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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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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70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发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工作适用本细则,其材料采购、设备安装的招标评标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根椐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由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工作过程。
第四条 评标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保密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评标工作的组织与准备
第六条 评标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组建清标工作组;
(二) 组建评标委员会;
(三) 初步评审;
(四) 详细评审;
(五)撰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清标工作组由招标人选派熟悉招标工作、政治素质高的人员组成,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招标人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八条 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清标工作组和评标委员会:
  (一)本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二)与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
(四)在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五年内曾受过行政或党纪处分的人员。
第九条 清标工作组应在评标委员会开始工作之前进行评标的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工作所需各种表格;
(二)根据招标文件,汇总评标标准、对投标文件的合格性要求,以及影响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的全部因素;
(三)对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摘录,列出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
(四)对所有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评标工作使用的表格和评标内容必须注明依据和出处,招标文件未规定的事项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十条 清标工作应全面、客观、准确,不得营私舞弊、歪曲事实,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协调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工程特点,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分工,交叉审核,确保评标质量。

第三章 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对投标文件的初步评审包含符合性审查和算术性修正。只有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才能参加详细评审。
第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开始评标工作之前,首先要听取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清标工作组关于工程情况和清标工作的说明,并认真研读招标文件,获取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工程特点;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及其它与评标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清标工作组提供的评标工作用表和评标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要进行修正。
  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中含有限制、排斥投标人进行有效竞争的,评标委员会有权按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并在评标报告说明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原因。
第十五条 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包括: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含小签)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三)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比较,投标人资格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四)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提供了投标担保;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若授权代理人,其授权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六)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时,提交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成员单位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七)投标人如有分包计划,应提交分包协议,分包工作量不应超过投标价的30%;
(八)一份投标文件应只有一个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提交选择性报价;
(九)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
(十一)投标文件不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其它条件。
投标文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认为其存有重大偏差,并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如果有证据显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与他人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及投标弄虚作假的,评标委员会应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若满足符合性审查条件,但在其他方面存在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补正或者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但不得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性审查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清标工作组做出的算术性校核结果必须经评标委员会复核后方可采用。算术性修正后,投标人的报价排序与开标时不一致的,评标委员会应对修正的内容作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对算术性修正结果,评标委员会应通过招标人向投标人进行书面澄清。投标人对修正结果进行书面确认的,其投标文件可参加详细评审。
投标人对修正结果存有不同意见或未做书面确认的,评标委员会应重新复核算术性修正结果。如果确认算术性修正无误,应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如果发现算术性修正存在差错,应作出及时调整并重新进行书面澄清。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前,发现有效投标文件不足三个,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详细评审
第二十条 初步评审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文件从合同条件、投标报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投标人以往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等方面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通过合同条件评审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划分原则,未提出新的风险划分办法;
(二)投标人未增加业主的责任范围,也未减少投标人义务;
(三)投标人未提出不同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四)投标人未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
(五)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没有欺诈行为;
(六) 投标人对合同条款没有重要保留。
投标文件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的评审,应在算术性修正和扣除非竞争性因素后,以计算出的评标价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进行评审前,发现投标人的投标价或主要单项工程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一般控制在低于标底15%左右),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单价构成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如果投标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报价可以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招标工程,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作废标处理。
如果评标委员会发现所有投标人的报价均高于标底或相应工程概算投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并建议招标人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要对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以往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进行详细评审。如发现投标文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一)相对资格预审时,其施工能力和财务能力有实质性降低,且不能满足本工程实施的最低要求;
(二)承诺的质量标准低于招标文件或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关键工程技术方案不可行;
(四)施工业绩及履约信誉证明材料虚假。
投标文件存在的其它问题应视为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对投标文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但不得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投标人的澄清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人的澄清内容将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评标方法包括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评标方法。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分法是按照招标文件设定的不同分值权重对投标人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以往施工履约信誉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综合评分采用百分制。
第二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对各项内容的评分方法如下: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计算评标价得分,一般采用直线内插法计算;
(二)以投标人拟投入的财力资源情况,包括投标人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投标人的财务能力;
(三)以投标人承诺的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设备的配置情况,以及投标人制定的关键工序技术方案是否严密、可靠、有效评价投标人的技术能力;
(四)以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识设计、主要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与进度要求的符合程度评价投标人的管理水平;
(五)以投标人近五年完成类似公路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履约表现评价投标人以往施工业绩和履约信誉情况。
评标委员会应在充分讨论、沟通情况的基础上,分别对投标文件进行打分。除评标价得分外,投标文件各项得分均不应低于其权重分的60%,且各项得分应以评标委员会的打分平均值确定,该平均值以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分后计算。
第二十八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工作步骤:
(一)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列表;
(二)对在符合性评审过程中拒绝澄清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评分;
(三)对不能满足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四)计算投标文件的评标价,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其中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应作废标处理;
(五)对投标文件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投标人以往施工履约信誉进行评分,对不能满足第二十三条要求的作废标处理,对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进行澄清或量化评分;
(六)对各项评分进行汇总,拟定“综合评分排序表”,按评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得分排名第二和第三的为后备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工作步骤:
(一)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文件报价进行列表;
(二)对在符合性评审过程中拒绝澄清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
(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扣除非竞争性因素,计算出评标价,其中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作废标处理;
(四)对投标文件的合同条件、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和投标人以往施工履约信誉进行评审,对不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的作废标处理,对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对其进行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标量化;
(五)拟定“标价排序表”,按评标价由低到高进行排序,推荐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评标价排第二和第三的为后备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划分有多个标段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如果允许投标人为获得一个以上合同而提出优惠,评标委员会应考虑投标人提出的优惠,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审查,以最有利于招标人利益为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充分评议,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章 评标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组织编写评标报告(格式见附件),提交给招标人,并抄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评标报告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
(二)招标过程(包括资格预审和开标记录);
(三)评标工作(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标准与办法、初步评审、详细评审,以及废标说明);
(四)评标结果;
  (五)评标附表及有关澄清记录。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评标报告(三)(四)(五)项的每一页上签字。招标人和由招标人组织成立的清标工作组应对其所提供的评标信息签字负责。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保留意见,但应以书面方式在评标报告中阐述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招标人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数据有误或不完整,或者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招标人,由招标人邀请原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评标,修正评标报告和评标结论。

