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4 04:1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1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改善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建立良好的筹资机制,坚持取之于房用之于房的原则,建立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

第二条 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的来源:

1、每年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可用于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3、单位住房资金增值收益;

4、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后的增值收益;

5、社会捐赠的资金;

6、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困难群体的住房保障。基金用途:

1、廉租住房建设、购置、维修工程;

2、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金支出。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的筹集、分配、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通力协作,全力支持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廉租住房工程建设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资金筹集额度,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的拨付。

1、涉及到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1)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申请表见附表一);

(2)市房产局复核;

(3)市财政局审核后拨付。

2、涉及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金使用的,仍然按照市财政局、市房改办《关于发放2002年我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综〔2002〕0008号)执行。(保障金使用计划情况表见附表二)

第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使用用途的,一律不予审批拨付。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项目跟踪审查制度,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不定期对有关用款项目实施财务审计,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整改。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表一:南京市城市住房保障发展基金用款申请表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5-1.doc
表二: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金使用(计划)情况表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nanjing/file/zfgw/20050805-2.doc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和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集中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踏查,核发营业执照后, 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业务指导。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集中服务机构不得建于居民楼内,周围30米内不得有可能造成污染的有害场所。

  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生产场所总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第七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布局按照《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应当依次设置分拣区、清洗消毒区、干燥区、整烫区、折迭区、保洁存放区、发放区;

  (三)医疗机构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及物品清洗消毒灭菌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区域,并按照《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中服务机构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毒灭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规范,并具有独立、安全的固定放置场所。

  (二)生产区域墙壁应当有铺筑到棚顶的瓷砖或者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由防水、防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的坡度,易于清洗。

  (三)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设有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空气消毒等设施。    

  (四)设置与职工人数相适应的更衣室,生产场所进口处和消毒、包装车间内设置非手动式洗手设施。  

  (五)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污水排放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国家、省、市其他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 集中服务机构生产工艺流程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不得逆向或者交叉。

  严禁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

第十条 集中服务机构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清洗消毒灭菌处理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必须具备相应安全措施,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在包装、贮存、配送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贮存和装卸的容器、工具、设备及场所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经清洗消毒灭菌处理后的产品最小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消毒灭菌合格标志。标志内容包括消毒服务机构名称和地址、备案凭证号、消毒方法、批号、消毒日期和有效期等。

  (三)储物存放距离地面、墙面不低于30厘米,距离棚顶不低于50厘米,并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

  (四)待消毒物品存放区、消毒处理区、已消毒物品存放区内不得存放与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无关的物品。

  (五)配备专用密封运输车辆,并定期清洗消毒,成品与回收品不得混放。

  (六)符合国家、省、市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灭菌后产品进行批次检测。无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代为检测。

  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活动。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四条 集中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清洗消毒灭菌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和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集中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如实记录消毒或者灭菌物品数量、种类和包装情况、消毒或者灭菌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与灭菌具体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产品抽样检测每年不少于2次,抽样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服务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档案资料,进入经营场所,并按照规定进行采样抽检。集中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限进行现场备案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或者产品抽样检测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服务机构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设备、设施不符合规定,生产工艺流程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医用物品与其他公共用品混用清洗消毒设备,包装、贮存、配送过程未遵守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不具备相应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清洗消毒灭菌后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不合格产品流通和使用,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未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档案,未按照要求如实记录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洗消毒服务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威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吉林市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是指为餐饮、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提供通过物理消毒或者化学消毒方法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公共用品用具的服务机构和为医疗机构提供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器具、物品清洗消毒灭菌服务的机构。

  (二)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的餐具、饮具及其他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三)公共用品用具,是指公共场所单位(包括:宾馆、招待所、旅店和浴池等)为顾客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床单、被罩、枕巾、浴巾、浴衣、毛巾等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0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

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物价上涨给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带来的生活压力,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保障市场供应稳定价格总水平分工责任制的通知》(湘政发〔2011〕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的食品价格上涨情况,对市属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市属和区、县(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入园儿童)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第二章 补贴对象的界定

第三条 价格临时补贴对象为在我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含民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入园儿童),具体分为以下六类:

