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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8: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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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5]2379号

中国商业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家用电器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合法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我委制定了《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用电器(以下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明示家电维修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内容。
家电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对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家电维修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当包括:服务项目(包括检查费、修理费、需要上门维修服务收取的上门服务费等)、收费标准;修理辅料、零配件的品名、产地(国产标省名,进口标国名)、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价格举报电话12358。
为体现优质优价原则,经家电维修协会评定等级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还应当标注资质等级。
第七条 家用电器维修协会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督促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贯彻落实本规定;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公布行业价格监督电话;适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价格信息。
第八条 家电维修服务明码标价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标价签、价格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用户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事先价格公示。并应当公布价格查询方式或者客户服务电话。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上门维修服务的,维修人员应当在服务前主动向用户出示与在其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的价目表或价格手册等,以便于用户选择、查询。
第九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及公示其它相关事项。
第十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准确。
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家电维修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涉外服务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价签、价目表等。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服务的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搭售。
第十二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给家电用户出具合法票据,并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应当如实填写所维修项目的检查费、修理费和辅料费,以及维修所调换的零配件名称、数量、价格;提供上门服务的应标明上门服务费。
第十三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对维修服务价格如作调整,应当及时更改明码标价的相关内容,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四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维修服务相关价格信息,尊重用户对维修服务项目和价格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于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家电生产企业应当为其特约维修服务网点提供家电维修服务明码标价的相关价格资料。
家电生产企业的特约维修网点应当主动收集、索取有关家电维修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
第十六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不按本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涉及财政部的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公布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涉及财政部的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取消和调整了涉及财政部的行政审批项目7项,其中,取消3项、不再将财政部列为审批部门的3项、合并1项,现予公布。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的精神,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的相关工作衔接,确保后续监管措施及时落实到位,不断深化财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积极推动财政管理方式转变。
  附件: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涉及财政部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财政部
                              2012年11月6日



附件:

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的涉及财政部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一)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财政部

  2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二)财政部不再作为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审批部门
调整后审批部门
  备注

  1
地方粮库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农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审批时征求财政部、农业部的意见

  2
“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批时征求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的意见

  3
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财政部
人民银行
  无


(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1
亏损补贴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财政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并入“财政补助、补贴事项审批”
  无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抚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试行)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照国家秘密范围,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应当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必须坚持“先审核后公开”、 “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加强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并对本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负总责。各行政机关必须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并负责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核工作。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由本部门职能科室提出,并由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能公开。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职能科室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受理审查的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逾期不予答复,也未能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的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密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在以不同方式或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之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以及能否公开发布所进行的内容甄别、确认和许可工作。

  第八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