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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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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各自的执法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构,下同)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并制定具体的考评奖惩办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依法贯彻执行的责任,做到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他执法部门在本行政管辖范围内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制度。有计划地搞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原则、时限、程序及收费依据以专栏、网站、汇编成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凡以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应在接到开庭通知书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将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表,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一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自做出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程序按《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听证制度。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层级监督制度和执法检查制度。执法检查通过普查和抽查进行,同时,对责令整改的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举报、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不作为、违法执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做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或纠正的行政行为;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四)在行政处罚备案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五)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六)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行政行为;

(八)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干预者承担全部责任。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做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人事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错案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市政府法制办责令其立案追究,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追究的错案,市政府法制办自发现错案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做出处理决定,形成《行政执法错案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做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执法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分别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每年述职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月25日前做出上年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楚政办通〔200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政务督查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决策、工作部署得以贯彻落实的一个关键环节,责任重大,且任务艰巨,面临的情况复杂。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直各部门,要自觉增强抓好政务督查工作的意识,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抓落实,在落实上下功夫,落实上见成效,使政务督查工作更加贴近党委和政府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工作思路,真正发挥政务督查工作对各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的推动和促进作用。根据省、州人民政府对政务督查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楚雄州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考核办法》,望各级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八日




楚雄州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考核办法



  为规范政务督促检查工作的业务考核,建立竞争激励机制,调动政府系统督查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政务督查工作在推动党中央、国务院,省州党委、政府决策落实上应有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的要求,结合楚雄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
  (一)决策督查。凡属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下发的年度督查立项项目和州政府办公室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的重要决策不定时制定下发的督查项目,均属决策督查的主要内容。
  1、按规定时限上报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决策情况的,综合督查材料每件计15分,单项督查材料每件计10分;到规定时限,经督催才上报的,综合材料计10分,单项材料计5分;经督催仍未上报或影响汇总工作的,每件扣10分。
  2、及时、准确反馈本地本部门在贯彻落实中央、省州党委、政府决策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差距或问题的材料每件计10分。
  (二)专项督查。凡党中央、国务院,省州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办件,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到本地视察工作中的具体指示落实情况,属专项督查的主要内容。能及时报告落实结果和办理进展情况的,每件材料计5分;迟报1件扣2分,漏报1件扣5分。  
  (三)政务督查业务建设。各县市政府、州直部门设置政务督查机构,有专人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建立健全政务督查网络和工作制度的计20分,每缺1项扣5分。
  二、具体要求
  政务督查材料内容要求: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做到标题鲜明,主题突出,逻辑性强,言简意赅。突出一个“实”字,在实事求是上做文章;强化一个“活”字,在可读性上求实效;瞄准一个“深”字,在加大力度上显分量;把握一个“准”字,在快和准上下功夫。 
  三、其他
  (一) 被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或《政务督查专报》单篇采用的,每篇加计5分;2—3个单位合用于一期的,每篇计2分;综合采用的,每篇加计1分。
  (二)下列文稿不计分。
  1、把信息作为政务督查材料上报的;
  2、非典型经验的单行材料;
  3、未加盖公章上报的;
  4、以简报形式上报的。
  四、评奖办法
  (一)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议案科将根据上报材料和工作情况做好日常登记和考评工作,年终进行总评。
  (二)每年按考核内容和累计积分情况,由高向低依次排出名次。年底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根据考核结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行。



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的粮食行业标准进行了清理整顿。经研究,决定废止23项行业标准。特此通告。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废止的粮食行业标准目录
国家粮食局
200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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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B B 22003-85 糙米
ZB B 46003-88 生长肥育猪混合饲料
GB 8830-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
GB 8831-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GB 8832-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复合饲料
GB 8833-88 产蛋鸡、肉用仔鸡、仔猪、生长肥育猪浓缩饲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