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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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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 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 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1〕6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井(场)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生产单位;
  (六)接到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开展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秩序;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建设、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逐步改造;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对市政公用事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图纸审核、审批,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四)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发生的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森林防火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森林防火期和防火紧要期野外用火及火源管理,尤其是对重点防火单位的管理,严禁火种上山,加强午收季节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二)依法加强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工作,适时除治森林病虫害;
  (三)依法防止、制止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四)依法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禁易燃易爆物品与木材和木屑放置一处,严禁烟火;
  (五)依法加强山场安全管理,放炮采石应当在游人稀少的空闲期定时进行,并设置隔离线,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规定参加林业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主管的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排灌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河道、涵闸、堤防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十二、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四、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职工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十八、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十九、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一、市工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1日印发




关于澳门公务员退休金问题的意见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关于澳门公务员退休金问题的意见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认为:公务员退休金问题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影响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关系到未来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政运作和重大财政责任;目前距离政权交接只有一年多的时间,中葡联合联络小组应尽快进行有关具体安排的磋商,在中葡双方就此事达成共识前不得将退休金继续转往葡萄牙。

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申请1999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申请1999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财务关系单列企业(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对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脱钩企业)和军队、武警及政法机关移交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办理1999年度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和清算、财政补助资金的范围等问题
通知如下:
一、“脱钩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与原行业管理部门脱钩的企业,在1999年3月底以前,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仍由原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办理。
(二)对于经批准脱钩后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企业,从1999年4月1日起,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下岗职工补助资金,年底同中央财政单独清算。该企业1至3月份通过原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并转拨的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在年底由该企业同中央财政一并清算。
(三)对于经批准脱钩后并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从1999年4月1日起,改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同时,1999年3月底以前中央财政已预拨该企业的补助资金,划转到接收该企业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年终统一清算。
(四)对于经批准脱钩后财务关系划转到地方的企业,从1999年4月1日起,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负担。对于1999年3月底以前中央财政已预拨该企业的补助资金,应根据该企业1999年3月底以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情况按规定进行清算,并由该企业
将清算报告上报原行业管理部门,由原行业管理部门转报财政部审批后办理,多退少补。
(五)按照规定需进行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其在调整或停产整顿期间需要申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的,可按原渠道办理有关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手续。调整或整顿后,属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从财务关系单列的次月起,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对于经非金融
工作小组批准进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从划转财务关系的次月起,改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交地方管理的,从划转财务关系的次月起,由该企业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
二、“移交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向全国“交接办”移交的企业,其在过渡期间(1999年1至4月份)发生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原则上按所需资金的1/3给予补助,具体可通过全国交接办公室向财政部申请解决。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未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
管协议的下岗职工,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二)从1999年5月1日起,对于经批准移交后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企业,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下岗职工补助资金;对于经批准移交中央并划归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对
于经批准移交地方的企业,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负担。
三、计划申请破产以及撤销、关闭的中央管理企业,在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或有关部门宣告撤销、关闭以前,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仍可按原渠道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或有关部门宣告该企业撤销、关闭后,对一次性带资安置的职工,从次月起停止拨
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
四、1999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一般申请程序、补助范围仍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
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协议的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不包括已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所得的职工安置费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破产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国家已有其它政策使基本生活费已有保障的企业下岗职工。
五、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要加强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领导工作,并设专人负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数据审核、统计工作。对下属企业上报的申请及有关数据,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在汇总上报财政部以前,要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对于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要按规定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转拨到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中心,不得截留或擅自在下属企业间相互进行调剂。
六、地方脱钩企业和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直接向地方移交的企业,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补助办法。



19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