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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3:3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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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

(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领理由、申领数量及申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所在单位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核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出示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按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执法证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补办的证明;

(二)遗失人关于遗失经过的书面说明;

(三)符合规定内容的遗失声明。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应持破损证件到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审验,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暂缓审验,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审验:

(一)两次以上被投诉,经查证属行政执法违法的;

(二)受到暂扣执法证件处理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主要责任人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提出的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暂扣执法证的,应向建议人说明理由。被暂扣执法证的人员,暂扣期间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和辞职、退休、死亡或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所在部门考核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实不能收回的,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越核准的范围使用执法证、监督证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辞退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注销。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三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伪造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继续督促有关出口企业,认真做好财务及业务基础工作,尽快收集退税申报凭证,主动及时申报退税,配合好税务部门的退税审批工作,以切实加快退税进度,保证出口的稳步
增长。


国税明电〔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外贸出口,1996年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我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要求,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班加点,及时地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落实到了出口企业,有力地缓解了外贸出口资金紧张的状况,成效十分显著。但是,今年头两个月出口退税进度大幅度下滑,1
月份全国共办理退税9123万元,比去年同期下降97.5%。对此,总局领导非常重视,指示要继续加快退税进度。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6〕026号)等有关电报的指示精神,要顾全大局、提高认识,不能松懈,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二、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的要求,认真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的清算工作,核实清楚全年的应退税款及结转数,并将清算结果及有关数据(具体内容及要求另行下达)在1997年4月底前
书面报告我局。
三、对出口企业已经申报的退税申请,因发函未回函或回函不清不能办理退税的,除退税机关可继续催函外,出口企业也应负责调查举证。凡在一年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征税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
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的要求,对已收到但尚未回复的函调进行一次清理,并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回函。
四、企业已申报退税,且单证齐全,按规定又无需须函调的,退税机关应尽速审核,仍本着哪家成熟退哪家,哪笔成熟退哪笔的原则,尽快将应退税款退到企业。
五、对出口企业已经出口但未申报的应退税款,退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尽快申报,及时审批退税。对于1996年11月30日以前报关出口的,应于今年3月31日前办理申报,逾期不申报的,一律不再受理。
六、要继续提高警惕,严格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退税业务或单证有疑点的不能因加快退税而放过,要认真检查和核实,疑点不能排除的不能退税。即使过去已退出的,一经发现可疑之处,应速查清,确属骗退(免)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并予以处罚,或交司
法部门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3月10日

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重点项目、市重大工程、市实事工程、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确保重点项目设备质量,使工程按质按期竣工投产,发挥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均按照本办法进行设备质量管理:
1.国家重点项目;
2.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市实事工程项目;
4.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列为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质办),负责实施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重质办由市经委、市建委、市重大工程办、市技术监督局、市机械设备成套公司、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市机电局、市仪表局、市航天局和上海电气联合公司等单位有关部门组成,市重质办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机械设备
成套公司。
第五条 市重质办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加强设备质量检验及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制度。
2.制订重点项目设备质量检验、验收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提供设备监控目录、国家定点生产工厂目录。
3.参加重点项目的扩初设计审批,对设备的选型、选厂提出审查意见。
4.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备质量实施监督。
5.组织设计、订货、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投运等有关方面协调设备质量争议的问题。
6.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重点项目设备的订货和质量情况。

第二章 设计质量管理
第六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重点项目的设计进行质量监督。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制订的有关规定和生产工艺要求,选择重点工程项目的设备。
第七条 承接重点项目的设计单位要加强对设计人员的质量意识教育。选用的设备必须达到技术先进,质量可靠。同时要加强对非标准设备设计的管理。
设计人员要尊重使用单位意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项目设备的设计选型、选厂持慎重态度。要贯彻择优选型、选用国家定点生产厂产品的原则,不得舍近求远、舍优选次。
第八条 设计单位根据项目工艺要求,提出该项目的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的清单,以便列入该项目设备监控范围。
对监控范围内的设备,设计单位根据项目需要如果确需选用国家定点厂以外的生产厂产品时,应取得市重质办的同意。

