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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时间:2024-07-12 16:4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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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406号
2004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三十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六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

商建字[2008]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促进典当业规范经营,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便利行业日常监管,保障典当业安全平稳可持续发展,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及商务部有关监督核查和年审等规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典当业监管责任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典当行业经营的特殊性,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切实加强行业日常监管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细化本地区典当行业监督核查实施意见和工作方案,建立健全本地典当监管机制和组织网络,按监管职责落实分管领导和岗位人员;并定期对辖区内典当监管人员进行监管知识和技能培训,及时开展监管经验交流,提高监管人员的政策水平和监管能力,确保监管工作不因机构调整和岗位变动而缺位,真正把典当行业管理工作做到精心组织,严格把关,落实环节,监管到位。

  二、加强监督核查和年审工作。监督核查和年审是典当业监管的重要工作,也是强制违法违规典当行退出的重要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督核查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7]34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年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8]20号)要求,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将年审工作与日常监管、规范核查、调查研究和指导服务结合,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就年审的范围、审查重点和方法步骤进行细致部署,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对典当企业实际注资、出资人及出资情况、持续资本情况、经营地址变更、财务状况、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统一当票使用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等情况逐一核实。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要针对典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等全部资料、典当行资金来源及货币资金管理情况(典当业务涉及大额现金支取时要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等进行实地审计,审计报告要针对商办建函[2008]20号文第二项七条重点核查事项逐一形成审计结论。

  三、定期报送行业核查和年审报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辖区内监管人员认真学习和领会商办建函[2007]34号文要求,明晰经营指标内涵,督促企业按时报送,及时审核汇总信息,按时形成分析报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分别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和每年4月12日前,将本地区典当业季度情况分析核查报告和年审报告正式报送商务部。年审报告应包括年审的组织领导、工作程序及做法,当地典当企业参加年审情况及年审结论,本地典当业年度经营情况、核查和年审发现的主要问题,违规情况及违规企业,整改措施及效果,政策建议及年审规定的附表等。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要认真审阅本地区典当业季度分析核查报告和年审报告,了解辖区典当业经营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完善整改措施,真正将信息核查作为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的重要手段。

  四、及时查处违规典当行为。针对各地核查和年审中发现的违规企业和违规行为以及寄售、寄卖等机构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等,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发现超过规定限额或跨区域获取商业银行贷款、贷款资金挪用等情况及时向当地银行监管部门通报情况;对于未通过年审且连续两次整改不合格的典当企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公告,并会同工商部门按年审规定要求,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公告撤销其典当经营资格,责令其退出典当行业。重大事件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五、统筹规划典当行业发展。各地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综合分析本地经济形势、典当业现状及融资需求等因素,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典当业年度发展规划,确定本地区典当行业发展思路、发展目标、布局原则及政策措施;结合《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批准新增典当行工作安排的通知》(商办建函[2008]61号)要求,按照规范操作、公开透明、明确职责、从严把关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新增典当行工作方案,落实组织领导、办事机构、工作原则、受理、推荐及公示程序等。各地年度发展规划以及新增工作方案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商务部。

  六、完善典当公司制度建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典当企业依据《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
法》,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增加典当制度和业务规则的透明度,强化内部制约和监督,保证规章及制度贯彻落实的执行力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对新增典当企业进行行业准入教育,责其了解和掌握必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强化经营者诚信守法和职业道德意识,切实遵守经营规则,严格操作程序,保证新入行企业高起点,规范化运营。

  七、推动典当行业自律。鼓励典当行业协会推动和促进行业自律,通过发布典当业防范经营和社会风险相关指引,推进典当企业修炼内功,科学操作,合规经营,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推动典当业适应宏观经济发展需求调整业务结构,确立现代经营理念和品牌意识,在全行业开展公司治理和规范经营评价与监督活动,建立典当系统违规违约信息通报机制;引导社会舆论正面宣传典当业的社会服务功能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典型事例,为典当业健康发展,更好地贡献于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

