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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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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

财税[2004]126号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要求明确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契税政策的请示》(浙江省财农税字[2003]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三、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
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
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省储委办公室收到勘查报告后,应在4个月内批复。其中小型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批复。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
第十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勘查报告,省储委应对申报单位下达审批决议书。对未取得全国储委或省储委下达的矿产储量审批决议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三条 矿床工业指标由国家或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既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注重矿山经济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后下达。
矿山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其矿床工业指标由省储委制定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矿床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制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需要改变原正式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储委审查同意后,由原矿床工业指标下达机关重新下达。矿山企业按重新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提交重算储量报告。重算储量报告经全国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后,方能
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开采和报销
第十五条 矿山、地下水和油气田建设企业,对取得的设计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应报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改变开采范围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必须经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及时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非正常开采损失量和保有储量,以便正确制定生产、技术改造计划和矿山接替计划。


第十八条 矿山生产勘探储量和地下水水源地开采量与原地质勘查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和水源地开采单位应提出储量重算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储委复审,并重新颁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九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报告须会同省储委审批;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储委审批,并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出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闭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矿山企业的储量报销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储量报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或其边部、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有关单位应对其采取保存措施,以备将来复采。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凡经省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年度对其开采、报销、保有或增长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制本企业的矿产储量报表。矿产储量报表必须经本企业主管负责人同意,并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程序,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报表应同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全省的矿产储量报表进行汇总,报省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储量报表中反映的情况进行技术分析,并将有价值的技术分析意见报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储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企业的储量回访调查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全国储委。
第二十六条 凡需对外发布的本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必须先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矿产储量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亦不得列为国家矿产储量正式统计数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地质矿产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勘查报告和闭坑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表的;
(三)提交质量低劣的勘查报告又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外发布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矿产储量,以及违反国家统计、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

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26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长(含区长,下同)、乡长(含镇长,下同)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重要责任。
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村建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站,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区各单位和与森林毗邻的单位,都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和重点火险区,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公约,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其它有林单位,都要按每三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三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九条 县、乡应当建立以驻林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企事业单位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有林村应当建立以民兵为骨干的义务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和森林面积在二千公顷以上的村,必须建立季节性专业扑火队。
第十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合理布建■望塔,并配备■望、通讯器材。
(二)市、县建立扑救森林火灾指挥中心。乡、国有林场建立扑救森林火灾指挥室。
(三)乡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等配备有警报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专业扑火队,都要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和扑火器具。
(四)在林区的主要交通路口、森林面积较大的林缘和重点火险区,设立固定的森林防火宣传标志。
(五)在集中连片的人工林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重要军事战备库、弹药库及其它重要设施的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应从以下方面筹集:
(一)市、县地方财政拨款;
(二)育林基金和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三)有林单位销售木材的收入;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的旅游收入。
第十二条 每年二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提前或延后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司法、新闻、文化、教育、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防火意识,做到群防、群管、群治。
城乡各部门、各单位都负有做好本系统、本单位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的责任。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各有林单位要昼夜值班,密切监视火情。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做好巡视、报告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每天要发布森林火险预报。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下列活动: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烧茬子、烧地格子、烧秸稞和野外取暖、野炊等用火;
(四)火车、汽车等各种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向车外丢弃火种;
(五)其它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方可用火:
(一)风力在三级以下;
(二)通知毗邻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
(四)开好防火隔离带;
(五)组织好扑火人员;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民兵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和爆破训练等活动,必须持团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申请单位持批准证件通知林权单位,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林地内进行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等活动,必须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或驶经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采取有效防火措施。
在林区进行机械作业,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对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其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检修工作,严防电线脱落引发火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在火险等级偏高时期,县人民政府可发布重点林区封山防火命令。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乡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和其它有林单位,可以在林区的主要路口、重点火险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一切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进入林区从事农林牧副业生产的当地人员,必须经林权单位或当地护林人员批准,指定负责人,限定活动区域,明确防火责任;进入林区旅游或从事其它活动的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森林防火检查站登记备查。
对居住在林区的痴、呆、傻等理智不健全人员和儿童,应当由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指定专人监护用火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距离林缘一百米以内的炼油厂、炼铁炉、木炭窑和砖瓦窑等进行生产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拒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有权查封。
凡新建的炼油厂、炼铁炉、木炭窑和砖瓦窑等,必须距林缘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市县交界附近的;
(二)受灾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四小时内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市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附近地区的人力、物力参加扑火。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少年儿童、孕妇、残疾人及年老、体弱者参加。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留有足够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批准后方可撤离,并逐级如实上报火灾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林权单位给予奖励。
(一)有林村连续五年无森林火灾的,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连续五年无一般森林火灾的,县连续三年无一般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贡献突出的;
(三)发现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勇于同纵火行为作斗争或举报森林火灾肇事者的;
(五)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丢弃火种、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授权单位通知,仍不主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生产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或林地内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的;
(六)不服从调动和指挥,延误和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擅自移动、动用、损坏防火器材、设备、设施的。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造林,赔偿损失。其中,烧毁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烧毁防护林、经济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贵树木的,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的乡;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县;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四十公顷以上,对乡、县、市主要行政领
导和林业部门主要领导,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丢弃火种、随意用火,尚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接到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授权单位通知,仍不主动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
(四)森林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生产用火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林区或林地内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练、钻探、露天爆破采石采矿的;
(六)不服从调动和指挥,延误和影响扑火救灾的;
(七)擅自移动、动用、损坏防火器材、设备、设施的。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限期造林,赔偿损失。其中,烧毁用材林、薪炭林和一般林木的,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烧毁防护林、经济林、特殊用途林和珍贵树木的,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的乡;一次受害森林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县;全市一次受害森林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年内累计受害森林面积四十公顷以上,对乡、县、市
主要行政领导和林业部门主要领导,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