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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3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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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83号


关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实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可能危及生产安全的矿用产品进入生产过程,从源头上防止矿山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成功做法,经研究决定,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用产品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包括:电气设备,排水设备,提升运输设备,通风防尘装备,采掘支护设备,安全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应急救援设备等(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详见附件)。

  具有爆炸性气体(粉尘)危害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目录参照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执行。

  目录范围内的进口产品也必须执行安全标志管理。

  二、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才能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矿山企业必须采购、使用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凡因采购、使用无安全标志产品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授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具体负责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所发放的安全标志负责。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要严格执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等11个安全标志管理文件的通知》(安监管规划字[2004]107号)的有关规定。既可用于煤矿也可用于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且执行标准相同的矿用产品,申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检验合格后,可同时发放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和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五、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由安全标志证书和安全标志标识组成。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安全标志标识由字母“KA”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应在产品外体明显位置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将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装备安全保障工作来抓,加强矿山企业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监督、监察,充分发挥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在矿山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

  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为安全生产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规定程序,认真把关,做好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审核、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八、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应优先采购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2006年7月1日起,金属与非金属矿山采购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矿用产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

  附件: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


二○○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


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

  一、矿用高低压电气设备

  防爆电气设备;

  控制装置;

  变压器;

  电机;

  保护装置。

  二、矿井排水设备

  主水泵。

  三、提升、运输设备

  1.提升设备及配套设备

  矿用提升机、矿用绞车;

  人车;

  矿用钢丝绳;

  提升容器;

  防坠器、跑车防护装置。

  2.运输设备

  轨道运输设备(含电机车、梭车、矿车、矿车及连接件);

  连续运输设备(含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及偶合器);

  无轨运输设备(含地下运矿车、地下铲运机)。

  四、通风、防尘装备

  矿井主通风机及辅助设备;

  局部通风机;

  辅助通风机;

  除(降)尘装置。

  五、采掘及支护设备

  1.钻孔机械

  电动、液动、气动钻机(车);

  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2.支护设备

  混凝土喷射机;

  锚杆(索)及安装装置。

  3.综合机械化采掘设备

  六、安全检测、监测、监控、通讯仪器与装备

  1.安全检测仪器、仪表

  2.矿用传感器

  3.安全、生产监测监控系统

  4.通讯设备

  有(无)线通信系统及关联设备。

  七、电缆、输送带等矿用非金属制品

  矿用电缆;

  矿用输送带;

  导风筒及风筒涂覆布;

  非金属管材;

  难燃介质(乳化油、高含水难燃液)。

  八、应急救援设备

  井下灭火装置;

  救灾通讯设施、设备;

  自救器、呼吸器等。

  

 

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法哲学论》

2000年10月30日 09:44 吕世伦 文正邦




奉献给读者的这部《法哲学论》,绝非出自一时的心血来潮。毋宁说,它是我们适应现代法律科学、尤其是理论法学发展的迫切需要,经过长期的思考和探究而积累起来的成果。本书被列为"国家人文科学研究基金项目"。

当下,世界正处于20世纪和21世纪的交接时期。回顾已经过去的百年来的历程可以清晰地看到,如同其他科学一样,法学是沿着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进展的:一是各学科之间相互渗透的强化。如法学与社会学的结合产生法社会学,法学与经济学的结合产生法经济学(经济学法学);而法学与哲学结合的尝试,则是更为久远的事实了。二是科学部门的分化越来越细致。如古已有之的法理论(理论法学),除了法哲学和法社会学之外,还解析出法学学、法史学等等。至于部门法学(应用法学),这种渗透与分化则更为显著。如民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结合产生经济法学,刑法学分化出犯罪学、刑罚学、狱政学等,并且已经获得学界广泛的认同。法学的这种演变不是偶然现象,它同现时社会的疾速前进的步伐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社会状况的复杂化的实际需要相一致,因而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面对这种科学发展之大势,我们深感到法哲学的建设确实是落伍了。对于法哲学而言,既没有完成法学与哲学的密切结合和相互渗透,更没有使之从理论法学中真正分化出来而形成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实际情况是,法哲学要么流于一种令人敬而远之的空洞的术语,要么同实证法律科学的法理学甚至法社会学混为一谈。察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清法哲学的特定研究对象,即法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恰恰这个特定对象,决定着法哲学在整个法学体系,包括理论法学体系中处于理论基础的重要地位。我们之所以打算写一本较为系统的法哲学的书,就是基于法律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对于法哲学的重要性的严肃认真的思考。

