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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3:5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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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用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用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购置自营商业用房和自用办公用房的贷款。
第三条 发放商业用房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 无论借贷合同最终是否订立,合同当事人对知悉的对方有关情况均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的商业用房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商业用房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须有法人营业执照或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证明文件,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状况良好;
(二)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要有贷款证,并在我行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帐户;
(三)自然人须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四)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有购买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的合同或协议;
(七)所购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价格基本符合贷款人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价格;
(八)自筹资金不低于总购房款的50%;
(九)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方式
第八条 商业用房贷款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
(一)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1.抵押物的价值应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评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抵押贷款最高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50%。
2.抵押人应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合同》应明确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申请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单不得含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
条款;保险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3.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4.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证本)等,均由贷款人保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5.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出租、转让、出售和馈赠。抵押人负有维修、保管和保证抵押物安全、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6.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解除抵押关系。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关系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二)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1.由我行签发的或银行间有协议办理质押冻结担保的本地其他商业银行签发的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记名式金融债券可以作为质物。质押贷款的最高比例为: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面值的90%;记名式金融债券面值的80%。
2.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3.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不得动用。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4.在质押期间,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提存;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3)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5.质押期内,出质人对于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三)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保证人是企(事)业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有贷偿能力;
5.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可靠的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应当是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贷款人净资产的50%或经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所购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全部价款的50%(以二者的较低额为限)。
第十条 贷款期限。企(事)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自然人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利率(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不享受个人住房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程序、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商业用房贷款,应填写《商业用房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内容包括:借款人概况、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款原因、用途、数额和期限、贷款方式和还款计划;
(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它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管理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四)财政部门或会计事务所核准的借款前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借款前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五)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六)符合规定的购买商业用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文件;
(七)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估价文件;
(八)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其资信证明;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按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对企业法人贷款购置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的,调查人还要按有关规定,对其经营、效益及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事)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贷款后,贷款人要监督借款人按购房合同付款。其贷款及利息采取按季分期偿还的方式,贷后管理比照商品房开发贷款的操作方式执行;自然人贷款的发放程序、本息偿还、贷后管理比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的操作方式进行。

第六章 债权保护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资料;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其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五)未按贷款人要求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八)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九)未经贷款人同意,向同一辖区内的我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申请贷款;
(十)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
(十一)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十二)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借款合同;
(十三)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贷款人有本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追究保证人代偿贷款本息;
(七)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应偿还的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22日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于每年的12月底前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集中反映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室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信访科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市“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市“一府两院”沟通、协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研究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建议(草案),经秘书长会议讨论后,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一府两院”和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一府两院”。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市“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一府两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报告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预定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对报告机关和报告人应当提出具体要求。

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重大或综合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报告内容涉及一般事项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相关参阅资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市“一府两院”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若干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由主任会议责成报告机关进一步改进工作后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报告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必须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报告经两次表决没有通过的,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质询;报告经三次表决没有通过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启动其他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专项工作报告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市“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法定时间内通报市人大代表,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的发挥劳动模范在四化建设中的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使用的管理,根据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及中央、省驻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培养、使用等均依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我国先进生产力的优秀代表,是四化建设的主力军,是群众生产活动的带头人。劳动模范也是一个崇高的荣誉称号。评选劳动模范的根本标准应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在推动生产力发展方面起显著作用,对四化建设有重大的贡献。要把锐意改革、勇于开拓、发
明创造,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力发展,在精神文明建设中有重大贡献的人选为劳动模范。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民主评选的原则,按照条件,由群众充分讨论,反复酝酿,自下而上的评选产生。防止少数领导者个人圈定,不得弄虚作假或勉强凑数。
第五条 要注意劳动模范队伍的结构,保持劳动模范队伍的先进性。根据职工队伍构成的变化及四化建设的需要,适当增加科研、文教、卫生,经营管理人员以及青年职工劳模的比例。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命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区和县区以下单位,由县、区主管局签署,报县、区总工会审核,由县、区政府批准。区拟报市以上劳动模范的,要由县、区工会和政府审核后,上报市总工会,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批准。
二、市直属单位,由市主管局审核后上报市总工会审核,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审核。
三、中央和省驻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本企业签署后,报市总工会审核,属于市级劳模的,由市政府批准;拟报市以上劳模的,由市政府审批后,报上级批准。
第七条 要加强对劳模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板报等形式,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使之成为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财富,成为激励广大职工奋发进取的动力。宣传劳模的事迹要实事求是。
第八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培养、教育是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和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要热情支持劳模勇于改革,发明创造的精神,经常对他们进行形势、任务教育,使之提高觉悟,增强干劲,保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的良好作风,经常听取他们对企业管理、经济改革方面的意见
,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学习上关心他们。对歧视、孤立、压制、打击劳模的人和事要提请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九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要坚持实行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荣誉奖励可发给荣誉证书,物质奖励标准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使其增强荣誉感,扩大社会影响。劳动模范荣誉职务,最多不要超过二职。有关单位邀请市级以上劳模传授先进经验时,应与市总工会协商,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生活待遇,本着既不脱离群众又适当照顾的原则,使社会荣誉与本人晋级、住房分配和集体福利待遇相挂钩。
劳动模范住房要优先照顾。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全国、省、市特等劳动模范参照副厂级或中层领导干部住房标准分配。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没有条件解决住房而本人住房又特别困难的,可由市总工会统一掌握,报请市有关部门统筹规划,逐步排安。
劳动模范治疗疾病要优先照顾。对市以上特等劳动模范需要看病、住院或疗养者,医院或疗养院凭劳动模范优诊证优先安排办理。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区、局工会每年要对劳模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发现患者及时帮助治疗。
第十二条 提高劳动模范的退休待遇。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获得省劳动英雄、劳动模范、
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指在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全省综合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和获得中央、国家机关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以及在抢救国家物资、人民生命财产或同阶级敌人斗争中功绩卓著和在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嘉奖,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获得省政府授予的某系统、某战线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和连续二次获得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五。但是,无论加发何种比例、最
多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有培养前途的劳动模范,应积极支持到有关学校、培训班培养深造,其待遇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八个单位联合发出的〔1983〕40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逝世,由所在单位组织有意义的悼念活动,有关部门可送花圈。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市级以上劳模由市总工会管理。县(区)级劳模由各县(区)工会负责。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全部劳模考核、管理,定期向党委或上级工会汇报,提出教育、培养和使用及改进工作的意见,及时掌握他们的重大变化,如提干、调
动、晋级、退休、处分、死亡等,并及时上报。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设专人负责市以上劳模的管理,建立劳模档案,记载劳模自然情况、政治表现、荣誉历史、主要事迹、身体状况及变化情况。各产业工会要有一名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劳模的日常管理工作,掌握劳模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身体健康情况等。
第十七条 取消劳模荣誉称号要慎重。需撤销荣誉称号时,要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撤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