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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8: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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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地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取得权属人的同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公共构筑物及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但是以交通工具、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由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二)设置户外广告有关符合安全、环保的技术资料;(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四)广告设置场地照片和场地示意图;(五)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内容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十五日的,闲置期内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修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内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涉及户外广告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九日



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

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



为使化学工业产品的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便于加强管理,严防发生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决定自1961年4月1日起,实行凭证经营、
采购办法:
一、 实行凭证经营、采购的品种,系指涂中央有关部门已纳入国家计划以
外的全部第三类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化工原料和化学试剂共计1,083种。(另附目
录)
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企业单位,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
厅(局)审核后,发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商业厅(局)将化学危险
物品经营单位名称、所在地、印鉴送当地生产、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商业厅(
局)。各经营单位即凭本单位的印鉴与有关部门直接朕系,开展业务活动。凡无
许可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一律不准经营该类化学危险物品的购、销业务。
生产部门不准赠送,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部门。属于军事工业生产的娃化学危险
物品,而又直接供应军工需要音不在此限;属于爆炸物品按公安部制定的“爆炸
物品管理规则”办理。
三、 凡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矿、企业、学校、科研究部门和人民公社
等单位 学危险物品采购议,向当地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购买,并尽可能按期提出要
发计划送交经营单位,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供应,凡无采购证者,不论任
何部门,企业,一律不准买卖、交换,以保障安全。
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的小量消费性质的品种,过去有零售习惯者(如过锰酸
钾、漂白粉等在no克以下)也可不用采购证径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
四、 对当地经营邓门尚未经营或无货供应的品种,需向外地或外省采购者,
由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地点和品种名称,介绍用货单位向商业行政部门申请发给临
时采购证。外地经营单位供货后,须将临时采购证盖章注销。对超越指定地点或
需要的品种者一律不予供应。
五、 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商业部门经营的一、二类化
学危险物品)运往外地者,一律由当地商业部门负责代购货部门统一托运,以保
障安全。(具体托运办法由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另定。)
六、 经营单位与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部门,应密切衔接生产与收购计划,
尽可能根据经营单位的需要,按品种、按质量组织生产,满足各方面的需要,有
计划地促进生产高速度发展。凡质量、包装、规格不符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附件规定者,或产品质量不好,可能引起事故者,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收购、销售
和托运。
七、 上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和采购证,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
业厅(局)统一印发。采购证一年发一次,临时采购证用一次发一次。对省辖市、
专区、县所在地用货单位的采购证,省商业厅(局)可委托市、专区商业局代发。
八、 各地商业部门须相应加强经营管理和储运机构,修建必要的化学危险
物品仓库,建立与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思想教育,培训政
治上可靠的管理人员。务必作到人人重视安全,严防发生事故。
九、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可由商业厅(局)作补充规定,并对执行情况
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违犯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提请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三日

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医函〔2003〕10号)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2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范围内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内,并已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员)。
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
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集中办理,也可由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凭有关身份证件和资料,自行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
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我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单位和个人合计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于参保当年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以后必须于每年元月底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或按年缴纳,自选一种,当年不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 第七条 对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即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连续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可以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 第八条 首次参保人员,在等待期满后,连续缴费年限不足五年的,每相差一年,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降低5000元;满5年后,按规定享受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规定连续、足额、按时缴费。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从中断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负责。从中断之月起,6个月内要求续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 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再缴费的按首次参保办理,不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时,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执行。
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和就医结算。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人数、缴费收入和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要单独统计分析。
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