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0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第7号》





马农文〔2005〕55号


各县(区)农委、工商、质监局、有关单位及各农资生产经营者:
为进一步强化对我市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自即日起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农资生产经营者实行公示,现将《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一、 公示规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如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列入公示“黑名单”:
(一)种子、种苗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它品种种子,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导致产量损失,引发农民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3、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4、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但高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种子,种子数量可种植5公顷以上(含5公顷)的。
6、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种子,种植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且造成产量较当家品种减产在10%以上的。
7、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8、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的。
9、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
(二)肥料
1、制售养分含量低于国家标准或包装标识标明量5%以上(含5%)的肥料产品,数量达到1公顷以上施用面积的。
2、制售的肥料产品中含有害成分,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面积在3公顷以上(含3公顷),产量损失明显低于邻近田块或该田块所在区域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以上(含20%)的。
3、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明知无证企业生产的肥料仍然销售的。
(三)农药
1、制售假农药、劣质农药5公斤以上(含5公斤)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2、经销无“三证”农药或假冒农药登记的农药2个品种以上;生产和经销无农药标签农药品种10公斤以上的;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农药品种达10个以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造成农药药害、农药中毒、环境污染等事故,影响恶劣且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兽药(含鱼药)
1、销售假劣兽药、鱼药标值500元以上(包括查获时尚未出售的库存兽药)。
2、非法销售W、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苗的。
3、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的。
4、被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有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兽药、鱼药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1、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经营国务院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农机及零配件
1、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2、不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违规经营,不履行、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达2次以上(含2次) 的。
3、未经法定农机鉴定机构检验,擅自使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合格证等名优标志、质量标志的。
(七)其它
1、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广告、店堂告示、宣传册等其他手段,进行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造成恶劣后果的,或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侵害农民合法利益达3次以上(含3次)的。
2、在农资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达2次以上(含2次)的。
3、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经检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判为不合格的。
二、 部门职责和操作程序
(一)市农委负责组织实施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市工商局、质监局配合实施。
(二)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力度,随时处理群众举报,每月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3次,并建立执法管理档案。
(三)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将符合公示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农资经营者统计表及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上报市农委及其主管部门。
(四)市农委会同市工商、质监局对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逐月上报的符合公示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查确认,每季度一次即分别在一、四、七、十月的10日前在各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年。
三、 对公示对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一)公示对象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年后从公示“黑名单”中除名。
(二)公示对象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从严处罚,直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子午线轮胎研制、生产、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9年10月1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子午线轮胎是尼龙斜交轮胎的换代产品,其产品性能优越,生产技术复杂,工艺要求严格。为加强生产建设的宏观控制和产品质量管理,确保子午线轮胎的质量和声誉,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轮胎制造行业,凡加工子午线轮胎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研制与试产
第三条 进行子午线轮胎研制要有化学工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正式计划为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下达计划前应征得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部)同意。
第四条 企业研制子午线轮胎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产品有较大的用户和销售市场。
2.有先进成熟可靠的技术来源。
3.有原材料供应渠道。
4.有完善的子午线轮胎生产工艺装备,并形成生产线。密炼、压延、压出、成型、硫化和成品检测主要工序能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
5.子午线轮胎与斜交轮胎分开生产,实行单独管理。
第五条 根据不同品种,试生产数量应控制在3000条至5000条以下,试生产时间为2年左右。
第六条 对试生产期间出厂的产品必须打上不易脱落的“试制品”字样,否则一经查出,则按不合格品论处。

