧急停车带或路肩上提高车速,进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
除执行任务的交通警察外,禁止任何人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
第十二条 车辆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三条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时,作业地点须设置注意危险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须穿反光背心和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须设置反光标志。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则的,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第三条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1990年3月26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规[2009]22号


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现将《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吉林省域内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吉林省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项目)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特大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区市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级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设区市(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县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备案工作;县及县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项目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规划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项目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一份;

(三)经批准的规划项目成果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

(四)规划项目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1、规划项目编制的依据和过程;

2、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等衔接情况,其中规划内容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情况;

3、规划项目审批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 备案机关在接受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主体和编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二)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三)规划建设用地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专家和公众的合理意见是否被采纳;

(六)规划编制中涉及上位规划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上位规划;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第六条所列内容的,在收到规划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第八条 备案机关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报送机关对规划进行修改;逾期不改的,备案机关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

(一)规划项目组织编制主体和制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

(二)规划项目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突破上位规划规定的;

(三)规划内容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专家和公众意见未被采纳,且备案审查机关认定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备案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修改,并向备案机关反馈修改情况。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结果。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利用网站或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划项目。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抵触,或者相关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备案机关接到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备案报送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城乡规划的备案及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三条 通过备案审查后实施的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在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城乡规划的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法定程序编制或修改规划、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编制规划、不依法履行规划报备职责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04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最低工资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深圳市会计条例》施行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