对于我们来说,撰写一部法哲学的专著是难度极大的。为此,我们不能不进行长期的理论准备和一点一滴积累创作的经验和成果。在我本人方面,探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与李光灿老前辈合编,法律出版社 1991年出版),《列宁法律思想史》(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等;探讨西方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修订版)》两卷本(与谷春德教授合著,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1987年出版),《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纵向的学派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横向的课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89年出版);探讨中国法哲学观点的著作有《现代理论法学原理》(与公丕祥教授合编,安徽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中国和西方法律思想比较研究》(收入《架起法系之间的桥梁》,苏州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我第一次有勇气公开发表自己关于法哲学整体性看法的论文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体系论纲》(载《中外法学》 1992年第4期)。此外,还发表了一批其他相关的学术论文。本书的另一位主编即西南政法大学的文正邦教授,对于法哲学的探讨是颇受学界瞩目的。据我所悉,自改革开放以来,他在报纸杂志上撰写的、直接阐发法哲学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在他编著的书和主编的《外国法学研究》期刊上,也广泛地涉及法哲学问题。我从他那里受益匪浅。再者,读者从《法哲学论》的作者名单中可以知道,我先后带培的博士研究生们对该书的贡献也很值得称道。本着师生互学、教学相长的精神,我与他们彼此之间就法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了多年的锲而不舍和反复的切磋,其中所形成的部分见解亦凝集于书中。这使我感到十分欣慰。

从《法哲学论》写作提纲的拟定到清样的校对,王振东副教授都耗费了许多精力。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熊成乾编审、张玉梅副编审,不仅在编书技术上给予我们精心和周到的帮助,而且又同我们一起就书中某些理论表述进行了有益的、启发性的商讨。我们向他们表示深切的谢意。

虽然《法哲学论》的付梓使我们受到一定的鼓励,但我们绝不把它当作什么重要的成就,更不敢妄称其中构筑了什么法哲学的理论体系,顶多只能说是我们在探索法哲学奥秘过程中的一个初步的记录。我们深知自己才疏学浅,法哲学研究的征途还有很远的路要走。有鉴于此,我们坦率地承认,书中的不成熟之处、欠当之处乃至错误之处,很可能比比皆是。我们恳切地希望学界同仁和广大读者无保留地提出批评。

吕世伦

1999年 2月于中国人民大学

引 言

马克思曾经指出,理论只要彻底,就能掌握群众。而所谓彻底,就是触及事物的根本。恩格斯也说过,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一个民族如果缺少理论思维(即哲理思维),既不可能站在时代的前列,也不可能跃居文明的顶峰。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坚持法学理论的彻底性和科学性,有助于培养和提升法律工作者的理论思维。因为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及其方法论的理论体系,是人类关于法的理论思维的结晶。它赋予我们以深邃的目光和高瞻远瞩的视野去探究法的根蒂和普遍性,体悟和追寻其中所蕴含的时代精神。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还可以使我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经验得以用法学唯物论和法学辩证法的科学体系武装起来,为法律工作者学习、掌握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铺路搭桥,开辟广阔天地,避免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错误,有效地提高我们的思维能力和工作能力。显然,这些对于我国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发展和走向现代化,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许多复杂的法理问题,若深入探究下去往往就是哲学问题;法律实践的指导原则和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归根到底也涉及到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问题;各个部门法学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突破和创新,亦都有赖于相关的法哲学方法和理论之功力。因此,为了开创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的新局面,跃上新台阶,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被提到了突出的地位。特别是值此世纪之交和即将跨入21世纪之际,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在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地发展和全面进步,更需要强化和高扬法学的科学理性力量和功能,以正确规划和顺利实施我国法制发展战略,总结和吸取人类法律文明发展的宝贵经验和智慧,实现法制现代化和法学现代化,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和法学而努力,这些都离不开法哲学的研究和发展。

然而,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博大精深,开展法哲学的研究所涉及的问题和领域不仅极其深广,而且是异常复杂的。既不能图朝夕之功,求立竿见影之效,也不能企望有坦途和捷径,更不会有既定的方式和固定的模式以供达到绝对真理的体系。它乃是一个不断地学习、借鉴、探索、创造的过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展法哲学研究出现了以下几种方式和途径:一是评介古今中外已有的法哲学遗产和成果,特别是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和近现代西方法哲学的研究和介绍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二是对一些重大的社会、经济及政治法律问题的法哲学思考,也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广泛的兴趣和注意;三是开展部门法哲学的探索和研究,如对刑法哲学以及诉讼法哲学等的探索和研究,并已出现了颇有分量的成果;四是尝试比较系统地构建中国当代法哲学,这正在热烈地探讨以及争论之中,人们提出了种种方案和设想,但尚未出现比较成熟的体系,因为这乃是最为复杂、艰巨和繁难的一项事业,也是我们开展法哲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我们谨愿以我们的探究,去迎接我国法哲学研究的新高潮。

文正邦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确保正常开支。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系统。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省、市、县(区)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校和聋哑学校。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设置弱智特教班,或者让弱智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20%;从事特殊教育、手语翻译、盲文翻译20年以上的,其津贴数额不低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30%。
普通学校有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招聘人员,有义务按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招收一名重残者可以顶替二名普通残疾人的名额。
没有按此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每年必须按本单位人均年收入(含各种补贴、奖金)的2倍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残疾人就业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
(一)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0%(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所有税项全免;
(二)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的,酌情减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人职工妥善安置;企业破产倒闭的,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
企业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者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职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时,应当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免征关税。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职工的招收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本省现行对农村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由敬老院收养。
第四十条 逐步发展残疾人福利保险事业,做好残疾人的人寿保险、交通保险和财产保险。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当照顾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三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四十四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市、县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也应当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四)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减免税款等经费或者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和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残疾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