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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3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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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的调控

土地供应是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手段,各地要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是:努力实现土地供需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必须严格实行土地供应的集中统一管理。同一城市范围内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统一供应渠道。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原国有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都必须纳入所在市、县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城市政府要积极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

必须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要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总量、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高档商品房等)的布局和结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严格执行。

必须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除按规定可以划拨外,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政策

优化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结构,优先满足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合理发展的用地需求。要合理确定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在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中的比例。对普通商品住房供不应求、房价涨幅过快的城市,可以适当调剂增加土地供应量。土地供应过量、闲置土地过多的地区,必须限制新的土地供应。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也应严格控制总量,审时度势,及时调控。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的编制工作,在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中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量。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并按照政策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和条件的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统一管理。

严格控制高档商品房的土地供应。凡高档商品住房、写字楼等商业性用房积压较多的地区,要严格限制土地供应量,或暂停供应土地。停止别墅类用地的土地供应。

三、加大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监管力度

严禁下放土地审批权。凡是违法下放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供应和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废止有关文件。对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供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进行房地产开发。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开发中以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和先行确定地价的方式取得土地;严禁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位置、面积、用途、方式和价格等干预插手土地出让。对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方式供应经营性用地的;对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要严厉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严禁以科技、教育、观光农业和生态建设等名义取得享受产业优惠政策的土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取得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违反上述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确需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成交价,补交相应的地价款和政府已减免的有关费用。对此类单位和企业,以后不得再划拨使用土地,并要限制其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与乡、镇、村、组签订协议,圈占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违反上述规定所签订的协议一律无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严禁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各种名义私下交易、非法入市用于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责令其补交相应的地价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退还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严禁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同等地段土地的市场成交价,补交相应的土地差价。

四、加强土地市场监测,完善市场服务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特别是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测,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监测分析系统和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及时对土地市场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预测、预警,为政府进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要加强土地市场的信息发布工作,及时将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基准地价、协议出让最低价和交易结果等市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为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查询服务。

加强和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切实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办理房地产开发、销售和转让涉及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防范金融风险。建立健全土地登记资料可查询制度,提供市场服务。

加强对土地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管,规范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促进诚信建设。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业的机构和个人,要及时向社会披露。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建设、规划、金融、财政、税收等部门的密切协作,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共同做好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工作。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农村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巩固清淤疏浚治理成果,保障工程可持续运行,促进村容环境改善,推动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河塘,指农村自然村组内分布于民居宅前屋后的沟河、水塘,包括因建筑取土、庄台排水等各种原因形成的河塘。
  我市行政区域内村庄河塘的长效管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实行属地负责、村民自治、分级管理、动态考核、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村(居)两委是村庄河塘长效管护的实施主体,负责所属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县乡政府负责村庄河塘工程长效管护的指导和目标考核,市级对工程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县乡两级应将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县与乡、乡与村分别签订责任状,并定期组织考核。县乡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工作的考核奖励。
第二章 管护标准
  第六条 村庄河塘长效管护的范围包括河塘水面、岸坡、滩地和工程保护用地。县乡应指导村(居)合理确定河塘管护的责任范围,并通过政府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
  第七条 村庄河塘长效管护要实现“水清、岸绿、流畅,环境整洁、生态优美”的目标。
  第八条 在加大河塘清淤疏浚力度的同时,强化日常巡查管护,制止在河塘周边乱堆柴草杂物、乱建厕所猪圈、随意取土设障和向河塘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行为,做到河塘水质达标,水面无漂浮物,无致害性水草,堤岸坡面无垃圾,河塘四周宜绿皆绿。
第三章 管护模式
  第九条 村(居)两委要结合本村(居)河塘特点和村容环境治理现状,分别采取切实可行的管护办法。
  第十条 水土资源适宜开发的河塘,可通过竞价承包方式开展水产养殖和植树造林。在承包协议中需明确河塘管护要求,落实管护责任。要推行生态型开发,防止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无资源开发利用条件的河塘,可实行“河塘长制”,选派村组党员干部任河塘长,负责管护;也可安排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户等财政救济对象承担管护任务,村(居)从河塘开发收益、“一事一议”筹资中安排适当报酬,县乡通过目标考核奖励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农户宅前屋后环境卫生实行包干制,由农户自行负责清扫保洁,村(居)两委应将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村(居)两委要将村庄河塘长效管护作为村民自治和民主议事的重要内容,建立议事制度,成立村庄河塘管理委员会,负责工程管护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四条 村(居)河塘管理委员会要依据管护合同、村规民约,对工程管护责任人履行管护责任的情况进行日常动态检查,建立检查台账,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
  第十五条 县乡政府要定期开展村庄河塘长效管护的检查,督促指导村(居)做好工程管护工作,依据检查情况确定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并严格兑现奖惩。县对乡的检查考核原则上每季度组织一次,每个乡镇抽查不少于1/3的村(居)。
  第十六条 市水务、环保、城管、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联合组织一次村庄河塘长效管护工作检查评比,抽查每个县区1/5左右的乡镇,每个乡镇抽查3个村组,综合评定县区管护工作情况,作为安排市级财政管护奖励经费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 劳动部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56年10月5日,卫生部、劳动部