工商食字[200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现就学习宣传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领会《食品安全法》,切实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和深远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责任政府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增强广大工商干部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自觉性。

  (一)提高思想认识,更新监管理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保《食品安全法》准确、严格地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过程中,要进一步提高对贯彻《食品安全法》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并结合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实际,进一步增强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发展理念、监管理念、执法理念和维权理念,努力实现食品安全监管在思想理念、工作措施、工作作风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新转变。按照法律法规和新“三定”方案的要求,牢固树立依法监管和依据职责监管的理念,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法定职责,做到不包不揽,不推不卸,要强化责任意识,切实承担起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责任,努力实现“四高目标”,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相统一。

  (二)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学习《食品安全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重要任务,认真组织执法人员深入学习《食品安全法》,切实提高执法水平。要采用集中学习、个人自学、知识竞赛、岗位练兵等多种方式开展《食品安全法》的学习。不仅要全面学习掌握《食品安全法》的每一项具体条文,而且要深刻领会《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实质,准确理解《食品安全法》的特点和主要内容,并抓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再学习,弄清《食品安全法》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切实做到全面掌握、综合运用、依法行政。尤其要准确把握《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范围,除了《食品安全法》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对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处罚;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

  (三)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全面掌握法律规定。总局举办《食品安全法》专题讲座,邀请立法机构有关负责人对总局机关干部进行培训;举办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专题培训班,对地、市级工商局主管局长和负责食品流通监管的人员进行培训。适时召开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工作会议,通过以会代训方式,对省级、副省级、计划单列市工商局主管局长和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人进行培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教育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工商执法人员进行专题培训。省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好本地区各级工商干部的培训,尤其要抓好本地区基层工商所全员培训和一线执法骨干的专题培训。通过教育培训,使广大执法人员进一步了解掌握工商部门的法定监管职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各项规定,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多种多样的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增强经营者和工商执法人员的食品安全守法经营意识、责任意识和依法监督意识,为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一)突出宣传重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尤其要以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重点宣传对象。要让食品经营者了解《食品安全法》的重大现实意义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熟悉掌握《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从事食品经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和记录、定期清理库存食品、召回和退市等基本制度、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要让消费者了解权益受到损害时获得救济的途径、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食品安全的知识,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在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广大干部学习培训的同时,向全体工商干部进行广泛宣传,切实做到全面掌握,做到人人皆知。

