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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10: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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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17号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驻郑各单位:

现将《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为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按月住房货币补贴、补充住房公积金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

第二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

市区范围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对象

本办法实施前,未租、购公有住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关于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精神,以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一)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的职工,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二)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三)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四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一)对1998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和1998年底前已离退休或在职的“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二)对1998年底前工龄未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的形式。

(三)对“新职工”,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

第五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标准

根据职工的现任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标准。

(一)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郑政[1994]4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二)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年。

(三)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的补充住房公积金30年积累,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则,确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999-2002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0%。

(四)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

1999-2002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为347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对“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年工龄补贴标准为7.10元/平方米。

(五)住房货币补贴职级系数。根据职工现任职务、职称、技术等级及任职年限等因素,确定相应的职级系数,用不同的职级系数进行合理调节(详见附表)。

(六)职工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职工租、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郑州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及共有共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确定。高层有电梯间的住宅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3计算。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年月均工资总额×职级系数×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控制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面积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次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调整工资时按调整之月的工资总额计算。

(二)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级系数+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1998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应得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998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1999年(含)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年减1998年(含)以前的工龄。

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2)

第七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为职工个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帐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住房货币补贴的存储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市房改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时,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的职工,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字[2001]18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往年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在2003年底前继续按成本价出售,2004年1月1日以后取消全部房改优惠政策。出售现有公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外,全部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三)党政机关、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解决。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进入成本。

第九条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按现任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工作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条 凡已参加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或不是由个人全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不得再申请住房货币补贴。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再按成本价和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个人全额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享受住房补贴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住公有住房时,必须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分类进行,稳步实施。

(一)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直接进入新体制。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企业,可参照《实施办法》,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房改办备案后施行。

(四)对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制订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核定享受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房改办审核后施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观念,确保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房改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附表:

郑州市住房货币化补贴职级系数



各级职务人员
被聘专业技术人员
技术工人
职级系数

办事员

初级工
1

科 员
技术员
中级工
1.06

副 科
初级3年(含)以上
高级工3年(含)以上
1.11

正 科
初级8年(含)以上
高级工8年(含)以上
1.16

副 县
中级5年(含)以上
技师5年(含)以上
1.18

正 县
中级8年(含)以上
技师8年(含)以上
1.23

副 地
副高级5年(含)以上
高级技师5年(含)以上
1.25

正 地
正高级5年(含)以上

1.30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禁毒和防治艾滋病资金奖励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9号



  现公布《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禁毒和防治艾滋病资金奖励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引进禁毒和
防治艾滋病资金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德宏州禁毒和防治艾滋病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德宏州禁毒和防治艾滋病工作,结合德宏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荐州外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德宏州的禁毒和防治艾滋病工作进行捐资的行为,并对其捐资行为履行联系、介绍、咨询以至促成捐资等职责的中间人(以下简称“引荐人”),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设立“德宏州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捐资项目引荐专项资金”,奖励资金由州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奖励引进项目的引荐人。
  第四条 对引荐人的奖励以实际到位的捐资额的8%为计奖依据,以人民币形式支付。
  第五条 引荐捐资者对德宏州禁毒和防治艾滋病工作进行捐助的,依照以上奖励标准,其奖金待捐资者的捐助资金到位后一次性兑现。
  第六条 德宏州禁毒和艾滋病工作资金引荐奖励确认,引荐人的引荐登记及奖金发放工作由德宏州财政局负责。
  第七条 引荐人取得的奖金,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德宏州财政局从引荐奖金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引荐人对德宏州财政局的确认和计奖工作有不同意见,可以向德宏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受方)从外国或港澳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供方)有偿引进技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引进的技术必须适用而先进,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其范围包括:
(一)持有有效专利权的技术;
(二)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三)专有技术。
第四条 禁止引进具有下列情况的技术:
(一)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二)破坏生态平衡或者危害环境的。
第五条 技术引进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
(三)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作为投资股本,或者与受方合作经营;
(四)补偿贸易或合作生产;
(五)工程承包或其他方式。
第六条 引进的技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受方可享受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优惠,并可向特区内的国家银行申请低息贷款或者资金援助:
(一)经国家科研部门鉴定证明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
(二)能明显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力的;
(三)改造现有企业,具有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认为特别需要的。
第七条 引进技术,应由受方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引进技术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同意后,与供方签订书面合同,报上述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批复申请人。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满六个月尚未实施的,原审批机关可以撤销合同。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于限期前申请延长。
第八条 技术引进合同除具备涉外经济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关键词定义;
(二)技术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技术资料清单和交付日期;
(三)实施的进度,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四)商标的使用;
(五)技术的保证和验收;
(六)双方使用和改进技术的权利和义务;
(七)保密;
(八)技术酬金的计算和支付方法;
(九)违约责任。
第九条 技术引进条款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对已经过期或失效的专利技术支付报酬;
(二)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引进技术;
(三)限制技术使用过程中的改进或发展;
(四)有显属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第十条 供方转让有效专利权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和专利证书副本或复印件。有专利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应向受方提供请求书,发明说明书及其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等专利申请文件,以及该申请的进展情况,有专利申请权转让证明的,应同时提供该证明。
供方转让专有技术,应向受方提供有关的设计图纸、工艺规程和示意图、技术数据、配方、公式、关键设备、模型、样品、材料清单和说明书、操作方法说明、现场工作细则、技术示范、现场指导、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方法、维修的方法和设备以及有关的商业情报等资料。
第十一条 供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受方指定的必要数量的人员就技术、设计、管理、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使受方掌握所提供的全部技术。
第十二条 供方曾将同一技术转让给他人的,受方有权要求供方提交原技术转让合同的副本。
第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供方的专利权失效,或者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发现专有技术非供方所有,受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终止合同。因此造成损失的,供方负赔偿责任。第三方就该专利权提起诉讼,由供方应诉。
供方应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正确和可靠。由于供方的原因,引进的技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受方对引进技术中的技术秘密,按合同规定承担保密义务;违约泄密,供方有权收回有关资料,终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因职务或业务关系而了解该技术秘密的任何人员,不得泄密或者擅自使用该技术,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技术引进的实施效果进行必要的监测、管理。发生公害或者达不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得提请厦门市人民政府停止其优惠,并作出适当的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