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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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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1号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

(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予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予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

第五章 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

投诉、检举、揭发、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追究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作出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以书面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对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
法明传[2009]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因暴力抗拒执行而致执行干警被打伤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乡镇、农村地区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暴力抗拒执行中被打伤、打残的执行干警表示慰问。在暴力抗拒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极大,应当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特别关注。

  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基层政权组织疏于管理或怂恿对抗执行行为及被执行人执行意识差、群众法治观念淡薄等外部原因,也有执行干警工作不讲策略、违反程序、方法简单、精心大意、言行失准、激化矛盾等内部原因。但是,相关法院关于暴力抗拒执行的报告大多只找外部原因,极少从内部找原因。事实上,只要执行法院、执行干警在个案执行中,能够坚持从实际出发,冷静地面对现实,严格地依法执行,全方位地做好工作,许多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是可以避免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增强社情意识。执行工作直接面对社会,面对群众,必须深入了解当时当地的社情民情。执行人员在个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特别是居住在乡镇、农村、林场、农场、矿区等地的被执行人,要注重了解其当地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的领导管理情况,公安派出所的协助执行能力,民族风情及民众的法律意识,被执行人的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性格特征、精神状态及其家族势力等,并有针对性地确定执行方案。

  凡经调查分析认为有激化矛盾可能的,都应当事先通知基层政权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如果执行人员认为可以独自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执行而不需要通知基层政权组织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并可以防止激化矛盾的,须将工作方案报经分管院长或执行局长批准。

  二、提高程序公正意识。执行工作必须坚持程序正义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图“便捷”而舍弃法定程序。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切实有效地防止矛盾激化,保持良好的执行秩序。

  对于居住在偏远山区或易于引发群体对抗的被执行人,应当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改变当面送达即予执行的做法;如果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促成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可不经工作即以拘留、拘传等方式“追债”;被执行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行为有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当场停止执行,并在事后认真审查,依法处理;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虽没有当场提供证据证明,但以异议理由当场对抗执行的,也应当为防激化矛盾而停止执行,事后依法妥处;凡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当众有暴力抗拒执行的言行,或以自焚、自缢、自溺等自杀手段相要挟的,如无公安机关协助配合,不宜当场采取拘留等措施,并应立即停止执行,以缓解矛盾,但应于事后对暴力抗拒执行者予以司法拘留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按法定程序处理。

  三、注重执行形象。执行人员就地执行,直接面对社会的各种矛盾,置身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中,要通过规范的言行举止,充分体现国家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形象,充分体现人民法院最讲理、最公正、最可信赖的形象,充分体现法院干警为人民的公仆形象,从而,赢得执行当事人、现场群众和基层政权机关的信赖和支持。

  为此,执行人员应当首先明确执行工作追求的司法价值是执行程序公正,端正执行工作的终极目的;应当充分尊重执行当事人双方的法定权利,特别是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必须认真审查,及时答复,不得不予理睬或有反感情绪或不予审查即予以驳回;坚持对执行异议采取听证、质证、辩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努力保持执行透明度,增强执行公信度;改变超职权主义的执行观念和执行方法,充分尊重执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表示;应当持证着装,规范执行用语,并善于教育说服工作,善于对暴力抗拒行为人晓之以德,治之以法;在矛盾激化时,应当保持理智,不发怒、不失言、不过度,冷静、沉着、果断地化妥矛盾,妥处突发事件,保持法官的风度。

  四、加强社会协作。执行工作的社会性较强,要求执行人员必须作好社会工作,善于将司法工作和社会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将依法独立执行与依靠地方党委领导紧密结合起来,将执行专门工作与坚持群众路线紧密结合起来,力求执行个案形成社会合力,并扩大法治宣传效果。

  执行人员在个案执行中,对有可能激化矛盾、发生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报告或通报情况,争取其支持和协助;对暴力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要及时依靠党委并会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报告上级法院;对地方官员支持、怂恿、袒护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人,要逐级上报,坚决追究其党政纪律和法律责任;对于暴力抗拒执行的典型事例,要依靠媒体及时公正批评,扩大法治宣传的社会效果,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五、强化自我保护意识。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第一线”,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各地法院执行机构是现代“商战”必争的“制高点”;执行干警既处于社会矛盾冲突的旋涡中,又置身于反腐败斗争的“风口浪尖”上,因而,必须强化自我保护意识,为此,执行干警要懂得“公生明、廉生威”的道理,坚持廉洁奉公,一身正气,以优良的素质和气质感召群众,团结群众,化解矛盾;要懂得“知己知彼”的重要性,力戒麻痹大意,盲目自信,坚持制作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并对一切可以预见到的暴力抗拒执行的因素作出防范预案,把握工作的主动权;要以社会稳定为己任,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的统一,尤其在就地执行出现群体围观、参与时,要以社会效果为重,力避激化矛盾;要善于总结经验教训,凡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都要及时剖析执行瑕疵,找准内部原因,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症下药”,改进工作。

  以上通知收到后,请立即转发下级法院,并监督执行。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主体行为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
主体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各方行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作情况;
  (四)检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情况。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各环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投标人的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

