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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2:1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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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发放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给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发放“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津贴数额定为每人每月100元,从1992年5月起发,免征工资调节税。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委托中国科学院学部联合办公室负责具体发放。请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所在地区和部
门的人事干部部门协助做好“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津贴”的发放工作。



1992年6月17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政办〔2008〕9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参保人员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8〕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以下简称大病救助保险),是指城镇居民作为投保人,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保居民的被委托人,为本统筹区内参加大病救助保险的个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保险年度内发生的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本着自愿原则,可同时参加大病救助保险。
第四条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普通高校学生及其它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大病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普通高校学生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居民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以家庭为单位缴纳。
第六条 大病救助保险费由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收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划转。
第七条 参保居民保险年度内发生超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应结算费用的70%予以赔付,大病救助保险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八条 大病救助保险赔付范围执行居民医保支付范围的规定。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向商业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大病救助保险金时,须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参保居民和申请人(领款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二)参保居民所在社区(学校)出具的证明;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介绍信;
(四)居民医保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费、医药费收据;
(六)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保居民或其申请人(领款人)应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后10个工作日内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手续齐全,商业保险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一条 商业保险公司与各县(市、区)统筹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就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统筹区年度内征收的大病救助保险费不足支付居民大病救助保险待遇时,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市范围内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大病救助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全市大病救助保险缴费标准、赔付标准、最高赔付限额提出统一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委托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大病救助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裁决。
第十五条 《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相关政策和规定适用于大病救助保险。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与《安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21日,人事部

现将《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旨在学习和借鉴国外现代行政管理的先进经验,培养造就精通行政管理科学的业务骨干,为国家经济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服务。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应坚持按需派遣、择优选派、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逐步承担起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职能。

第二章 培训对象与选派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对象为在职的各级国家公务员骨干。
第六条 参加出国培训的国家公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丰富的工作经验,较高的文化水平以及良好的身体素质。
第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出国培训对象德、能、勤、绩的考核结果,必要时通过外语考试和专业考核,择优选派出国培训、进修人员。

第三章 培训内容与方式
第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根据各级政府业务部门的实际需要,确定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内容。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方式主要分为短期培训和长期进修两种。短期出国培训为专项课题培训;长期出国进修为系统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章 培 训 管 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出国培训工作要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出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出国培训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公务员出国培训,加强出国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包括确定培训目标,选择合适的国外培训机构,重视出国前培训和在国外培训期间的管理以及组织好回国后总结汇报和培训成果评价、培训效益追踪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派出单位应根据需要对国家公务员在国外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以及回国后的应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其任职和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培 训 经 费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争取国外资助和其他资金来源为辅。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要根据需要,列支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经费。同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也应建立或健全公务员出国培训基金或通过建立非盈利性、非官方的基金会筹集必要的出国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期间的有关费用以及国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能晋升等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组织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