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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08:3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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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促进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的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
(二)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业、商务、建设、科技、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土地、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小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搬迁中小企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考市场价格,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给予合理足额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地方一般预算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本市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当增长。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条 注册成立公司制中小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注册资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
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可以参与分配,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来津投资创办符合本市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在本市落户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符合再就业资金资助条件的,还可以领取再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或者到中小企业工作,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纪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下列鼓励型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的优惠。国家和本市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具体要求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科技型企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
(三)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
鼓励型小企业的确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鼓励型小企业,设立时基本符合条件但注册资金尚有欠缺的,在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有效期满,企业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应当申请注销。
第十六条 鼓励型小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需要贷款的,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鼓励型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条 小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不实行计税工资制:
(一)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已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三)企业盈利并利润增长。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经依法认定为劳动服务型企业,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两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在一定区域内发展以产品为纽带、具有区域经济特点的企业集群的,市或者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商、财税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产品有一定市场占有率的项目;
(二)有与大企业形成稳定配套协作关系、实现专业化发展和配套协作好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超过规定比例的,除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外,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者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可以加速设备折旧。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赴境外考察、到境外投资办厂、参加采购会和业务分包会等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投标等活动,在每年政府采购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的订货合同和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制定政策支持银行等机构调整信贷业务,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改进发放贷款的审核标准和办法,放宽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入门条件,支持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贷款审查。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担保,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鼓励社会资金进入担保行业,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本市提倡中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担保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与担保机构依法设定抵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财产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扶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鼓励中小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完善中小企业退出机制。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风险分散等为主要环节,服务于企业经济活动的信用制度。
实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由资信评估机构对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帮助小企业提高信用透明度和知名度。小企业信用度高的,可以优先获得贷款支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发展要求,加强政务网站、基础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实现政务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布政策法规等各类信息,设立网上公众留言等交互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扶持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与现有的行业性服务机构、社会性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相联系,形成多主体、多层次、全方位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项目承接等方式,指导和协调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大专院校等,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人员,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经市中小企业工作机构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向成立经营不足两年的中小企业提供财务会计、资产评估和审计等服务的,服务费用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因减半收取造成的成本损失由市中小企业工作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需要的内外贸易培训服务、技术交流和职称评定等有关事项,可以予以协调或者代为办理。
第四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律管理,不断提高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的维权能力、市场引导能力和提供信息服务能力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以外,对中小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改变计费方式。
行政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变相收费。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保证生产环境的安全和卫生,保障职工享有的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财税优惠政策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优惠政策,自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时执行。
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拒不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的相关业务,我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5年7月14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规范开放式基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的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

第三条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经本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认可的本所会员(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参与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

第四条持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的普通股票账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上海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委托其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在本所交易时间内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开放式基金采用“金额认购”方式,即以金额填报认购申请。

投资者按“1元”认购价格申报,每笔认购金额必须是100元或其整数倍。

第六条本所在基金管理人披露的基金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

本所通过行情发布系统中的“最新价”揭示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每百份基金份额净值。

第七条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方式,即以金额填报申购申请,以份额填报赎回申请。

投资者按“1元”申购、赎回价格申报,每笔申购金额必须是100元或其整数倍,每笔赎回量必须是整数份额。

第八条投资者申购时应得基金份额或者赎回时应得金额由中国结算根据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赎回费率,按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第九条应基金管理人申请,或本所认为必要,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本所可以暂停、终止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第十条本所交易系统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转托管相关服务。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须持有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TA账户。

第十一条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赎回的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将其公开披露信息及时送达本所。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结算由中国结算办理。

第十三条本所根据相关规则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基金的认购费率、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设定,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披露。

第十五条本所通过交易系统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的技术服务,维护该系统的安全运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本所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本所不对投资者的收益或者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认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申购:在开放式基金开放日,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在开放式基金开放日,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收回投资的行为。

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TA账户:指中国结算为投资者注册的对应于上海证券账户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简介】

林某2008年4月设立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公司成立之后,又与朋友王某、李某于2009年10月共同出资设立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林某出资153万元,占51%。因林某与李某在经营中产生分歧,恰逢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王某某为唯一法定继承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李某与王某某均欲出让股权,2011年10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林某同意受让李某、王某在乙公司的全部股权。会后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嗣后,因公司管理不善,林某反悔,以王某某无权处分王某股权和该股东决议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股东决议以及股东转让协议无效,并由李某、王某某返回其股权转让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1、王某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股权,其作为继承人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2、在林某已经拥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某与李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乙公司股权全部归属于林某,林某事实于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

【王律师分析】

首先,王某某是否有权处分王某股权,其作为继承人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主体适格。

根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在乙公司章程未作出另有规定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王某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即法律不仅允许王某某继承王某在乙公司的财产权利,而且允许其继承王某在乙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股权继承作为股权转移的一种形式,属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引起的股份变动,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如果没有对股东资格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也不会发生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王某某明示不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即主动放弃其可以继承的身份权,而仅就其继承的财产权提出主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根据《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由于王某在乙公司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是王某某合法继承的遗产范围,其与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是适格的。

其次,在林某已经拥有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林某与李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乙公司股权全部归属于林某,林某事实于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反《公司法》第59条规定。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条只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而言,在公司成立之后,由于转让股权原因,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时,超出的有限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即是因归一性股权转让的发生而突破上述法律规定使得林某拥有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也是林某抗辩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是协议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非因设立原因导致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及以上的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超出的有限公司是否予以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同时,否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乙公司章程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且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三方股东转让协议既未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认定有效。本案应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