(一)市属高校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

(二)市、区、县(市)所属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

(三)市、区、县(市)所属普通高中学校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寄宿学生;

(四)市、区、县(市)义务教育学校同期享受生活费补助的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

(五)市、区、县(市)所属公办幼儿园的家庭经济困难儿童;

(六)其他没有享受国家助学金的市属高校学生和市、区县(市)所属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普通高中寄宿学生,没有享受生活费补助的市和区、县(市)义务教育学校寄宿学生,确因家庭经济困难,经本人申请,学校审核和公示,教育、财政部门认定,可以享受价格临时补贴。

第三章 补贴标准和时间

第四条 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我市上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中的食品价格上涨幅度确定补贴标准:食品价格指数(同比)达到11%-15%,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食品价格指数(同比)超过15%,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0元。

第五条 补贴时间根据我市食品价格指数(同比)涨幅时间确定。

第四章 资金分担办法

第六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根据各区、县(市)人均可用财力和“省管县”相关财政政策要求,由市、县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市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二)芙蓉区、天心区、雨花区、高新区、长沙县所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由各区、县财政承担;

(三)市财政分别承担开福区和望城区所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20%,其余部分由各区财政承担;

(四)市财政分别承担岳麓区、浏阳市和宁乡县所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30%,其余部分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

第五章 申请、评审和发放

第七条 价格临时补贴按月申请、评审,分学期发放。

第八条 区、县(市)属学校将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名单、普通高中寄宿学生名单和同期享受生活费补助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学生名单报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名单,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属学校将同期享受国家助学金的高校学生名单、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生名单、普通高中寄宿学生名单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名单,报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对学生名单进行审核认定,确定价格临时补贴发放名单。

第九条 没有享受国家助学金的高校学生、中职学校学生、普通高中寄宿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学生和公办幼儿园入园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需要价格临时补贴的,由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填写《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申请表》。学校和公办幼儿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家长代表组成价格临时补贴评审小组,对学生提交的《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申请表》相关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校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区、县(市)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将拟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名单报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拟发放名单,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属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将拟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名单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拟发放名单,报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对拟发放名单进行审核认定,确定价格临时补贴发放名单。

第十条 市财政局按时足额将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拨付到市属学校、公办幼儿园和区、县(市)财政局;区、县(市)财政局要足额配套本级财政应承担的资金,将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区、县(市)学校和公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应按时足额将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发放给学生。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的评审和发放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要确定专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教育部门和各学校、公办幼儿园要统筹利用现有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完善的学生价格临时补贴信息系统,确保学生信息真实、准确,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建档备查。

第十四条 财政、教育部门和各学校、公办幼儿园要加强对价格临时补贴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管理办法,对价格临时补贴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同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各学校、公办幼儿园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资金。通过银行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不得向学生收取办卡费或押金等费用。对于挤占挪用补贴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物价、商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活必需品流通市场的监管,优先保障学校食堂供应。教育、物价、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和公办幼儿园食堂的监管,重点监管食堂食品定价、卫生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相关指标的测算,与教育、财政等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通报物价指数变化等信息。

第十七条 各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要坚持多管齐下的原则,切实履行对食堂食品价格的调控责任,保证学生生活不因物价上涨受到影响。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要通过调低食堂上缴费用等方式,降低食堂经营成本。鼓励学校建立蔬菜、大米等食品生产和供应基地,实现产销直接对接,减少物资采购的中间环节,降低食品原料价格。

第十八条 学校和公办幼儿园作为食堂的管理主体,要加强对食堂食品卫生的监管,确定校内专职人员监管食堂,保证食堂食品卫生,确保学生饮食安全。

第十九条 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扶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校和公办幼儿园要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额度的经费,用于减免学生学费和补助学生生活费等支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申请表

2、长沙市发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花名册



























附件1



长沙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家庭

人口

班团

职务


父亲

单位

(职业)

家庭地址


母亲

单位

(职业)

邮编

联系

电话












困难
































年 月 日
































校长(园长)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长沙市发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价格临时补贴花名册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学生姓名
学 校
班 级
是否享受国家助学金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
价格补贴

时间

(月)
价格补贴

金额

(元)
班主任或

辅导老师签名
学生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