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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建立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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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建立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建立和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在全国城乡基层政权机关实行政务公开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证人民群众对乡镇财政政务的知情权,进一步加强财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财政部决定,在全国乡镇财政所全面建立和推行财政政务公开制度,特通知
如下:
一、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乡镇政权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的基层组织,是党和政府农村工作的落脚点,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乡镇财政所是乡镇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能否依法行政,与保障公民权利密切相关。全面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制度,有利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有利于推动党在农
村各项政策的落实,有利于乡镇财政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乡镇财政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
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来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贯彻全国乡镇政务公开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执行李岚清副总理在1999年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具体
要求,围绕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行政,以公正、便民和廉政、勤政为基本要求,以监督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为着力点,进一步促进财政工作的公开、公正、规范和高效运行。
推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的原则。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应当依照《预算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二)真实公正的原则。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可信,办事的结果应当公平公开。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不回避矛盾,不推卸责任,实事求是,取信于民。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要从实际出发,突出本部门业务特点,简洁明了,讲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
(四)方便群众,有利监督的原则。要积极探索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形式,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便于人民群众对乡镇财政工作的监督。
二、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内容
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包括对群众、企业事业单位公开和对机关干部职工公开。
对群众、企事业单位公开的主要内容是:
(一)乡镇财政管理活动中需要向群众公开的事项,包括: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财政支农资金的投放情况及使用效果;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农村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税费的征管政策、任务、进度和减免情况;上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乡镇集体企
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预算外资金和基金征收的政策依据、征收标准和票据领用情况;会计专业职称考试管理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包括:乡村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农村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税费的收缴、使用情况;各村由乡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情况;优待抚恤资金的管理情况
等。
(三)明示办事程序及规则,包括:乡镇财政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等。
对本机关干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是:机关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会议费、电话费、差旅费、医疗费的开支使用情况;机关食堂开支情况;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等。
当前,尤其要配合农村税费改革的宣传工作,加大财政政务公开的力度。试点地区要定期公布本乡镇税费改革的进展情况,利用多种政务公开形式,向农民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改革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与支持。
三、乡镇财政政务公开的形式
各地财政部门要在借鉴试点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环境特点和工作实际,本着实用、方便、节俭的原则,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群众喜闻乐见的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形式,如会议、文件、广播、简报、明白卡、宣传栏、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等。要做到挂牌办公、机关示意图
上墙、办事程序上墙、办事依据和收费标准上墙、办事结果上墙。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乡镇财政部门的办事依据和收税、收费、执罚标准等,要长期公开。年度预算与执行、财务收支等要在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定期公开。其他群众关心的重要事项,要随时公开。
四、监督检查措施
乡镇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财政预决算要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
对于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一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建议,要积极采纳。
要建立财政政务公开档案制度。及时、全面、如实地登记每次公开的时间、内容、审核领导。
要做到“四有”。即有社会监督员、有举报箱、有举报电话、有意见工作簿,认真收集群众意见,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和监督。
五、组织领导
乡镇财政所要按照所在县(市)和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开展政务公开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乡镇财政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指导。
所有建立财政机构的乡镇,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确保今年内全面推行财政政务公开制度。已经起步的,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提高和规范,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
城市街道财政机构要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街道财政政务公开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000年8月2日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135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由政府积极引导,农民以村为单位自愿参保。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财政、农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
  年满18周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以下统称五城区),个人按12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郫县和双流县的(以下统称近郊区县),个人按1008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和新津县的(以下统称远郊县市),个人按792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暂停缴费)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政府报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第八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后,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补贴:
  (一)五城区: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576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816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10560元。
  (二)近郊区县: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43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672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9120元。
  (三)远郊县市: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288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528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7680元。
  政府补贴可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注入,分年注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条(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的同时,政府以缴费基数的2%给予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条(个人账户)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后,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5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7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90元。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4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60元。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9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1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30元。
  第十二条(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应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对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按到龄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城区: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50%×累计缴费年限×1%;
  近郊区县: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40%×累计缴费年限×1%;
  远郊县市: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累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领取养老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十三条(保险关系终止)
  参保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终止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以区(市)县为统筹单位,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自求平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已开展农民养老保险的区(市)县,其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五城区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近郊区县、远郊县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施行。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90 号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甘肃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建设和作业点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航、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作业人员实行资质和资格认定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其作业人员应当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指挥人员不少于二人,每台火箭发射装置作业人员不少于三人,每门高射炮作业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工具;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三)作业人员基本信息和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合格证;
  (五)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且身体健康;
  (二)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熟练掌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业务规范、安全规定和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培训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有效期三年。
  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质证或者作业人员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满前,对符合条件,未发生过责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发生过责任性安全事故的,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作业人员到位;
  (五)作业装置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适合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天气条件形成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需要决定实施相应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的空域和时限。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并做好空域作业记录。
  第二十一条 作业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作业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所在地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水文、火情、地质灾害、灾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实施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不得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安全检查;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执行情况如实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不得进行可能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现场的人工增雨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的单位负责,防止丢失、被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的设备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侵占、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备、设施或者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的;
  (三)干扰、阻止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开展正常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