  (二)采用多种方式,扩大宣传的覆盖面。总局将按照《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宣传工作方案》,积极协调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就工商系统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进行集中专题报道;利用总局的“两报一刊”和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开设学习宣传专栏,组织有奖征文活动;结合今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宣传活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协调当地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要把社会宣传与监管工作进社区、进乡镇、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企业、进学校结合起来,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开展现场咨询、在媒体或居民区开辟宣传专栏、以案说法、举办培训班等方式,积极向社会公众尤其是广大食品经营者宣传《食品安全法》。还可以与“五五”普法相结合,扩大社会宣传面,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注重互动交流,确保宣传取得实效。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宣传活动中要加强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互动,监督、帮助经营者完善自律制度,为经营者和消费者释疑解惑,确保宣传取得实效。要将宣传工作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广泛的宣传,努力使食品经营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转化为依照《食品安全法》履行经营者责任和义务的行为,增强广大食品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努力使广大消费者了解其享有的权益以及维护权益的途径,为《食品安全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是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的重要任务和举措。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强化日常监管的同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积极履行职责,深入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尤其是要按照总局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部署,突出抓好三项专项执法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一)集中开展奶制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深入贯彻《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以及总局的实施意见,严格监督奶制品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特别是继续仔细查验对2008年9月14日前生产的奶制品经生产企业重新检验合格的报告和标识;突出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和重点奶制品销售者,严格规范经营行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奶制品市场秩序,促进奶制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集中开展重点食品以及季节性、节日性食品的专项执法检查。各地要把开展重点食品专项执法检查作为整顿工作的重要任务,着力解决本地区食品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要集中开展重点品种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消费者申诉举报多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品种为重点,突出抓好奶制品、肉制品、米面制品、禽蛋制品、儿童食品、老年食品、膨化食品、豆制品、饮料、糕点、干果、调味品、食用油、酒类、腌制食品、冷冻食品等品种以及超市自制食品的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销售过期霉变食品、“三无”食品等违法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二是要集中开展重点区域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车站码头为重点,依法抓好小食品店、小摊点、小市场的专项检查,集中执法力量加大市场巡查力度,坚决依法取缔无照商贩,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三是要集中开展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要以“五一”、中秋、“十一”、元旦、春节为重点,突出抓好对节日性食品以及季节性食品的检查,重点整治价实不符、过度包装、搭售商品、虚假宣传及欺诈消费者等问题,切实保障节日食品和季节性消费安全。四是要集中开展对重点食品经营企业和市场的专项执法检查。要以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经营企业为重点,突出抓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自查自纠和自律工作,认真监督落实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检查排查,监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自查和整改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切实做到不进、不存、不销假冒伪劣食品和不合格食品,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三)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各地在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中要紧紧围绕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突出整治重点,加大整顿力度。一是要加大对农村城镇、集镇、乡村举办的食品交易会、庙会和旅游景区景点、车站码头等经营食品的监管力度,严格规范农村食品经营秩序;二是要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和乡镇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特别是食杂店的监管力度,狠抓重点场所和经营者的整治,严格规范经营行为;三是要加大对消费者反映强烈和与农民群众日常生活消费关系密切的食品品种的监管,狠抓重点品种的整治,强化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严格规范食品市场安全准入行为;四是要加大推进农村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的力度,加快推进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进程,不断扩大覆盖面,努力提高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广告的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含有虚假、夸大内容的食品广告,严厉查处涉及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食品广告;坚决制止和查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会违法推荐食品的广告;严格监管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广告,广告宣传的产品功能和成分与标签、说明书不一致的,要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对于被确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要立即停止发布该食品的广告。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积极构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是对多年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践的总结,也是落实《食品安全法》的客观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不懈地抓好食品安全监管“六项制度”的建立健全,切实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机制保障。

  (一)建立健全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严把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关。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准入条件的规定,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准入管理。总局将制定《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部门、发放条件、发放程序、年审、与已有的卫生许可证的衔接等问题予以明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有关许可。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要坚持先证后照,未依法取得前置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检验照时,发现有关许可证期满的,应当要求提交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新的许可证。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涉及工商部门职责的,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及前置审批的,会同或配合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理。对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到期的,要根据有关部门的通报和市场检查情况,及时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依法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者,要在工商行政管理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及时予以公布。

  (二)建立健全食品市场质量准入制度,严格监督食品经营者切实把好食品质量进货关。要认真监督落实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严格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督促食品经营企业记好进货台帐;要按照相关规定,监督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记好销售台帐;要依法监督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要监督其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经营环境、条件、销售者是否遵守内部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建立食品退市等制度;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依照《食品安全法》依法处理。要突出抓好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积极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积极探索和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积极引导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与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积极鼓励有条件的商场、超市、大中型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检测室或检测工作台,开展质量自检,完善内部质量监控体系。大力推进食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广泛开展“食品安全示范店”、“食品安全示范超市”和“食品安全示范市场”等创建活动。