第六章 纪律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自动解散。评标工作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同时归还招标人。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与投标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加评标活动的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评标工作有特殊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路 工程




评 标 报 告





招标人:
年 月 日



一、 项目概况
1、 项目范围
2、 建设标准、规模和施工标段划分情况
3、 资金来源
4、 项目批复
二、 招标过程
1、 招标代理(可选择内容)
2、 资格预审结果
3、 标书出售
4、 开标记录(如果有标底,标底应为开标内容之一)
三、 评标工作
1、 采用的标准、办法及依据
2、 评标委员会和清标工作组人员组成(见表1)
3、 初步评审
(1)符合性检查(见表2)
(2)资格复核
(3)算术性修正(见表3)
(4)澄清及有关情况说明
4、 详细评审
(1)合同条件审查(见表4)
(2)评标价计算与评审(见表5)
(3)技术评审(见表6)
(4)澄清情况说明
(5)综合评价(见表7)
四、评标结果
(1)评价排序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见表8)
(2)有关不同意见(如果有)
(3)合同签署前建议招标人应处理的有关事宜
五、附表及有关澄清资料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项目名称: 表1
姓 名 现(原)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签字
主任委员
委员








续表1
清标工作组人员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签字
组长
成员 1
2
3
4



符合性审查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2
投标人名称 审 查 内 容 1. 2. 3. 4. 5. 6. 7. 8.
1 投标文件(含投标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字迹清晰
2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含小签)齐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
3 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比较,除法人名称发生合法变更外未发现投标法人变化或重组,其资格没有实质性下降
4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时效、内容和要求提供了投标担保
5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其授权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6 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时,提交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联合体协议,此协议不应与申请资格预审时发生实质性变化
7 投标人如有分包计划应提交分包协议,分包工作量不应超过投标价的30%
8 一份投标文件应只有一个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提交选择性报价
9 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10 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
11 投标文件不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其他条件
结 论

说明:1、上述各项中用“√”表示通过,“Ⅹ ”表示不通过;
2、上述各项中如有一项为“Ⅹ”,则结论为“Ⅹ”,表示该投标文件中存在重大偏差,不能通过符合性审查;
3、上述各项中如有一项为“Ⅹ”,必须单独说明,附有关附件。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投标价算术性修正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3
章 节 投标单位内容 1 2 3
最终投标报价 修正后报价 修正率 最终投标报价 修正后报价 修正率 最终投标报价 修正后报价 修正率
第100章 总 则
第200章 路基
第300章 路面
第400章 桥梁、通道、涵洞
第500章 隧道
第600章 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
第700章 绿化及环境保护
(1) 工程量清单
(2) 计日工
(3) 暂定金及其他非竞争性因素
(4) 报价(1)+(2)+(3)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合同条件审查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4
投标人名称 审 查 内 容 1. 2. 3. 4. 5. 6. 7. 8.
1 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划分原则,未提出新的风险划分办法
2 投标人未增加业主的责任范围,也未减少投标人义务
3 投标人未提出不同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4 投标人未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
5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没有欺诈行为
6 投标人对合同条款没有重要保留
结 论