第三章 设备订货质量管理
第九条 重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原则上由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公司或由物资部设备成套司资格审查合格的其他设备成套单位负责组织供应。
建设单位要根据设计单位提供的设备清单,编制设备分交清册。对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要在分交清册中注明。
第十条 重点项目的机电设备原则上要落实到国家定点生产厂进行生产,并贯彻择优选购、就近就地、价格合理的原则。市场采购的设备还应是近期产品。设备订货合同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办理,并注明项目性质。
监控范围内的设备应当组织国家定点生产厂安排生产。对于监控范围内的设备选型、选厂不当,设备质量、交货期没有保证的设备订货,市重质办可以提出意见,并通知有关订货部门立即纠正。对超出国家定点生产厂目录范围安排的设备,须经成套单位的质监部门同意,并经市重质办
同意。其他非监控范围的设备,贯彻“谁安排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于非标准设备的安排,要严格执行国家已经颁布的有关产品制造许可证制度。有条件的,可由上海机电设备招标公司采取招标的办法,实行公开招标,由有关部门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评标、议标,决定中标生产厂。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设备清单,不论向哪个成套部门或外贸单位订货的设备,属于监控目录范围内的,要报市重质办,由市重质办输入计算机管理,并实施对设备质量的监控(表式由市重质办印发)。

第四章 设备制造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接重点项目设备的本市制造企业和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和市经委、市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工业企业质量管理的若干决定》组织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以“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观念,教育职工。对重点工程所需设备应优先安排计划、材料、资金、技术力量。选材、工艺、加工、装配、油漆、包装等各道工序要做到道道把关。要有一套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厂长对重点项目设备的质量负全责。
第十五条 制造企业对承担的重点项目设备制造任务,原则上不得转包到其他企业。对配套件(包括二次配套)、外协件也要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严格把关。
第十六条 制造企业质检科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合同(包括协议)规定的条款,进行逐项检验。属于监控范围内的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制造企业应及时向主管局(公司)、市重质办报告。
市重质办对重点项目的关键设备组织有关行业专业质监部门随时对有关生产企业的质保体系,包括保证设备质量的计划、制造、措施的制订和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可以对制造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关键部件进行抽查或派驻厂监理员督造。
第十七条 制造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产品技术标准对设备的油漆、包装储运、保管等制订规范。如有特殊要求,建设单位应向制造企业明确提出。

第五章 储运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重点项目设备运输任务的交通运输企业要严格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交通运输、装卸等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制造企业对装运的要求,将设备安全、及时、完好无损地运抵建设单位现场。
对关键设备,制造企业要会同建设单位到现场监督运输。
第十九条 承担重点项目设备储存的部门要严格执行储存主管部门关于储存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制造企业或进口设备合同对设备的储存、保管要求,进行储存。
建设单位要有专人定期到储存部门检查设备完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设备运抵现场,建设单位应按照验收制度,认真负责地及时进行验收,入库进帐,登记造册,专人保管,做到有条不紊。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或缺件、损坏等情况,应保留现场,并通知有关生产厂和主管部门共同会检。
第二十一条 关键设备运抵现场,建设单位应组织制造单位和施工单位一起进行数量和外观质量的开箱验收,必要时可由市重质办协调。
第二十二条 设备运抵现场后,要严格按照制造企业提出设备保管的要求,妥善保管。市重质办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设备保管保养状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章 安装调试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评定重点项目设备安装调试的质量。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制订的设备安装施工验收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安装调试。
第二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提高安装队伍的素质,建立安装人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制度。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上岗。
关键设备要选派具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经验,责任心强的安装人员进行安装调试。
第二十五条 关键设备和主要设备安装调试时,设备制造企业要提供安装调试有关资料,市重质办应督促供应单位组织制造企业到现场服务,指导安装调试,及时处理设备质量有关问题。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竣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评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七条 市重质办必要时组织制造企业及主管部门的质监处到现场办公,配合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设备质量,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竣工验收时,有关设备的技术质量档案资料必须齐全;资料不全,建设单位有权拒收,制造企业必须配合安装单位补齐资料。