  (三)建立健全食品市场监管和巡查制度,严格规范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将监管重心下移,切实把食品日常监管的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基层工商所,任务到岗、责任到人。严格落实基层工商所食品安全日常巡查和属地监管责任制,突出重点场所、重点区域、重点销售者,采取增加巡查频次、完善巡查内容、提高巡查效率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尤其是要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切实规范食品销售者的经营行为。要将食品市场巡查与经济户口管理、食品抽样检验、食品分类监管与信用分类管理等结合起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建立违法案件信息库,完善监管档案,并加强对监管数据的统计分析,切实提高日常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和退市制度,严格食品质量监管。按照“上下联动、内外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据《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新“三定”方案,完善和创新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机制和方式,建立健全“经营者自检、工商抽检、消费者送检”相结合的食品质量抽样检验体系。要突出对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集中、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种类和问题多、危害大、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以及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业门店等重点场所,有针对性地进行食品质量抽样检验,并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手段。要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利用,及时进行消费警示、提示和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依法和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适时发布监管信息。同时,要充分利用相关部门检测、行业协会检测、销售者自检、消费者送检所反映的信息,对经法定检验机构依法确认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及时依法开展市场清查。要加大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退市的跟踪监管力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控水平。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责令退市和销售者主动退市相结合的监管机制,监督食品销售者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等退市措施,对食品经营者不主动退市的依法责令其退市,并加强对不符合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五)建立健全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严格食品市场日常规范管理。针对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和食品店的不同特点及不同经营管理水平,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对商场、超市,重点加强对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质量安全的监管,鼓励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协议准入、质量自检、质量承诺和不合格食品退市等自律制度。对批发企业,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建立并执行了食品销售台帐的监督检查。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履行了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检查。对农村集贸市场,重点是推广“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引导其规范和诚信经营。对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食品店尤其是农村食品店,重点加强对其是否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引导农村食品店积极参与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店活动,配合商务部门推进食品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确保食品质量合格、经营行为规范。同时,要与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注重监管工作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效性,并不断加以完善和规范。要依据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情况,重点加强对辖区失信、严重失信食品等产品经营者的监管。

  (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制度,严格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突发问题。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要及时反应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重大食品事故应急预案》、总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层层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及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信息,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要利用12315行政执法网络,积极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的申诉举报。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联网应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采集和综合分析利用,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努力做到事前预警、事前监控,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化监管网络,运用无线执法平台、移动查询终端等现代科技手段,有效开展网上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机构、队伍、车辆、物资、设备保障,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系统检查,切实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畅通信息,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强化部门协调,狠抓检查落实

  《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强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能,明确了监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务必把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强化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领导,明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指导和检查落实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合理调配执法力量,充实一线执法队伍,改善食品监管执法条件,确保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工作措施、工作责任、人员力量和经费保障落到实处。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强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责任制,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全力抓。要强化职能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责任制,要明确各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内外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和个体私营经济监管机构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要及时受理和依法分流、处理消费者的咨询和申诉举报,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要依法加强食品市场监管,依法查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市场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安全的监管,加强食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规范食品市场秩序;竞争执法、直销监管、商标管理、广告监管等机构要分别加大对食品市场不正当竞争、传销、商标侵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强化基层工商所属地监管责任制,工商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切实对辖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要强化责任追究,对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中不履行、不及时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互相推诿、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坚决依照《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各级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是否到位和是否依法行政进行执法监察,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其责任。

  (二)强化工作措施,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尤其是要加强立法立规工作,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落实到位。总局将研究制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就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进货查验和进销货台帐、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定规范性文件。并将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办法》中进一步明确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相关事项。有立法权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积极推动地方立法。同时,要以《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前制定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重点,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全系统集中清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性立法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全面履行《食品安全法》赋予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奠定基础,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得到切实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管职责,既要用好《食品安全法》赋予的各种执法手段、严格执法,又要防止滥用执法手段;要坚持事实和行为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条款等相统一,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有效防止和尽量减少危害发生,坚决杜绝“只罚不纠”、“以罚代处”、“以罚代刑”的行为。在对违法行为查处中,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强化部门协作,严格检查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既要切实履行职责,又要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书面移交相关部门;对申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相关移交、转交材料要存档备核;对其他部门移交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要按照职责及时予以查处,并建立健全登记反馈制度;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共同负责的领域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要采取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多种方式,强化对《食品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要把履行监管职责到位、依法行政和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作为检查落实的重点,并作为对单位或个人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基层,了解《食品安全法》的执行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要将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情况及时上报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