第三章 鉴定与投产
第七条 任何品种、规格的子午线轮胎投产前,必须经研制、试产、鉴定的程序。产品鉴定分两级管理,属国内首家研制的品种、规格,或由部下达的各种研制计划,其产品由部组织鉴定。鉴定计划于当年第一季度提出。其他品种、规格由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鉴定。
鉴定资料须事先报部审查同意后,再履行鉴定手续,鉴定证书报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产品鉴定,除应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完成以下成品测试项目,并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水平。
1.国家标准项目:外缘尺寸测定、强度试验、耐久性试验、高速试验、脱圈试验。
2.增加内控测试项目:水压爆破试验、X射线检查、均匀性试验或动平衡试验。
凡具备试验设备和试验条件的企业,可由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派员监督试验,试验报告由检测中心核查盖章。不具备测试条件的,由企业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测试。
第九条 鉴定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鉴定报告;
2.产品研制工作总结;
3.产品研制技术总结(含主要原材料应用总结);
4.室内测试结果及分析报告;
5.产品实际使用试验报告和用户意见;
6.技术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市场销售及推广前景的预测;
7.生产工艺装备及生产流程介绍;
8.产品生产工艺规程、成品测试规程(包括检测批量、检测项目和指标);
9.标准化审查报告。
上述鉴定资料,须提前一个季度送交组织鉴定单位进行审查。
第十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建设的项目和利用消化吸收技术建设的项目,在工程完工、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组织正式投产的单位应向部提出排产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验收文件,表示产品水平的主要技术参数,成品测试项目、测试标准和测试结果,主要生产工序的质量保证措施,试产期间的质量情况和确保正常生产的措施等。经审定认可后正式列入国家生产计划。
第十一条 鉴定程序和组织办法,按国家科委和化工部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产与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经鉴定合格的产品,应正式列入国家计划,并优先安排生产。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部填报有关技术经济报表。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从原材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进厂原材料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生产设备和测试仪器要有相应的使用和保养维护规章制度,确保设备和仪器完好;要加强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工艺条件和工艺操作规程。技检部门要加强对生产工艺的监督、检查,不合格半成品不许转入下工序,要认真做好原始记录,建立工序质量档案。
第十四条 子午线轮胎成品必须经检验部门按国家标准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内控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凡脱标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单独建立子午线轮胎质量月报,报送部及地方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部委托国家轮胎检测中心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包括试制品)进行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择优排产的依据。

第五章 售后服务和奖惩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子午线轮胎的使用常识和优越性,开拓销售市场,出厂每条(或每批)轮胎都应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必须有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建立售后服务网点,坚持走访用户,广泛搜集对产品质量意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满足用户要求。要主动配合用户研究解决合理使用的各种技术难题,对用户反映的各种信息要建立档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退货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分析原因,查清责任,认真处理。
第十九条 要认真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规定,对产品抽查质量好、用户反映好的产品优先排产,优先供应原材料,对完不成生产计划的企业,属主观原因者,第二年要扣减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凡完不成质量指标或产品经轮胎检测中心抽查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经整顿合格后,可向部提出恢复生产的申请。经部验收复查合格后,批准恢复生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橡胶司负责解释。


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简称煤矿棚户区)改造行为,维护煤矿棚户区居民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煤矿棚户区改造政策与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矿棚户区系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矿工家庭占50%以上,200户以上集中连片、居住环境极差、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配套不齐全、居住面积狭小的居民区域。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没有搬迁的城镇居民住宅纳入棚户区治理。(经省发改委批复,我市共有14片棚户区列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分布于尖山、岭东、宝山、四方台四个区,占地1768.64公顷,计划建设住宅392.5万平方米,安置居民65417户,19万人)。

第三条 在煤矿棚户区改造期间,对经国家批准的煤矿棚户区范围内居民住宅房屋实施搬迁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搬迁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搬迁前开展意愿普查。

第五条 改造方式:异地新建和原址新建。

第六条 棚户区居民安置用房建设资金通过政府减免、居民个人出资、市场运作、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棚户区居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公建资金通过国家补助、省配套、市配套、龙煤集团出资解决。

第七条 各区政府是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成立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简称区棚改办),负责所辖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建设、安置、补偿、政策宣传等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力量,按照规定标准,对已批复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

第二章 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第八条 有照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棚户区居民持有效证件和相关手续,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相关规定的住宅,认定为有照住宅。

第九条 无照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现棚户区居民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供相关手续或不足以证明其产权的住宅,由棚户区居民提出申请并到社区、派出所开具证明,经所在地区棚改办审查合格,在所在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认定为现棚户区居民的无照住宅。

第十条 建筑面积认定:

(一)有照住宅: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实际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无照住宅认定。

(二)无照住宅:按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一条 公有产权住宅房屋必须先进行房改,全部产权归己后方可给予改造。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

第十三条 安置原则:

(一)原则上对符合搬迁条件的居民给予一户楼房安置或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对低收入极度困难的住户按优惠政策给予搬迁安置;

(三)对拥有多个住宅的单一产权人,2007年12月31日前本居住区内同委同组户口的直系亲属,可分户进行安置;对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多个住宅建筑面积合并计算靠户型后,按一户给予楼房安置,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对拥有一个独立住宅并且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多个户口的住户(2007年12月31日前本居住区内同委同组户口的直系亲属),可按住户分得的原住宅建筑面积靠户型后给予分户安置;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住宅的不同产权人(煤矿棚户区居民),经所在区棚改办及产权部门审核批准,有照住宅产权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变更产权后,可以合并按一户给予楼房安置;

