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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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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七名专家医生(内科一名、外科二名、儿科二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三名、妇产科一名、五官科一名、胸外科一名、神经外科一名、泌尿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十名护士(特别监护室护士4名、手术室护士4名、新生婴儿护理室护士2名)和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上述辅助人员的工资和往返博茨瓦纳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由中方支付。十七名专家医生和十名护士分别在首都马利亚医院和佛朗西斯敦仰加圭医院工作。
  本议定书项下所派遣的所有中国医生和护士必须在各自领域内具有专业水平和职称的。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所有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满足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需从中国进口若干医疗设备和器械,这些医疗设备和器械的费用则应由博方负担并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往返博茨瓦纳和中国之间的国际旅费由博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的工作期限为三年,自其抵达博茨瓦纳之日算起。期满后,中国医疗队人员将按期回国,除非博方要求他们延长工作期限。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和其它所需)和因公所需交通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当地工资和加班费由博方负担并按下列标准支付:
  专家医生的当地工资为每人每月3204.36普拉(叁仟贰佰零肆普拉叁拾陆台贝);
  护士的当地工资为每人每月1500普拉(壹仟伍佰普拉);
  专家医生的加班费为每人每月319.50普拉(叁佰壹拾玖普拉伍拾台贝);
  护士的加班费为每人每月200.00普拉(贰佰普拉)。
  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的上述当地工资和加班费不包括他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中国专家医生和护士应缴纳的一切所得税由博方支付。上述应付费用,加上应付所得税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医疗队,并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中国医生和护士同其它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享有博方规定的所有公共假日,和中国春节假期三天。每工作期满十八个月后享有45天的带薪假期。带薪假期期间,中国医生和护士可回国休假,亦可由他们的配偶来博反探亲。中国医疗队队员回国休假或其配偶来博反探亲所需往返国际旅费均由博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博方承担。如中国医生和护士在博工作期间发生伤残或死亡,由博方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并负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应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它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项下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博方如要求延长中国医生和护士的工作期限,应在中国医生和护士工作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在哈博罗内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焦玉玺            图麦洛先生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8日 财企〔2002〕5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好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应当严格执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试点工作由省级以上财政、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
三、各地应当对《指导意见》颁布前自行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清理,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要确保股权激励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四、选择试点企业必须严格按《指导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国有控股”是指国有股权在50%以上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选择的试点企业不超过5户,试点企业名单应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五、企业申报试点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准备相应的文件、资料,并通过其集团母公司或主管部门向财政、科技部门报送。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近三年”和“未来三年”均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为始点;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还应当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企业要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请核准,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七、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企业申报股权激励试点的相关问题由财政部、科技部会商北京市确定。其中,尚未批复股权激励方案的试点企业一律按《指导意见》的规定重新申报。
八、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一)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两国戏剧组织将互派一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三)中国方面将于一九八七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将于一九八六年秋天在中国举办塞浦路斯民间艺术展览。举办展览日期和其它事宜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四)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电影。
  (五)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刊物。
  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六)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作品,鼓励双方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材料,推荐可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七)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知名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八)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九)双方鼓励两国青年组织互访,以便进一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友谊。

 二、教育
  (十)双方将为本科生、进修生及专业学习交换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将按提供方的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决定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十一)中国方面接受塞浦路斯方面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来华考察二周。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十二)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代表团或记者进行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十三)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十四)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记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双方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人感兴趣的其它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十五)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等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交流活动的经费将由双方有关单位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十六)双方鼓励两国旅游部门进行合作。

 五、其它条款
  (十七)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界知名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开始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十八)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将由两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直接商定。

 六、财务规定
  (十九)双方同意根据本计划进行交流的有关人员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除非另有协议):
  1.派出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方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所需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浦路斯方面将向中方人员提供:
  带早餐的旅馆费和每天七点二0塞镑的零用费;或带两顿正餐的旅馆费和每天四点三五塞镑的零用费;或由塞浦路斯政府提供食宿。
  4.塞方人员由中国政府提供食宿。
  (二十)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将由有关单位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二十一)双方同意向奖学金获得者(大学生和专业进修生)提供:
  1.塞浦路斯方面提供:
  每月奖学金:地中海管理学院一百八十塞镑,高等技术学院和旅馆烹饪学院一百三十塞镑,林业学院一百二十塞镑(食宿由学生自理)。
  免费医疗。
  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
  2.中国方面提供:
  二至三名大学生或专业进修生的奖学金,包括免费住宿和中国教育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费。
  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
  免费医疗。
  (二十二)关于相互举办展览会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由本国到达对方国家第一个展出地点以及由最后一个展出地点返回本国的往返运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广告费)。
  3.送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送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送展方与保险公司做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送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将损坏展品复原。
  5.如展览有一名随展人员陪同,送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该人在其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送出方负担。
  (二十三)本计划不排除双方在共同商定的情况下,安排其他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交流的可能性。
  (二十四)在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各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邢秉顺             马尔基特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