  第五条 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招标项目(按《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由各镇(区)人民政府自行招标的除外),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招标人在单项建设工程中不再进行投标人资格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投标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定期受理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申请,集中组织审查,确定《东莞市投标人资格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对投标人实行动态管理。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建设、经贸、水利、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实行投标资格集中审查制度的,招标人可就投标人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提出投标报名条件,但不得任意设置门槛,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八条 凡依法设立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建筑业、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招标代理、环保评价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商等,均可申请投标资格审查。
  第九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包括企业资质、财务状况、质量及安全保证体系、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予以公开。
  第十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受理一次投标人资格审查申请,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供应商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法定权能;
  (三)有与履行合同相适应的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财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四)有完成合同所需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五)有履行过类似合同的经验及良好的合同记录;
  (六)有履行合同的充足的资金来源或获得资金的能力;
  (七)有良好的商业道德记录。
  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并在《东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东莞市建设网(WWW.DGJS.GOV.CN)上予以公布。未进入《名录》的申请人,可申请由资格审查委员会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五)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未在本市承接工程的企业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的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
  (六)注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七)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销售业绩证明;
  (八)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已被宣布破产的;
  (二)未依法履行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近二年有犯罪记录的;
  (四)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质(资格)的;
  (五)近二年在合同履行中有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六)近二年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行为的;
  (七)近二年有严重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如行贿、串通投标)的;
  (八)近一年有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
  (九)近一年有转包、挂靠行为的;
  (十)近一年发生三级(含三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十三条 已列入《名录》的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在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与《名录》有关的资料、数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因自身原因没有完成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的;
  被清出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委员会两年内不受理其重新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四条 已列入《名录》的企业,符合招标项目投标报名条件的,均可作为投标人或承包人。
  第十五条 对已被行政监督部门记录有不良行为或者涉嫌串通投标并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投标人,在资格审查委员会未取消其投标资格前,招标人可以拒收其投标文件。
  第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人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承包人动态管理依据。

第三章 规范招标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不同的中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项目,不再进行技术标评审,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或一般建设工程,取消技术标评审,按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1、公开商务标(投标报价)报价,按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次排出名次;
  2、取消排名第一的投标报价;
  3、将排名第二至第五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当有效标个数只有三个或者四个时,将有效标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出平均标价;
  4、最接近平均标价的下限投标报价人为中标人。
  对于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投标人的技术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为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招标人可在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中,按第(二)项所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三)个别技术复杂、施工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采取技术标仅评审是否合格,商务标从最低价开始评审的方法。对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较低,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的,专家评审小组应当劝其自动放弃投标;不同意放弃的,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同意放弃的,再从次低标开始评审,依此类推。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招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情形外,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在收取投标文件后或评标过程中,不得扩大废标范围。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二)存在影响招标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最高限价的。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项目,可按下列方式确定承包人:
  (一)邀请招标工程可以在《名录》中选取不少于五家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中标原则确定中标人。
  (二)为抢险救灾而必须紧急建设的工程,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承包人承接,同时应当明确工程结算原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的规范管理。工程签证必须真实、合法、准确,要做到一项一签、一事一单、及时签证。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因设计图纸重大修改或重大变更,需要重新修订原中标价或合同价的,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依照《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前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方案备案,招标过程中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有关评标资料备案,招标后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承发包合同备案,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招标方案包括:工程简况,依法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四章 规范投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投标人固定投标员进场投标制度。凡在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一名固定投标员持卡代表本企业在我市参加投标。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固定投标员不参加投标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固定投标员应当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固定投标员本人持下列资料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固定投标员卡:
  (一)企业委托书;
  (二)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彩色大一寸照片两张;
  (三)固定投标员属本企业在编人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凡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东莞市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记录企业的基本资料、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建设系统信息互联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基本资料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的资质等级;
  (三)企业的财务状况(上一年度的总资产、净资产、负债率、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利润等);
  (四)企业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五)企业的年纳税额;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企业经营良好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企业获得建设部、广东省及市有关部门评定的工程质量或安全奖;
  (二)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作为企业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手册: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管理、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降低工程质量、影响施工安全、扰乱建设市场秩序、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不良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限制其参加本市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出卖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者承揽工程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的;
  (四)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投标人串通的;
  (六)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投标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开标会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的;
  (八)不按时参加或不参加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会议的;
  (九)收标后撤回投标文件的;
  (十)中标后不提交履约保证担保的;
  (十一)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与招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单方面中止施工合同的;
  (十四)非原参加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施工(监理)的;在实施过程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或监理人员与中标文件确定的人员不相符的;
  (十五)项目经理同时承担超过一项工程项目或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超过三项工程监理任务的;
  (十六)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十七)在履约保证担保期限内撤保的;
  (十八)发生四级以上(含四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九)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而引发民工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等事件的;
  (二十)因质量、安全原因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责令停工的;
  (二十一)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有关部门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四)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东莞建设网(WWW.DGJS.GOV.CN)查询企业信用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认为东莞建设网公布的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记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信息确有错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声明。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六)被司法机关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对投标人中标后转包、违法分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中标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企业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认定资料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该企业诚信手册。对已列入《名录》中的投标人,其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报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直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工程承包商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企务公开制度,向全体干部职工张榜公布或向干部职工大会报告工程发包承包情况,接受干部职工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收到投诉与举报的,可以要求招标人暂停招标,及时处理和制止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监督委员会。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监督对象分别建立违规行为的登记制度和通报制度,随时抽查招标情况和行政监督档案。
  第四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违反招标投标行政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名录》中确定投标人或承包人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五)串通招标投标或行贿的;
  (六)正式投标人或中标人变相买标、卖标或转包工程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八)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招标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档案,将招标人备案材料、其他招标投标过程资料、投诉与举报情况以及处理结果整理成册,作为招标投标资料归档。行政监督部门在每个季度末,应当将该季度的招投标监督情况书面上报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发生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第四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监管,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加强对招标最高报价值、工程变更、工程签证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强化工程造价的后续审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建设规模标准没有达到《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