(六)原沉陷区范围内未搬迁的居民住宅房屋,纳入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范围。

第十四条 安置面积:

(一)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建小区住宅面积设计为45至85平方米之间。其中,60平方米户型要占总户数的70%左右。根据棚户区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且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安置一户最大85平方米户型,原房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三)棚户区居民放弃应安置户型主动选择小户型的,原房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分为原址回迁和异地安置两部分。

(一)原址回迁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现行的拆迁政策执行。要求异地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原房屋有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300元调换新楼,原房屋无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600元调换新楼。原址回迁和异地安置超出原有居住面积,但在规定标准(住宅房屋所有人原住宅建筑面积在产权调换时上靠一个标准户型)内的部分按新建房屋实际发生成本价格进行产权调换;棚户区居民要求在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以上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补交房款。

新建房屋成本价格和市场价格由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棚改办依法公布。

(二)原沉陷区范围内未搬迁居民均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住宅产权调换在本区内安置。产权调换购房价格按《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综合治理实施细则》(双政发〔2007〕1号)规定的C、D级住宅楼房安置价格执行。

(三)以上价格为楼房安置均价,不按楼层计算差价。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

根据棚户区住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和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评估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原址回迁的棚户区居民,其无照房屋符合《双鸭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独立户”标准的,参照同结构有照房屋价格折半予以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确无其它主房的困难户,经区民政、房管、棚改部门核准后,可按标准安置廉租房,房屋补偿款用以支付廉租房租金。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临时建筑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费及临迁补助费: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搬家费每户两次补助共计800元;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住宅房屋临迁补助费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为标准。在过渡期间按月支付临迁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过18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为标准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使用性质是商服的,安置商服。每平方米按棚户区住宅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安置商服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结算差价交纳购房款。放弃安置商服的,按有照房屋安置住宅。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给予12个月营业补偿,补偿标准:有效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使用性质是住宅改作生产加工或商服用房的,按照住宅房屋安置。有工商部门核发的经营手续和纳税证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正在营业的,给予12个月营业补偿,补偿标准:有效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其住宅房屋以外的仓房、围墙、禽舍等附属物及青苗、树木等不予安置,也不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不含企事业单位用房、工厂等非居民住宅,搬迁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入户核查:由区政府对纳入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居民住宅房屋进行逐户核查,建档立卡,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公告:由区政府发布棚户区改造公告,告知改造地点、时间、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申请确权:由符合改造条件的居民向所在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有照住宅居民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住宅房屋产权进行确认,无照住宅居民由区政府公示确认。

第二十五条 确权审查:由区棚改办对改造范围内提出申请的居民住宅房屋的产权确认结果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公示:由区政府组织对居民审查确权情况及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签署协议:由区棚改办负责住房供应对象资格审核,与居民签署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楼房安置:根据棚户区居民的搬迁顺序号和交款顺序号,通过公开形式,自行选择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原房拆除:按安置协议规定时间搬离原住宅,由具备资质的拆扒公司对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经区政府验收合格后,出具拆迁验收单。

第五章 安置管理

第三十条 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禁止改变房屋用途或抵押房产,禁止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违法建完的应无偿拆除。

第三十一条 安置楼房在房屋所有权证发放之日起,棚户区居民按照优惠价格交纳购房款的房屋面积,5年内为有限产权,5年后房屋所有权全部归个人。如被安置居民在5年内上市交易,原住宅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每平方米450元补交房款,补交房款后楼房所有权全部归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住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

第三十三条 原房屋拆除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三十四条 安置结束后,原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灭籍;土地使用证由市国土管理部门收回注销。

第六章 公积金、按揭贷款

第三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公积金贷款。有住房公积金的居民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按公积金相关政策办理。

(二)按揭贷款。由商业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具体办法按商业银行政策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和按揭贷款由区政府组织协调。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低保户在选择产权调换时,减免3000元购房差价款。如补交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安置廉租房或有限产权房屋。

第三十八条 建国前军人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在选择产权调换时,减免3000元购房差价款。

第三十九条 同意楼房安置的住宅产权人家庭户籍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或持有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二级以上视力残证、肢体残证的特殊群体等,可优先安置住宅一楼层。

第四十条 经审核后享受低保户优惠政策的居民只能享受一次优惠,不能重复享受。

第四十一条 低保户由区政府组织认定并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