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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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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重庆市人大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呆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把计划生育纳入社区服务内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人事、教育、公安、工商、劳动、农业、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宣传、动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充分肆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避孕药具服务机构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的供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公开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避)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接受公民的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有关单位应如实填报,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由市或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费实行乡(镇)街道征收区县(市)管理,财政、审计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提倡计划生育保险,逐步建立和完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者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后四个月内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生育证》。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三个月内核实
上报,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上报申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未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并于30日内补发《生育证》。
少数地区对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征收一定数额的生育费,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财政统一征收,主要用于计划生育、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优生优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节育措施。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要求生育的,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遣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人工流产和采用人工方法催生早产。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开展优生优育、生育、节育和不育症治疗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提倡和鼓励夫妻在生育子女后及时采取安全、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节育措施的费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在医疗费或社会统筹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从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必要时可与育龄夫妻签订生育保健服务合同,提供避孕、节育保健服务,育龄夫妻应予配合。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市或区、县(市)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合格证”,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夫妻采取节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生育政策需再生育的,凭《生育证》施行复育手术;因医学等特殊情况,凭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的诊断证明书改变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办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应予教育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三十六条 对因节育措施失败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的或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证的,经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享受同等工资福利等遇;农村村民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治疗费按节
育手术费的开支办法处理。属于医疗事故的,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到异地居住的育龄公民(以下简称流动人口),应遵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谁用人谁管理,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与雇请和留宿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庆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进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人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纳流动人口,应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重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育龄妇女拟离开户籍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应于3日内到村(居)民委员会登记,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充龄妇女应定期几户籍所在地反馈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10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20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第四十五条 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额5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发至子女14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5%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一)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二)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补助;
(三)划分宅基地或分配住房,按两个子女计算;
(四)农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老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可给予以下优待:
(一)晚育者,产假期间给男方护理假七天,视为出勤;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75%发给;
(三)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农村计划生育户发展经济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元;已按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低于4000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年收入不明的,其年收入可按照所在乡(镇)、城区(街道)劳动者上年平均年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
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请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办收应缴款额1-5‰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条件,生育前未领取《生育证》的,征收无证生育费100元。
第五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征收。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被征收了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或计划外生育发生地征收标准的,应由户籍地或计划外生育发生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追收差额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重庆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分娩的费用不予报销;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批宅基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不履行生育保健服务合同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按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复通手术、催生早产手术、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做假节育手术和出具假手术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体行医的;还应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无证行医的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事业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生育证》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转让、出集《生育证》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生育证》的,移
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并按责任书的约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贪污、挪用、私分计划外生育费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对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按统计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理规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2003年1月2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1年,属于主干道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设置车辆停放点、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提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早餐销售点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它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

  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

  (一)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个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予配合。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相应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开展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临时占用公示牌》。《临时占用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占用地点、范围和面积,占道起止日期、联系方式等。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IC电话亭、车辆停放点的应当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堆放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九)施工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理、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税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税费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有关免征税费事宜的请示》(冀地税函〔1998〕2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第三条规定:“免征本地区、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征收的各种与粮库建设相关的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决定征收的,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征收的,因此该通知第三条所称的免征税费的具体范围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包括其他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决定征收的各种税费。



19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