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2007〕129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按照原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下列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及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备案证明时,须提供以下材料:1、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肥机构的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肥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2、主办单位对驻肥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3、驻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4、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5、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正本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对已审核备案的办事机构,市经协办应当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
(五)删除第六条。
(六)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应注明下列事项:1、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2、负责人姓名;3、业务范围;4、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原主办单位应做好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备案证明,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经协办应当定期将已备案的外地驻肥机构向社会公告。”
(八)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聘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聘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务派遣组织与其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关心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外地驻肥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删除第十条。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1、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2、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3、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4、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2、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户口的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3、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编制外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4、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5、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第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养老以及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缴费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三)第七条修改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和费额的核定,并负责按月将有关征缴数据传递给地税部门。缴费单位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单位申报数据与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不一致时,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缴费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须经本单位职工签章确认,并在本单位经营、工作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签章后的个人缴费申报名册由单位保管备查。缴费人数发生变动时,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6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遵义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实行预防与治理、教育与惩处、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察职责、内容及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
(三)检查、调查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四)监督检查、参与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五)根据检查、调查、电子监察或者评议考核结果,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违反行政效能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办理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和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七)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机关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按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责任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不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
(六)不落实服务承诺制,办事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不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以及违反政务服务相关规定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不依法行政,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涉及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对阻挠、干扰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的,按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六)收缴或责令被监察对象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综合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监察包括受理投诉、暗访、检查、调查、电子监察、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条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性重大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方案包括目的、对象、内容、步骤、方法和措施,以及人员组成、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提前通知被监察对象。通知书应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可以视情况一并通知被监察对象。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政务环境评价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以及行政效能监督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人士参加。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有错必究、重在教育的原则。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给予效能告诫、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和警示诫勉等。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行政效能监察管理规定的干部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免职、降职、辞退、责令辞职等。
(三)给予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行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人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低下、效能问题突出、整改不力的单位,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法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