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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6:1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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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近日,国家计委、建设部联合颁布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要求,以保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稳定为重点,积极开展房地产价格调控和住房价格新体系建立工作,对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保持住房价格合理稳定、解决社会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等起到了明显成效。据统计,从1998年至2001年,全国开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面积12149万平方米,占整个住房开发销售的20.14%,为150多万户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了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平均售价为1143元/平方米,为同期住宅平均售价1919元/平方米的60%。但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方面,仍存在价格构成、价格审核及销售价格行为缺乏统一规范,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为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
  《办法》明确界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为统一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计入房价的企业管理费和利润以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为基础,分别控制在2%和3%以内;对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以及按规定已经减免的费用等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为有利于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完善价格管理体制,《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对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价格和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切实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
  《办法》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市政管理条例
 (1984年12月18日 昆政发〔1984〕178号)


  为加强城市市管理,维护各项市政设施完好,建设一个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维护布容整洁、保证道路畅通,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完好无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市区(含城区及市辖县、区政府所在城镇和工矿区,下同)街道(含车行道、人行道、街巷、广场和临时空地,下同);不准擅自在市区街道上堆积废土(料)、建筑材料、物资、搭建房屋或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在人行道街沿设置斜坡。在东风路、人民西路、北京路、护国南路、金碧路、正义路、翠湖环路等主要街道除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在批准范围以外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及生火炉、拴系牲畜、晾晒衣物等。


  第二条 凡需在街道挖掘、占用、围栏或设置沿街斜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修复费、占道费和现场清理预备金,领取许可证后,方能组织施工。
  修建道路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各项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施工。新路修成后,五年内一般不准挖掘,因特殊原因需要挖掘时,须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收修复费。


  第三条 在街道和河堤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凡需建盖临时性住房或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地费和现场清理预备金,方可施工。


  第四条 经批准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政管理的规定,严格按照文明施工的标准施工,随时清理现场,保障交通安全,维护市容观瞻;不得擅自扩大挖掘、占用街道和建房面积。建盖临时房屋设施必须严格按指定地点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私自转让、出租。使用期满必须延期的要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条 各种履带式车辆和铁轮车辆,不得在水泥、沥青路面上行驶。各种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及铺设予制块的巷道和广场上行驶和停放,不得在市区街道、空地停放过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行驶和停放的车辆,应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后,方能行驶和停放。
  通过桥梁的车辆,必须遵守桥梁载重限制的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损坏下水道、排水沟、河提、护岸、桥涵、闸坝。不得在上述设施上搭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


  第七条 凡需将内部排水色道接入街道下水道、排水沟和河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施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排放的工业废水,容易淤塞沟道的污水排入下水道、排水沟及河道内。临街单位和住户必须在门内设置落水口,使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得让污水在街道上漫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街巷、郊区道路、空地、河堤上以及下水道、排水沟、河道内倒置废土、废料、灰渣、尾矿、不得取土、托制和堆放土坯。
  需要倾倒废土、废料等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如系污染环境的废料、废渣等,则应按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倒置。
  需要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不得与倒土单位相互协商处理。


  第十条 街道路牌、市政管理标志牌、广告牌(栏)、宣传橱窗及各种市政公共设施,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党政机关、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墙壁、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和悬挂广告、宣传品。


  第十二条 广告牌(栏)、宣传橱窗由市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和场地主管部门等单位统一规划,合理分配给专业广告公司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广告牌(栏)、宣传橱窗。各广告公司设置的广告牌架应按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凡需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机关的证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租用广告牌架(栏)、宣传橱窗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时间、位置悬挂、张贴广告。广告字迹要清楚端正,广告内容应符合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并定期清洗、更换、以保持广告、橱窗的美观、整洁。


  第十四条 需要在临街设置各种霓红灯、灯厢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将设计图纸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设置超过十五平方米的霓红灯广告,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临街门市设有固定橱窗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橱窗整洁、美观、大方。宣传介绍商品的水牌一般应在店内悬挂,不得随意用纸或布标类在门外张挂。


  第十七条 临街单位的名称标志牌,应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制作悬挂。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的政策法令、布告、公告、选民公布、读报栏等的张贴,由市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张贴,免交租金。并由张贴单位按规定期限清洗,逾期不清洗者,按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凡市区通往风景名胜区的公路两侧的临街建筑(包括门面、围墙、街道花坛护栏、各种标志牌及宣传橱窗等,下同),每一至二年统一按市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色调,油漆粉刷一次。
  文物保护单位,应对建筑物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油漆粉刷。
  临街的交通、消防设施等特殊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油漆粉刷和维修更新。


