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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04:3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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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6]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集团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的管理,减少非生产性费用支出,根据《辽宁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辽委办发[1995]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是小汽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审批和日常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汽车是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除外)的非生产用小轿车、吉普车和旅行车及属于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车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配车定编标准,不准超标准配车。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配车定编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现职市级领导干部按省规定标准配备;副市长以上离休干部按3人一辆核定,集中使用不配专车,配车排气量不担超过2.2升(含2.2升)。

(二)市直各部门和市(县)、区党政机关领导按3人一辆核定;同级离休干部按5人配备一辆核定,不得相对固定用车,排气量不得超过2.0升。

第七条 各部门除配备领导用车外,公务用车按机构编制核定。

(一)市直党政机关各部门编制在50人以内配备一辆小汽车。

(二)市(县)、区党政机关各部门编制在30人以内配备一辆小汽车。

第八条 企业配车编制、档次标准可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状况,报车辆定编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合理需要前提下,要从严控制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购买进口小汽车,不准购买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的进口高级小轿车。

第九条 检察院、法院、公安、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用车要按同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执行。业务用车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省直单位的车辆编制核定和配车标准,由省控办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但须报当地控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邮政车、沥青洒水车、现场勘察车、警车、环保监测车、交通监理车、防汛车、机要交通车等特种车不受定编限制,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但须由控购管理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和是否属于专项用车,经同意后,方可购车。

第十二条 临时机构原则上不配车,特殊需要时,须经主管部门报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兼职的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不得重复配车。

第十四条 机关领导干部配车要购买国产小汽车,严禁购买进口豪华小轿车和走私小轿车。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借企业、下属单位或个人名义购买小汽车,不准向企业、下属单位借用、调换进口豪华小轿车,不准摊派、赞助、集资和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

第十六条 企业严禁用生产经营资金和银行代款及职工集资购买小汽车,亏损、欠缴利税或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准购买小汽车。

第十七条 各级控购管理部门要对各单位的购车资格、购车档次和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核发控购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控购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驿无控购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和定编手续的,不予发放车辆证照。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违反规定标准配备小汽车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纪的单位和责任者。

第二十条 已核定的小汽车编制,不是集团单位必须购车的理由,而是控购管理部门审批小汽车的根据。各单位向控购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小汽车,须有汽车销售部门出具的供货证明,经批准后方可购买。不准未经批准先购车、后办手续。对违反规定购买小汽车的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

第二十一条 为稳定我市汽车市场经营秩序,节约费用、增加利税,经批准购买小汽车的集团单位,必须在市汽车经营部门购买。本市确实解决不了的,经控制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外埠购买,否则按违纪处理。市汽车经营部门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组织货源,切实搞好服务,确保所购汽车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做到优质优价、照章纳税、满足用户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解聘基金经理,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办理基金经理的任职注册(以下简称注册)、变更注册(以下简称变更)和离职注销(以下简称注销)等手续。
未按照本规则完成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基金经理或进行基金经理任职变更。
第三条 基金经理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勤勉尽责,执业行为应当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管理人员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基金经理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第五条 公司负责报送办理基金经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手续所需的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申请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应当保证向所任职公司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三)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保险等行业的监管部门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通过协会组织的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做出拟聘任基金经理决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注册申请材料:
(一)注册申请报告;
(二)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拟聘任基金经理的相关决议或决定;
(四)拟聘任基金经理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五)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六)公司对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考察意见;
(七)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八)拟聘任基金经理近1年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说明;
(九)拟聘任基金经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执业态度的个人承诺;
(十)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协会接收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等机构征求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注册为基金经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尚处于市场禁入期内的;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2年的;
(四)违反投资管理人员基本行为规范及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对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无特殊情况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离职,且离职时间未满1年的;
(六)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
(七)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的;
(八)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2年的;
(九)按照协会有关规定,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执业年检的;
(十)最近1年接受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时间少于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的;
(十一)注册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的;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的规定以及审慎性原则,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应在对外公告聘任基金经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增加或者减少管理基金的只数;
(二)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由管理一只基金变更为管理另一只基金;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做出变更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对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期间的工作评价及变更原因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无特殊情况,基金经理管理现有基金未满1年即不再管理现有基金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公司应向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报送变更申请报告、公司及基金经理本人做出的变更原因说明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所列的材料。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自接受申请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是否同意变更申请的意见,同意申请的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四章 注 销
第十六条 基金经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公司应当在做出拟解聘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送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注销申请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关于调整基金经理的原因或者基金经理个人关于离职原因、离职去向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基金经理转任公司其他工作岗位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该基金经理2年内重新管理基金,无需重新注册,但仍需办理变更手续;超过2年没有再管理基金的,协会注销其基金经理注册。
第十七条 协会在收到公司报送的注销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公司解聘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对外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自解聘基金经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关于离职基金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已注册基金经理不再符合注册条件的,协会建议公司解聘该基金经理,公司应在解聘该基金经理后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的人员拟任基金经理的,公司应当重新向协会报送新的基金经理注册申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及时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申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新产品的同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职基金经理的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建立基金经理后续职业培训制度,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协会报送在职基金经理上一年度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协会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培训、注册、变更、注销等事宜,建立健全基金经理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确保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高效、平稳运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保持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的密切沟通联系,对基金经理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关注。
第二十七条 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并建立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的公开查询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或个人违反本规则,协会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谈话、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受理有关申请等处罚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的宏观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及应有权益,逐步将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中央机构
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认定、登记,颁发统一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今后新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日起,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天津市编制委员会是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实施本市所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三)负责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负责统计、整理本市事业单位基本情况,建立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管理数据库。

第三章 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各部、委、办、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六条 区、县编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凡获得《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需向证书颁发机关交纳《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本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