第八章 进口设备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选用进口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进口设备的政策,并经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未经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外贸单位不得受理,外汇管理局不予用汇。
第三十条 进口设备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包括设备的质量条款、包装条款、检验条款、设备安装调试条款和有关技术文件目录等。凡我国有强制性执行的安全、卫生法规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法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重点项目的进口设备质量检验要严格按照《商检法》的规定办理。重点项目进口设备质量情况,商检局以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函告市重质办。
第三十二条 对重点项目的大型成套进口设备,按照《商检法》规定,在进口设备合同中应约定出国监造、监装或预检验等条款。
第三十三条 进口设备到港后,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做好接运工作和接运记录。
凡发现包装有破损、残缺、水渍、倒置、唛头不符等情况时,应索取理货公司的理货证明或向港区、机场等索取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凡列入国家商检部门公布的《商检机构实施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设备,必须具备法定检验的进口设备商检证书,方可验收使用。
本条规定的进口设备运抵现场后的开箱检验,应按照商检局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应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三十五条 对进口设备,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应加强质量跟踪,按合同设备的技术文件要求,做好进口设备的维护保养和使用。
对进口设备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应在品质保证期内,对外提出索赔,确保设备质量和国家利益。
第三十六条 凡由国内安装调试的进口设备,按本办法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由外方负责安装调试的进口设备,应在外贸合同中详细写明安装调试的质量条款,确保工程达到预期的生产纲领。
第三十七条 进口设备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按照《商检法》有关规定处理。商检局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函告市重质办。市重质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协调工作,保证工程进展。

第九章 质量回访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重点项目竣工投产后半年到一年,制造企业必须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质量回访,并将回访报告报市重质办。必要时,市重质办督促供应单位组织制造企业和主管部门到现场对市重点项目进行质量回访。
凡是设备有质量问题的有关企业,要随叫随到,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复或更换,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质量回访结束,市重质办将供应单位回访情况加以汇总,提出对市重点项目质量回访的总结报告,报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十条 对于为质量优异、投资效益显著的重点项目提供优良设备或服务的设计、设备安排、设备制造、储存运输、检验、安装调试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

第十章 设备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原因而造成设备质量问题,设计单位要按照市建委的规定上报,并告市重质办。市重质办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重点项目工程进展。上海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造成的损失情况提出处理意见,送设计单位的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承担重点项目设备成套供应的成套部门,因在订货时未注明重点项目或因安排生产厂家不当,出现设备质量问题的,市重质办应责成该成套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程进展,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市重质办。
市重质办按照损失程度将处理意见转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经办人员要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成套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接重点项目设备制造任务的制造企业所制造的设备质量不合格,由市重质办向有关部门通报批评,并要求该制造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凡发现连续两次不合格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制造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该制造企业的领导责任,直至撤销厂长职
务。
第四十四条 对于不按照设备的搬运、保管要求进行装卸或储运造成设备损坏,要严肃处理肇事者。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储运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章操作或由于现场保管不善而造成设备锈蚀、损坏、缺件等情况,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制造企业应帮助建设单位共同整修,适当收取修理费,以不误工期。对直接肇事者,要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重点项目设备安装中,由于违反安装有关规定,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造成的损失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安装单位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损失严重的,要追究安装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在设计、设备安排、设备制造、储存运输、安装调试中问题较多的重点项目,以及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其他重点项目,市重质办可提请审计部门对项目设备进行全面审计。在审计中发现设备质次价高直接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等严重质量问题或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收受回
扣、以权谋私,以及失职、渎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者,由各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市重质办将审计结果,以书面报告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