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猖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9: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猖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猖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怎样认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依照《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二条第(三)项关于“强奸后迫使卖淫的”规定?
《决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有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法定从重情节。因此,只定强迫他人卖淫罪即可。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五、哪些是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决定》第二条所列四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要在这四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
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处罚,定强迫他人卖淫罪。
七、哪些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怎样认定传播性病罪?
根据《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一)本罪属特殊主体,即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必须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实际是否已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通过其他方式(如通奸等)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不构成本罪。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一)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
(二)《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十、如何理解《决定》的时效问题?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二)本《解答》发布后,对应当按照《决定》处理的案件,适用本《解答》。《决定》公布施行前已处理的案件和本《解答》发布前已按《决定》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 本《解答》。
(三)鉴于《决定》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已进行修改、补充,对《决定》公布施行后依照《决定》处理的案件,在诉讼文书中不再引用上述有关条文。



1992年12月11日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成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可为工会会员。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委员、主席、副主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00人的,根据需要经上级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专职工会主席(委员);200人以上的,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会干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不足25人的,由工会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并依照《工会法》行使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工会委员和专职工会干部,调动专职工会干部的工作,必须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专职工会干部卸任后,企业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工会代表可以同投资经营者举行集体协商会议,就职工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前款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和参加会议,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解雇、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企业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有权支持或代表职工依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当生产中遇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出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有权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不被采纳,工会可支持工人
拒绝操作,撤离危险现场,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组织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其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标准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标准工资及其支付,由企业所在地的市总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照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包括外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在内)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须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大财经委关于《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联合会是按照联合制、代表制原则组建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应报所在省辖市或其授权的工会组织批准。”
三、第四章调整为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将其中的部分内容并入其他章里。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工会联合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未建立工会的,上一级工会可以派员到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暂不具备建立工会条件的,必须在开业后半年内组建工会。半年后仍未建立工会的,按拨交工会经费的标准(工资总额的2%)收取筹金,待工会建立后按规定返给该企业工会。”
六、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工会联合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其执行。
担任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得作不利于其履行代表职责的岗位变动。”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企业行政支付。”
八、增加一章:“法律责任”,作为第六章。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工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或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其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交纳,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仍未按规定交纳的,工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工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追回;属于中方人员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则县级以上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康办〔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了《〈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

“十五”期间,为残疾人减免费用装配了 7 万例普及型下肢假肢,免费发放了 30 余万件各类辅助器具,全国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初具规模 , 工作模式逐步形成,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工作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对辅助器具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确保《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务目标

1 . 组织供应各类辅助器具 300 万件,其中为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 30 万件。

2 . 装配 7 万例普及型下肢假肢、 1 万例功能补偿型矫形器。

3 . 完善辅助器具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水平。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 1 )

二、主要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全面、系统开展服务

各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是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的基础,到“十一五”期末,要建成覆盖全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区)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并下发《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各省制定本省服务机构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各级残联将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残疾人事业的总体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1 .国家级服务机构成立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并根据地域分布和工作特点,选择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级服务机构,建立区域性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承担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委托的相应职能,起到示范和指导作用。

2 .省级服务机构 “十一五”期末,省级服务机构要全面开展各项服务,并对全省服务机构建设和业务开展发挥指导作用。各省残联对省级服务机构建设要加大投入,加强领导,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要求,规范建设,做到计划单列,人、财、物条件保障到位。具备条件的省,要建成具有信息服务、产品展示、评估适配、适应性改造等功能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
3 .地(市)级服务机构 地(市)级城市全部要建相对独立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通过五年的发展,成为所在地区的辅助器具资源和服务中心。各地可根据当地条件和残疾人需求,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设定地(市)级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十五”期间建立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要成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

4 .县(市、区)级服务机构县(市、区)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内,要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国残联将继续为县(市、区)级服务机构配备辅助器具样品,基层残联要负责落实场地和人员。县(市、区)级服务机构开展辅助器具知识宣传、产品展示、信息咨询、服务转介、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产品供应及租赁等服务。并逐步将服务向社区和乡镇延伸。

各级服务机构要健全服务职能,扩展服务范围,全面系统开展辅助器具服务。为肢体、视力、听力和智力等各类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围绕辅助器具开展知识宣传,信息咨询,服务转介,产品租借、维修和改造等服务;针对不同残疾人的身体条件、居住环境和发展愿望,开展辅助器具需求调查、状况评估、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个性化改造、使用效果回访等服务。

(二)组织实施普及型下肢假肢装配服务

普及型假肢装配的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组织零部件的统一采购和下发;会同中国假肢矫形技术学校进行假肢技术培训;对全国假肢装配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落实配套资金,分解和下达任务指标。

4 .省级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年度任务,统一调配装配指标,对全省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回访,汇总并上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5 .县(市、区)残联组织开展需求调查,做好登记统计,并负责组织和转介装配假肢的残疾人。

6 .各级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对拟装配假肢的残疾人进行筛查;为装配假肢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装配假肢并进行适应性训练;负责回访和假肢维修;按要求统计并向同级残联上报年度假肢装配情况。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假肢装配效果进行评估。

各地在假肢装配服务工作中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1 .把握服务方向 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是各级残联为残疾人提供假肢、矫形器及辅助器具服务的工作阵地,要确保为中低收入残疾人提供就近服务的宗旨。装配站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要纳入残联编制,不得将装配站交由社会人员管理或承包。

