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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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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1990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
域自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监督。
第三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予以撤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我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坚持依法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各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坚持改革开放的情况;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的情况;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
法制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不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
行或者停止执行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在管理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外事、侨务、劳动人事、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政策和为政清廉的情况;
(五)履行职责、勤政为民、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事项,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提请审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措施;
(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并在每年第三季度报告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七)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九)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十)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的变动、政府组成机构的设置、关系本行政区域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等,在上报上一级政府的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市长或副市长、县长或副县长、区长或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
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提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联组会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有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认真研究办理。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应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室)的负责人列席。
地区的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召开的地区性重要工作会议,应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命令、决定,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要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质询案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表示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作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视察。
视察由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受视察的单位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委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行政执法机关每年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报告一次执行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违反政策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根据情况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转交有关机关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照政策和法律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有关机关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命令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判决、裁定和决定,责成其重新审理;
(三)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其自行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行使监督职权中,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需要追究其负责人责任的;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不接受监督的,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责成主管部门对有关机关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法撤销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政文〔2006〕461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泉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福建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三、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对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实行统一调配。按照计划供水、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五、本市设立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挂靠市水利局,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事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指导、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并主管农业节水工作。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主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设立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水工作。

六、本市实行定额用水。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下达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

七、节水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监督用水计划的实施,按月考核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八、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计划用水所收的加价水费,专项用于供水、节水有关工作,不得挪作他用。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的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九、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不得新增用水计划。

十、各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十一、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所在行政区域的节水主管部门和行业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十二、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分户安装计量水表的,由所在行政区域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安装。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十三、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农村地区逐步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生产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十四、各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重视对水计量设施的保护,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应当及时报告供水部门及计量管理部门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十五、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节水设施、节水型器具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十六、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和设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十七、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十八、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溉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十九、绿化用水鼓励使用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洗车企业应当采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二十、禁止生产、销售、安装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卫生洁具和配件,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二十一、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

二十二、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该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二十三、用水单位应该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机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节水目标、制定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跑、冒、滴、漏,减少水的漏损量;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二十四、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有条件的县(市、区),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二十五、对节水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六、本规定由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的通知
1992年1月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提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素质,保证婚姻登记依法办事,特制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素质。
二、认真学习婚姻法律、法规及政策,钻研业务,熟悉掌握婚姻登记管理知识,做到情况明、统计数字准确,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三、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清正廉明、秉公办事,不收礼不受请,不徇私情,不弄虚作假,不刁难群众,不违法办理登记。
四、积极宣传婚姻法律,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婚事新办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积极防治违法婚姻,保障公民婚姻自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六、努力探索婚俗改革,积极开展婚姻教育和婚姻系列服务,指导群众健康、文明办婚事。
七、认真填写各种婚姻文书,做到整洁、规范、无遗漏项目,及时整理婚姻档案并按要求立卷、保管和使用。
八、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文明礼貌,讲究职业道德。
九、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
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做好婚姻管理方面的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