说明:1、上述各项中用“√”表示通过,“Ⅹ ”表示不通过;
2、上述各项中如有一项为“Ⅹ”,则结论为“Ⅹ”,表示该投标文件中存在重大偏差,不能通过审查;
3、上述各项中如有一项为“Ⅹ”,必须单独说明,附有关附件。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评标价计算评审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5
1. 2. 3. 4. 5. 6. 7. 8.
最终投标报价
算术性修正结果
评标价
依招标文件规定计算的投标人评标价的算术平均
招标人标底(如果有)
评标价/招标人标底(%)
复合标底计算结果
评标价/复合标底(%)
计算各投标人评标价得分
确定投标人排名顺序

说明:1、应说明招标人标底编制与概算相应内容之间的关系;
2、应给出复合标底计算原则和计算公式;
3、应明示打分方法和依据。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技术评审表(汇总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6
评价内容 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主要情况 权重分 1. 2. 3. 4. 5. 6. 7.
投标人财务能力和投入本工程的财力资源
投标人承诺的质量检测设备完备情况和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设备的配置情况,以及投标人制定的关键工序技术方案是否严密、可靠、有效
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识设计、主要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与进度要求的符合程度
投标人近五年完成的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以及履约表现,评价投标人以往施工履约信誉情况
得分汇总

说明:1、应给出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内容评分或评价依据;
2、投标人资格与能力相对资格预审时发生退化,如为实质性的,应按规定进行废标;否则,应按标准扣减得分;
3、对技术评审各项内容的评分结果不应小于该项权重最高得分的60%。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技术评审表(个人打分表)
项目名称:
合 同 段: 表6(续)
评价内容 招标文件要求 投标文件主要情况 权重分 1. 2. 3. 4. 5. 6. 7.
投标人财务能力和投入本工程的财力资源
投标人承诺的质量检测设备完备情况和拟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设备的配置情况,以及投标人制定的关键工序技术方案是否严密、可靠、有效
投标人编制的施工组识设计、主要管理人员素质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与进度要求的符合程度
投标人近五年完成的公路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以及履约表现,评价投标人以往施工履约信誉情况
得分汇总

说明:1、应给出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内容评分或评价依据;
2、投标人资格与能力相对资格预审时发生退化,如为实质性的,应按规定进行废标;否则,应按标准扣减得分;
3、对技术评审各项内容的评分结果不应小于该项权重最高得分的60%。

评标委员签字:


综合评价汇总表
项目名称: 表7
标段 投标人名称 评标价得分 技术评审得分 总分 排序
1 1
2
3
4
5
6
7
8
2 1
2
3
4
5
6
7
8
3 1
2
3
4
5
6
7
8
4 1
2
3
4
5
6
7
8
1
2
3
4
5
6
7
8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
项目名称: 表8
合同段 推荐中标候选人 预期中标价 备 注
1 1
2
3
2 1
2
3
3 1
2
3
4 1
2
3
5 1
2
3
6 1
2
3






说明:1、有关情况说明;
2、不同意见(如果有)。

主任委员: 委员: 行政监督人:



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金城江区检察院 欧流献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做矿生意时,知道韦某某是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环保科副科长及其BP机号码。2001年南丹发生“7.17”透水事件后,李某认为韦某某有权,肯定有受贿行为,便想敲诈要钱。200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用在云南省开户的手机传呼韦某某,称其是部队的,有事约韦到金城江城区面谈。次日18时许,李某身着武警军官服约韦某某到“长城宾馆”前见面,称自己是部队调来参加南丹“7.17”事件的中央专案组人员,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韦会受到处罚。为了稳住被告人李某,韦某某便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在身上,约定第二天再联系。当天,韦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韦某某在金城江“长城宾馆”前再次会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武警军官服及军官证等物品。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即捏造韦某某有受贿的事实,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企图骗取韦的1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武装警察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四: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1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前三种罪中,都含有“骗”字,说明此三种罪必须以“骗”为主要特征,即被害人在被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骗”的成份,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这是敲诈勒索罪和前三种罪最主要的区别。
一、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手段是威胁、要挟、恫吓,对身份没有限制。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广泛,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它非法利益,如谋取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城市户口、职位、学位、工作、同他人结婚、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工、招干、招兵等;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3、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4、交出财物的心态不同: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是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未必一定表现为骗取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它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二、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有欺骗的可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务或职称,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三、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蒙蔽被害人,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被迫无奈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李某利用当时的特殊事件,以假武警军官的身份,冒充中央处理南丹“7.17”透水事故专案组的人员,以手中掌握有韦某某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会受到处罚的虚构事实,来威胁、要挟、恐吓韦某某,企图达到非法占有公民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敲诈勒索(未遂)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公安部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2005年3月8日公安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出警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 出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二百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百米至一千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



  第四十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



  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行警戒,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办理立案手续,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载明接处警和调查的事实,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在三日内送达报警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

  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实施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确认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作“讯(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认为对当事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作为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

  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



  第五十二条 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地(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从启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行或者指派、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使用的方法及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

  (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改。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处理。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和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送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起诉意见书”,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对受伤人员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调解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对具备上述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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