  第二十条 街道油漆粉刷,原则上由市政管理部门指定建筑修缮部门负责,向用户收取合理的油漆粉刷费。各单位自行油漆粉刷,应按规定色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做出显著成绩者,勇于检举、揭发违章行为者,由市政管理部门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追收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或辱骂、殴打、围攻管理人员者,将依法论处。
  对拒付按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和罚款者,属单位的,由银行根据市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征收的占地费、修复费、管理费等一律用于市政工程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等开支;所征收的广告宣传品租金用于广告设施建设和管理等开支。市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帐。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条例的解释权属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昆明市市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所发布的各项有关规定同时作废。
附:收费标准表一、二、三。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表一    占用(围栏道路、人行道、空地收费标准)




┌──────────────────────┬───────────┐│                      │单位:元/每天平方米  ││         种  类         ├─────┬─────┤│                      │批准期限内│批准延期的│├──────────────────────┼─────┼─────┤│          车行道          │0.15   │0.225   │├───┬──────────────────┼─────┼─────┤│ 人 │水泥、沥青、予制块、三合土等类铺筑的│0.10   │0.15   ││ 行 │:                 │     │     ││ 道 ├──────────────────┼─────┼─────┤│   │土路                │0.05   │0.075   │├───┼──────────────────┼─────┼─────┤│   │水泥、沥青、予制块、三合土等类铺筑的│0.08   │0.12   ││ 巷道 │:                 │     │     ││   ├──────────────────┼─────┼─────┤│   │       土  路       │0.05   │0.075   │├───┼──────────────────┼─────┼─────┤│   │       临街空地       │0.04   │0.06   ││ 空地 ├──────────────────┼─────┼─────┤│   │       市内空地       │0.02   │0.03   │├───┴──────────────────┴─────┴─────┤│       现场清理予备金(每平方米):10元             │├───┬──────────────────────────────┤│ 备注 │ 超出批准期限获准延期的,按收费标准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占道费。│└───┴──────────────────────────────┘


附表二   占用临街空地建盖临时设施(货亭)收费标准




┌────────────┬───────────┬─────────┐│    种  类    │    单  位    │  单价:  元  │├────────────┼───────────┼─────────┤│主要道交叉空地     │每天每平方米     │0.05       │├────────────┼───────────┼─────────┤│一般街道空地      │同上         │0.03       │├────────────┼───────────┼─────────┤│小街小巷空地      │同上         │0.01       │├────────────┴───────────┴─────────┤│       现场清理 备金(每一平方米)收费标准:2元。       │└──────────────────────────────────┘


附表三         路面复修费收费标准



┌────────────────────────┬────┬────┐│          种  类          │ 单位 │单价:元│├───┬────────────────────┼────┼────┤│   │水泥路厚度10公分以上          │ 平方米 │  30  ││   ├────────────────────┼────┼────┤│   │水泥路厚度10公分以下          │ 平方米 │  20  ││ 车 ├────────────────────┼────┼────┤│ 行 │水泥予制块车行道            │ 平方米 │  31  ││ 道 ├────────────────────┼────┼────┤│   │沥青车行道               │ 平方米 │  20  ││   ├────────────────────┼────┼────┤│   │其它道路                │ 平方米 │ 10-20 │├───┼────────────────────┼────┼────┤│ 人 │予制块人行道              │ 平方米 │  17  ││ 行 ├────────────────────┼────┼────┤│ 道 │水泥、沥青、三合土等类人行道      │ 平方米 │  10  │├───┼────────────────────┼────┼────┤│   │条石街沿和水泥予制块街沿        │ 每米 │  8  ││ 其 ├────────────────────┼────┼────┤│   │整浇水泥街沿              │ 每米 │  12  ││ 它 ├────────────────────┼────┼────┤│   │各型下水道盖饭             │ 每米 │  10  │├───┴────────────────────┴────┴────┤│        路面复修预备金(每一平方米、每米)10元。        │├───┬──────────────────────────────┤│   │  1、挖掘、损坏水泥予制块车行道或人行道,在完工清理时,交 ││   │回完好予制块的,折抵表列标准的50%。             ││ 备 │  2、凡因特殊情况获准挖掘当年或五年内新铺道路者,按收费标 ││   │准的2-6倍予以收取费用(即:新修道路获准当年挖掘的,按六倍收费││   │标准收费;获准次年挖掘的,按五倍收费标准收费;获准第三年挖掘││ 注 │的,按四倍收费标准收费;获准第四年挖掘的,按三倍收费标准收费││   │;获准第五年挖掘的,按二倍收费标准收费)自第六年起,按上表列 ││   │标准收费。                         │└───┴──────────────────────────────┘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鲜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保证牛奶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鲜牛奶质量管理工作由市牛奶公司负责。鲜牛奶质量监督工作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卫生、工商、物价、牛奶公司等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章 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供应给乳品加工厂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生产的天然奶,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施假的牛奶。