2 .加强装配站建设 各级残联要加大对普及型假肢装配站的投入,按照《普及型假肢装配站管理规范》要求和假肢行业有关规定,改造工作场地,添置、更新制作设备;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通过实施项目,使装配站逐步具备,面向社会全面开展假肢和矫形器装配服务的能力。
3 .装配服务日常化 为确保假肢装配质量,要有计划地分批组织或介绍残疾人到就近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装配假肢。要将假肢装配作为日常性工作,避免以突击方式大规模地组织装配。

4 .鼓励社会机构参与 动员和促进有积极性的社会假肢机构参与装配工作,通过公平竞争促进并提高假肢装配质量,使更多残疾人受益。

(三)组织实施功能补偿型矫形器装配

“十一五”期间,将继续对贫困残疾人装配功能补偿型矫形器实施补贴。在救助一批贫困残疾人的同时,带动和拓展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服务功能,推广矫形器在残疾人康复中的应用。

实施补贴的矫形器品种以下肢矫形器为主,装配对象以残疾儿童为主,实施装配的单位为残联系统已建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

矫形器装配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组织零部件的统一采购和下发;确定装配机构,制定统一工作用表,规范矫形器装配流程;会同中国假肢矫形技术学校进行矫形器技术培训;对全国装配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落实配套资金,分解和下达任务指标,将矫形器装配纳入康复工作总体规划,与假肢装配、贫困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和麻风畸残矫治手术等康复工作有效衔接。

4 .省级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年度任务,统一调配本省装配指标,对矫形器装配进行业务指导,统计并上报年度矫形器任务完成情况。

5 .县(市、区)残联根据任务指标,开展需求调查,做好登记统计,负责组织和转介装配矫形器的残疾人。

6 .各级假肢装配站会同康复机构(或医院)共同开展病源筛查和适配评估;为装配矫形器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装配矫形器并进行适应性训练;统计并向同级残联上报年度矫形器装配情况。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矫形器装配效果进行评估。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

中央财政将继续投入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地方政府要配套资金加大补贴力度。经济发达和条件成熟的地区要通过设立基金、纳入救助或相关福利保障范畴等多种形式,探索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救助的长效机制。各级服务机构要逐步开展辅助器具发放前的评估,使发放的辅助器具更加符合残疾人需求。

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的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确定和适时调整补贴品种,组织产品的政府招标采购和下发;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和监测;对全国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对评估适配技术进行推广。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配套工作经费用于产品的储存和运送,筹措资金加大补贴力度。

4 .省级服务机构根据年度计划,统筹和调配本省发放指标,上报需求;负责逐级发放产品,组织回访和质量反馈,统计并上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5 .基层残联开展需求调查,根据任务数和残疾人需求、合理安排、分步实施所在区域的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工作。

6 .各级服务机构负责产品发放,对残疾人进行评估,做好登记、进行回访和维修。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配发辅助器具的效果进行评估。

(五)开展辅助器具专业人员培训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依托康复工程专业委员会,组织国内外辅助技术专家编写教材;采用函授、网络教育、定期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学分制培训方式,为各省培训 3-5 名能够全面掌握辅助器具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骨干。

各省级服务机构制定本省培训计划,依托本省技术资源开展培训。

到“十一五”期末,县级以上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都要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地市级服务机构要有 2 名以上经过系统培训的技术人员;省级服务机构要培养 3-5 名全面掌握辅助器具知识和技能、能够开展服务和进行技术指导的业务骨干。

(六)加强宣传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负责建立辅助器具信息数据库,办好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网;编制知识普及读物、印发宣传资料,开展信息服务;指导全国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开展宣传工作。

各级服务机构要配备计算机等硬件设施,开展网上宣传,接受网络培训;利用产品展示、咨询、公益活动、讲座、编制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辅助器具知识。

三、经费

中央财政按每例 5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提供补贴,按每例 7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大腿假肢提供补贴,按每例 3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矫形器提供补贴,补贴以集中采购并下拨装配材料的方式下发各地。各地要按不低于中央财政补贴标准投入相应配套经费。

中央财政按每名技师 5000 元对全国 360 名假肢矫形器装配技师培训给予补贴;为全国 200 个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每站补贴 3 万元,用于添置和更新设备;按 5000 元 / 套为全国 1500 个县(市、区)级机构提供辅助器具样品,按 2000 元 / 套为全国 2000 个社区、乡镇提供辅助器具样品。

中国残联专项彩票公益金项目按每件 180 元为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 30 万件辅助器具,辅助器具以实物形式下发各地。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辅助器具项目投入相应的工作管理经费。

四、登记统计

辅助器具服务用表分为工作用表和统计用表。工作用表由各级服务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包括残疾人个人档案、需求和评估、贫困补助申请和审核、装配或配置、回访及维修等,将根据工作流程另行下发。
统计用表(见附件 2 )分别由各级残联和服务机构填写。各地要分清职责、按照要求和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统计汇总上报。省级服务机构要根据基层机构上报的数据,统计汇总全省任务完成情况,经康复部审核后上报辅助器具中心。

统计用表分为登记表、统计表和汇总表三个类别,

1 .登记表(附件 2 表 1 )

《“十一五”配发辅助器具 / 装配假肢、矫形器登记表》由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填写,一式 2 份, 1 份存档, 1 份报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地(市、州)残联审核汇总。

2 .统计表(附件 2 表 2 )

《普及型假肢装配统计表》(表 2-1 ),《矫形器装配统计表》(表 2-2 )、《配发辅助器具统计表》(表 2-3 )分别用于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的统计,由各级服务机构以及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填写,并存档备查。

3 .汇总表(附件 2 表 3 )

《“十一五”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任务汇总表》由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地(市、州)残联填写,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汇总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康复部审核后,存档并上报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审核后报中国残联信息中心。

五、检查与评估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要求,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于 2008 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 2010 年末进行全面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