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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大连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05:39: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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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大连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大连市劳动局《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的请示》(大劳外字〔1991〕13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该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前一个或几个合同期的生活补助费是否计发的问题。我们意见,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劳动合同制职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发给该职工在本企业的前一个或几个合同期的生
活补助费,因该职工在本企业的前一个或几个合同期并没有被解除合同,不存在发给生活补助费问题。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又符合退休条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是否发给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我们意见,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职工即可在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退休费,所以,企业不应再对其发放生活补助费。



1991年11月17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市区工业项目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市区工业项目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63号

东宝、掇刀区人民政府,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市区工业项目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荆门市市区工业项目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荆门经济发展,鼓励投资人投资兴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东宝区、掇刀区、荆门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工业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它投资项目结合行业特点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投资奖励资金来源于市级财源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条凡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的建设项目,对投资人实行分类分档、量化考核的奖励办法。

  第五条依据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建设期限及税收贡献、科技含量、劳动就业等要素分项计奖,合并实行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项目,是指新建、扩建项目在一个建设期内(下同),按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以下简称投资额)的2.5%奖励;1.0001亿元至3亿元的项目,按投资额的3%奖励;投资规模在3亿元以上的项目,按投资额的3.5%奖励。

  第七条投资强度在45-60万元/亩的项目,按投资额的1%奖励;投资强度在61-100万元/亩的项目,按投资额的1.5%奖励; 101-150万元/亩的项目,按投资额的2%奖励; 150万元/亩以上的项目,按投资额的2.5%奖励。

  第八条投资期限在1年以内的项目,按达产后次年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70%奖励; 1年以上2年以内的项目,按达产后次年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65%奖励; 2年以上3年以内的项目,按达产后次年工商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投资期限超过3年此项不给奖励。

  第九条省级一般科技项目,按投资额的1%奖励;省级重大科技项目,按投资额的2%奖励;国家级一般科技项目,按投资额的3%奖励;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按投资额的5%奖励。

  第十条安排荆门市行政区划内劳动就业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的项目,按2000元/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投资奖励实行合同管理的方式。在投资人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后,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决策文件等测算奖励额度,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或区财政局与投资人签订预拨款协议,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达产后的次年12月份,由投资人提出申请,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给予一次性奖励。市财政局或区财政局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通知,及时与投资人办理清算手续,将预拨款转为奖励资金;投资人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作帐务处理。

  第十四条市、区共建项目,实行责任共担、利益共享,对在一个建设期内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负责奖励;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确定奖励;年终由市财政局与区财政局按现行财政体制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4号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量局1987年7月10日公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型式批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型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而进行的行政许可活动,包括型式评价、型式的批准决定。型式评价是指为确定计量器具型式是否符合计量要求、技术要求和法制管理要求所进行的技术评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工作。

列入国家质检总局重点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目录》中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价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型式批准的申请

第六条 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前,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申请型式批准应递交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委托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做出型式评价的具体安排。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提供试验样机,并递交以下技术资料:

(一)样机照片;

(二)产品标准(含检验方法);

(三)总装图、电路图和主要零部件图;

(四)使用说明书;

(五)制造单位或技术机构所做的试验报告。



第三章 型式评价

第十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具备计量标准、检测装置以及场地、工作环境等相关条件,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方可开展相应的型式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必须全面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型式评价技术规范拟定型式评价大纲。型式评价大纲由承担型式评价技术机构的技术负责人批准。

型式评价应按照型式评价大纲进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中已经规定了型式评价要求的,按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将型式评价结果报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型式评价过程中发现计量器具存在问题的,由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通知申请单位,可在3个月内进行一次改进;改进后,送原技术机构继续进行型式评价。申请单位改进计量器具的时间不计入型式评价时限。

第十四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在型式评价后,应将全部样机、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退还申请单位,并保留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接到型式评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型式评价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任何单位不得制造已废除型式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型式批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授权型式评价技术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型式批准、型式评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 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87]量局法字第2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