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李晓燕
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是在庭审中对所有的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尽管法律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证人出庭难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的出庭率低,证人作证制度几乎已成为空谈,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证人不出庭使这种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必须到庭的证人不出庭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法院公正形象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证人出庭难是我国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难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义。那么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有哪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影响,。传统审判方式中在一定程度上卸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庭下调查并认证的做法很普遍,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这种做法已为人们所熟悉,而新的审判方式还不为人们普遍熟知,因此有些证人认为,与其出庭作证耽误了自己的时间,不如坐在家中等法官来取证,或者写一份书面的证词省事。
2.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虽然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宣传深度不够,证人对此并不了解,特别是农村的村民,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并没有违法,别人打官司与自已没有关系。另外受传统的“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思想的影响,因此证人都不想、不愿出庭作证。
3.碍于情面。民事案件处理的大多是处理的邻里纠纷、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原、被告与证人之间大多是亲友、邻居、同事、等关系,彼此关系都比较熟悉,碍于情面,怕出庭作证后影响今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罪其中一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是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出具给被告的书面证言中则是有利于被告的证词,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4.怕打击报复。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结束,刚出法庭即遭到对其不利一方的亲属的围攻、谩骂、纠缠甚至遭到殴打,虽然法庭一般 均能作出及时的处理,但给证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有些证人甚至在作证后长期遭受当事人的亲属的辱骂、名誉上的损毁,即使经过有关部门的处理,但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出于明哲保身的想法,证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证,甚至连书面证言也不肯出具。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1.加大对新的庭审方式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这种科学的庭审方式有所了解。如选择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播放,使整个庭审程序都呈现在观众的面前,通过审判人员的解说,让人们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同时也使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根除旧的庭审方式所产生的影响。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摒弃不健康的传统思想,使证人明白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法律秩序是靠人来维持的,由于法律是以强制形式规范行为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治难以触及人的思想问题,因此只有通过深入广泛的法律宣传及思想道德教育,使人们了解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教育使人们内心产生对出庭作证的义务感、责任感、正义感,使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能自愿出庭作证。
3.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虽然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强制证人出庭都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公民自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法院在人们心中的神圣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即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明确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带证人出庭,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传唤,法院可以规定在开庭之前,对证人下达出庭传票,对经传唤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派法警将其拘传到庭,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该证人承担。
4.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保障证人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并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不存在属于哪一方的问题,因此,证人的费用应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中开支。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制定有关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 , 同时制定关于对证人实施纠缠、打骂、甚至打击报复的行为当事人严惩的规定 ,如只要出现对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无论案件是不审结均予以严惩,情节轻微的如谩骂、纠缠证人的,可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直至自己追究刑事责任。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现将《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等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等方面的管理。
砂砾石运输管理是指对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运输砂砾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砂砾石运输,以及需要建筑垃圾和砂砾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设立湘潭市城市渣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办)。
公安、规划、建设、环保、国土、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维护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提前5天到市渣土管理办办理处置手续,提交申请报告后签订消纳、运输协议或合同,并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乱堆放、乱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市渣土管理办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数量;
(四)与市环卫管理部门签订的《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市渣土管理办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完毕,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提前3日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证》。
第十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请登记,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渣土管理办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市渣土管理办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渣土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和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渣土管理办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砂砾石的车辆车箱档板高必须达到800mm,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车辆改装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符合市容环卫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中,车辆不带泥土,沿途不撒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和到指定的地点倾倒。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以其它方式进行清洗,保持车辆清洁。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五)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建材、淤泥的运输。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市城区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含临时场地、单位自有场地),均应接受市渣土管理办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同时,应向市渣土管理办申报登记,由市渣土管理办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临时堆放场地,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和砂砾石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管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