  第五条 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执行国家GB6914-86标准(附后)。


  第六条 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患乳房炎奶牛生产的奶;
  (二)奶牛产犊前15日和产犊后7日内产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期间和停药3日内的奶牛所产的奶;
  (四)布氏秆菌病牛所产的奶;
  (五)患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奶牛所产的奶。


  第七条 含脂率和干物质低于收购标准的低质牛奶,按标准计算公式计算和扣除水份,收购价格和收购等级按市物价局价农字〔91〕42号文件(附后)执行。


  第八条 鲜牛奶实行划区收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随意跨区交售或收购。


  第九条 鲜牛奶收购以质论价,各加工厂和收奶员、化验员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等压价。


  第十条 收奶站应符合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购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验员应有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验证。


  第十一条 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验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施假的和不符合标准的牛奶有拒收权;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鲜奶质量检验,由法定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仲裁。


  第十三条 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对鲜牛奶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对本地区收购站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验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四条 未取得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营鲜奶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及干扰检验工作人员执行业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在鲜牛奶中掺杂施假(非有毒有害)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批鲜牛奶价值金额的10%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凡销售或收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牛奶、腐败变质的牛奶及容器污秽不洁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现象,由卫生监督机关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收购站收购掺杂施假鲜牛奶或降低收购标准的,按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收奶员、化验员、鲜奶质量检验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受贿赂,使鲜奶质量降低的,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合肥市鲜牛奶收购等级标准等二件



附表一:       合肥市鲜奶收购等级标准


             价农字〔91〕42号


┌───────────┬────┬────┬─────┬──────┐│      脂    │    │    │     │      ││           │    │    │     │      ││价格元/kg 肪   │33% │33%-│31%  │3.0%以下││        %  │以 上 │3.1%│以 下  │-2.8% ││全乳固体       │    │    │-3.0%│      │├───────────┼────┼────┼─────┼──────┤│11.5%以上    │1.22│1.18│1.18 │1.16  │├───────────┼────┼────┼─────┼──────┤│11%-11.5%  │1.18│1.18│1.16 │1.14  │├───────────┼────┼────┼─────┼──────┤│10.5%-11%以下│1.18│1.16│1.16 │1.14  │├───────────┼────┼────┼─────┼──────┤│10%-10.5%以下│1.16│1.14│1.14 │1.14  │└───────────┴────┴────┴─────┴──────┘


附表二:   生鲜奶收购标准(GB6914-86)


  收购的生鲜牛乳的质量要求如下:
  1、理化指标:理化指标只有合格指标,不得分级,如下表。
  2、感官指标:正常牛乳应为白色或微黄色.不得含肉眼可见的异物、不得有红色、绿色或其它异色,不能有苦、咸、涩的滋味和饲料、青贮、霉等其它异常气味。

───────────────────────┬────────────       项       目       │  指      标───────────────────────┼──────────── 脂肪(%)               ≥ │    3.10───────────────────────┼──────────── 蛋白质(%)              ≥ │    2.95───────────────────────┼──────────── 密度(20℃/4℃)          ≥ │    1.0280───────────────────────┼──────────── 酸度(以乳酸表示)(%)        ≤ │    0.162───────────────────────┼──────────── 杂质度(mg/kg)          ≤ │     4───────────────────────┼──────────── 汞(mg/kg)            ≤ │    0.01───────────────────────┼──────────── 六六六滴滴涕(mg/kg)       ≤ │    0.1───────────────────────┴────────────

  3、细菌指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