目前厂矿企业中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发生状况还是比较严重,为了及时掌握发病情况,进行防治,卫生部制订了“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自一九五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试行(铁道部卫生局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订报告办法颁布施行),希望按下列几项要求在本年内作好试行的准备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卫生厅应首先确定试行本办法的城市,并督促做好准备工作,试行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试行的厂矿,将名单报告卫生厅,抄报卫生部备案(直辖市报送卫生部);同时要组织试行厂矿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防疫站的人员学习本办法和职业中毒与职业病的诊断、防治方法,并对厂矿的行政、工会和工人群众宣传解释实行本办法的意义,以保证本办法的顺利施行。
各省(自治区)市劳动部门应督促企业行政做好试行工作。
二、为使本办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规定的急性中毒调查办法在调查中不发生重复,再作以下补充规定:
1.试行本办法的企业遇有工人职员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满一个工作日和超过一个工作日的时候所进行的调查,应尽量会同市卫生防疫站共同调查,调查后分别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书”和“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并分别按原规定报告程序报告。
2.同时发生三人和三人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成为残废的急性职业中毒或中毒患者死亡时,试行本办法的企业行政也应将事故概况通知市卫生防疫站,由市卫生防疫站派员参加调查,调查后企业行政并应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市卫生防疫站一份。此时市卫生防疫站应按上述调查报告书的有关各项填入“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内,并按原规定程序报告。
各省(自治区)市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试行本办法中遇有问题时应随时提出意见报知卫生部、劳动部、以便作为将来修改时的参考。
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

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
(一)为及时了解和研究工业企业中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发生情况,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保护工人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暂在全国直辖市和省(自治区)辖市选择医疗机构比较健全的厂矿重点试行(如目前确无条件试行的市可暂缓试行)。
(三)最初进行诊断的厂矿医疗机构或其指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遇有下列病例发生时,应在发生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按附录格式向市卫生防疫站发出“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发病通知书”,以便采取紧急措施,消灭发病原因:
1.一切急性职业中毒;2.热射病、热痉挛;3.电光性眼炎;4.潜函病;5.职业性炭疽。
(四)遇有每一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和三名以上的急性职业中毒病例,以及每一职业性炭疽病例发生时,医疗机构除发出“急性职业中毒和急性职业病发病通知书”外,还应立即用电话通知市卫生防疫站。
(五)市卫生防疫站接到通知(或电话)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会同医疗机构医师(士)、厂矿企业行政、技术安全部门、工会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按附录格式编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以便按期督促厂矿企业进一步做好预防职业病的工作,防止同样事件的发生。
(六)医疗机构应将每月发现的慢性职业中毒、矽肺、慢性职业性皮肤病的新病例,按附录格式编写“慢性职业中毒和慢性职业病患者名单”,向市卫生防疫站报告。市卫生防疫站收到名单后应在七天内会同医疗机构医师(士)、厂矿企业行政、技术安全部门、工会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并填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调查报告书”。
(七)医疗机构应根据调查报告的材料,按附录格式,对一切经过调查证实的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填写“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登记卡片”,以便经常掌握和研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动态,制订消灭的措施。
(八)市卫生防疫站应按医疗机构送来的登记卡片,按附录格式编制“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季报表”,将每季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发生情况向市卫生局报告,并按一定程序报送省(自治区)卫生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九)省(自治区)市卫生厅、局负责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认真贯彻和执行,省(自治区)市卫生防疫站应负责对各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
(十)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直辖市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备案,省(自治区)辖市报送省(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十一)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