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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7:0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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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卫办发〔2004〕130号)、《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卫办发〔2004〕140号)的要求,卫生部决定对前一段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进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工作为目的,客观的了解和掌握行业作风建设的总体情况,检验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果,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发展,促进行业作风明显好转。
二、检查内容
(一)组织领导。
1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
2建立院长“一岗双责”制度情况。
3行风建设工作组织机构设置及功能发挥情况。
4行风建设工作计划、措施实施情况。针对行风突出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二)规范收费。
1执行政府规定的指导价的情况,贯彻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情况。执行本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情况。
2收费透明度。建立和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的情况,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系统。
3治理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多收费、乱收费情况。
(三)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等问题治理情况。
1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情况,采购中标药品及使用情况。
2治理“处方费”、“统方费”、“开单提成”等回扣情况;解决小金库情况。
3对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亲友)“红包”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治理情况。
4对收受回扣、“红包”等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情况。
(四)制度建设。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2贯彻落实卫办发〔2004〕130号文件中“八条行业纪律”和“服务承诺”的情况。
3建立和完善行风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医德规范及违背规范的处理办法;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纠风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医疗服务承诺制、病人选择医生的制度、专家门诊等有关信息的医务公开制度等。
4执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医德医风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便民措施、就医环境。
1体现以人为本、人性化服务,医院的一切工作“以病人为中心”的情况。
2解决“三长一短”(挂号、交款、取药排队时间长,诊疗时间短)的情况。
3改善就医环境,认真治理“脏、乱、差”情况。
4增设“便民设施”,实施“导诊服务”,切实让患者感受到医院的温馨、便捷的情况。
(六)宣传教育。
1开展法制和纪律教育情况,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
2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情况,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情况。
3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及反面典型的警示教育情况,表彰、树立先进典型情况。
(七)投诉处理。
1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
2对服务投诉接待受理情况。
3对相关责任人的教育、处理情况。
(八)满意度调查。
1问卷调查了解住院患者对医疗服务的综合满意程度。
2暗访调查治理“冷、硬、顶、推、拖”现象的情况,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情况。
三、检查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所辖三级医院,以及部直属和部管医院。
四、检查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部管医院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检查)参照《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检查方案》)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检查工作。检查工作结束后,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具体方法是:采取“听、看、阅、查、问、访”的方法。
“听”:听取被检医疗机构领导班子关于行风建设及纠风工作情况的汇报;
“看”:看医疗机构环境建设及信息公示等情况;
“阅”:调阅有关工作记录、文件档案、原始材料等;
“查”:随机抽查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与上级相关规定符合情况;
“问”:向住院患者问卷调查和座谈等;
“访”:暗访。全面了解被检医疗机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一系列行业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时间安排
9月,下发《检查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检查组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
9月-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依照《检查方案》的要求组织自查自纠,并向卫生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
11月,卫生部组织对重点省市、重点医疗机构进行抽查。
六、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对专项治理检查工作的领导,认真对待,精心组织,明确职责。一是严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主要领导对专项治理检查工作负总责,同时指定专人负责,保障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二是要科学组建检查机构,针对检查内容,合理配备专业人员,为使检查人员吃透精神,掌握方法,统一标准,要认真搞好检查前的培训工作,务求实效。
(二)全面检查,突出重点。
各地根据《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对本地区医德医风建设和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在全面掌握情况、摸清底数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贯彻落实有关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文件精神和执行“八条行业纪律”的情况,解决在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领域中存在的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问题。同时也要注意发现和培养好的典型,结合纪念毛泽东同志发表《纪念白求恩》一文和白求恩同志逝世65周年,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及时总结经验,弘扬正气,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成果。
(三)以身作则,廉洁自律。
要坚持用好的作风去检查行风。在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中,检查组必须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要抓党风、促政风、带行风。检查组在检查工作期间出现的违纪行为,要依纪从重处理。
(四)查摆问题,完善制度。
各地要通过自查自纠,认真查摆,对存在的问题,不掩饰、不回避、不推诿、不护短,正确对待本系统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深层次原因和在管理机制以及检查监督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同时,要注意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制度,包括纠风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不实行编制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的培训及用人单位内部的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可约定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

约定的试用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

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用外文书写,但必须附中文译本。发生劳动争议时,以中文译本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盖印章,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应在合同上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一式二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终止、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

(一)用人单位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用人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发生变化的;

(三)劳动者因疾病、伤残等原因造成劳动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的;

(五)依法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被兼并等原因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分立、合并、改制、重组或兼并后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允许,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国家规定的裁员条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可以裁减人员,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符合法定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注销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原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劳动者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证明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已经付出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检查。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劳动监察、劳动合同鉴证等工作,指导和监督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自制劳动合同文本条款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记录用人单位全体劳动者订立、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职工本人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后,随职工本人档案一并转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和企业工资协议的订立、履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为加强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现予发布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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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指数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指数的运作和管理,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上证系列指数及利用本所信息编制的其他证券指数。

上证系列指数,指本所编制或授权编制并发布的,名称中包含“上证”的证券指数,包括但不限于上证成份指数、上证综合指数、上证分类指数、上证基金指数、上证债券指数等。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决定上证系列指数的增设、变更和废止。

第三条 本所负责上证系列指数的研究设计、编制发布、宣传服务、经营等指数管理营运工作。根据需要,本所可授权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本所授权机构”)承担上述工作。

第四条 编制上证系列指数可设立指数专家委员会,指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指数编制方法和运作规则等相关事项进行咨询、评议。

第五条 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根据上证系列指数特点制定具体的指数编制方法,并可根据需要对指数编制方法进行调整。

上证系列指数编制方法及其调整应及时对外公告。

第六条 上证系列指数通过本所指定的通信传播系统及本所认可的其他系统或方式对外发布。

第七条 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应及时对外公布上证系列指数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并定期对外发布指数运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 本所可要求本所授权机构报批或报备相关事项。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授权机构须事先报本所批准:

(一)调整上证系列指数编制方法;

(二)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上证系列指数开发指数相关衍生产品;

(三)调整上证系列指数使用许可收费标准;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利用本所交易信息编制指数,须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并签订相关使用许可协议。

未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本所信息编制指数。

第十条 上证系列指数的相关权益归本所所有,使用上证系列指数的实时值、成份股权重以及利用上证系列指数开发指数相关衍生产品等,须经本所或本所授权机构许可,并签订相关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一条 本所和本所授权机构努力维护上证系列指数及其相关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但不承担因任何原因导致的指数及其相关数据中断、遗漏或者错误而给使用指数及其相关数据的机构或个人造成的损失。

对任何机构和个人因使用上证系列指数及其相关数据造成的损失,本所和本所授权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19日起实施。2004年7月8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指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