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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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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38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恰当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五条 实行逐级上访制度。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事项的性质和内容,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机关提出,并应根据办理需要提供相关的资料。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是对群众反映的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级组织、部门和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分级受理制度。对群众信访事项,由直接责任机关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办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作出初步答复并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复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按规定予以办理。在办理期限内,信访人不得重复、越级上访。
第七条 反映个人问题,由当事人直接提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信访人应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来登记表格,按规定的程序反映问题,不得以非法游行、示威的方式进行走访。
第八条 采取走访形式反映意见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依法作出处理,无正当理由,不得继续缠访。
第九条 共产党党员、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对集体上访群众进行教育、疏导、劝导,不得以任何形式鼓动、支持和变相鼓动、支持群众集体上访,不得参与集体上访活动。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误导他人参加集体上访或阻止他人退出集体上访,信访时不得串联或冒替他人在信访材料、来访登记表格上签名。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遇到信访人难以疏导时,可通知信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派人协助处理,必要时可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维持秩序。
第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意见完毕后,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对滞留现场,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的信访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
第十三条 对明知群众聚众闹事而为其提供交通、通信工具,破坏公共秩序或妨碍道路交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拦截公务车辆和行人,堵塞交通的;
(三)在办公场所吵闹,纠缠、威胁、侮辱、谩骂、围攻、殴打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接访人员,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借上访名义造谣惑众、非法筹款、非法集会、煽动群众闹事的;
(五)非法以示牌、举旗、拉横幅、呼口号、散布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办公场所表达上访意愿,扰乱公共秩序、办公秩序的;
(六)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以死、伤作威胁,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五条 无关人员不得参与走访行列;未经许可,任何人或新闻单位不得对走访现场采访、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94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及有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职工调动转移工作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企业和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而且申请处理的理由相同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依法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检查督促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
(四)协助企业对违纪职工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需要调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作好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调解劳动争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办公设备由企业承担。
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劳动争议,不得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产业园区(以下统称开发区)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以及仲裁员的聘任,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跨省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市(地)直企业和驻市(地)中直、省直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和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由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但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的工作,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企业完善厂规厂纪,做好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三)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四)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咨询;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劳动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其他工作任务;
(二)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理方案;
(四)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五)参加仲裁庭审理案件,依法作出调解或者裁决,负责调解和裁决案件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保守国家机密、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享受办案补贴,其费用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费和鉴证费中列支。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其工资和应享受的各种津贴、补贴由原单位照发。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即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和参加仲裁活动以及仲裁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调解或者裁决,并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有激化矛盾行为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
(五)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六)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仲裁秘密和个人隐私、对符合受案条件而未立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和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现发布《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地区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办法附发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并须先建后拆。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罚款30元。
四、不及时维修,影响公厕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修好;逾期不修好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八、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九、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十、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1元罚款。
十一、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